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YDM-113-審金簡-595-20241206-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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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24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26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又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亦明知倘事前無任何防控或擔保作為,任何人或機構,均不可能將款項匯入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而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其年齡未滿18歲,下稱「不詳成年人」),請其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並要求其將匯入之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即「不詳成年人」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而匯入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並可預見依「不詳成年人」指示將匯入其所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並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基於縱使與「不詳成年人」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縱使因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不知情之母親鄧鳳綢(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鄧鳳綢渣打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成年人」。俟「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丙○○知悉或可得而知「不詳成年人」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甲○○、乙○○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鄧鳳綢渣打帳戶」後,丙○○再依「不詳成年人」指示,或自行、或指示鄧鳳綢,於附表「匯出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出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不詳成年人」指定之帳戶內,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甲○○、乙○○察覺有異分別報警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時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乙○○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鄧鳳綢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00842號函暨檢附之「鄧鳳綢渣打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不詳成年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不詳成年人」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母親鄧鳳綢,遂行修正前一般洗錢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於如附表「匯出時間」欄所示時間,數次將匯入「鄧鳳 綢渣打帳戶」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不詳成年人」指定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對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層轉行為,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各論以1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均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㈥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訊時否認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不詳成年人」共同 詐取他人財物,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甲○○等2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高達56萬元;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因賠償方式與告訴人乙○○意見不一致,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乙○○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經宣告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五、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中被告係提供「鄧鳳綢渣打帳戶」之帳戶資料,並非存摺、提款卡等物,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又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新制定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⒉繼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所轉匯如附表「匯出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被告業已依指示之方式轉匯至「不詳成年人」所指定之帳戶,被告就洗錢之財物已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新臺幣) 一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衫本來了」、「林晶慧」向人甲○○佯稱可下載「新源」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為了投資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7分許 21萬元 11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50分許 6萬元 11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51分許 6萬元 112年11月15日上午11時3分許 6,000元 112年11月15日上午11時3分許 6萬元 112年11月15日上午11時5分許 1萬3,000元 112年11月15日上午11時46分許 800元 112年11月16日凌晨0時9分許 1萬元 2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何靜宜」向乙○○佯稱可下載「新源」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為了投資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 35萬元 112年11月17日上午11時35分許 6萬元 112年11月17日中午12時8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17日下午1時許 6萬元 112年11月17日下午1時1分許 6萬元 112年11月18日凌晨0時13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18日凌晨0時38分許 6萬元 112年11月18日凌晨0時39分許 6萬元 112年11月22日清晨4時17分許 7,000元 112年11月22日下午5時54分許 1,000元 112年11月22日晚間11時9分許 1,000元 112年11月23日凌晨2時38分許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