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審金簡-604-20241230-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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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章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0452 號、113 年度偵字第4927號、第4978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 刑如下: 主 文 吳銘章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黃鳳連、林麗容支付如附表二 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人頭帳戶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第21至22行「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應更正為「自稱『文傑』之詐欺集團成員」;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二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⑷「1萬5 元」應更正為「1 萬元(應扣除手續費5 元)」;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銘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林麗容、被害人黃鳳連於警詢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證據,應予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 行法)修正公布,於113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然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無從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一暨附表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並轉交金融帳戶提款卡、持卡提領、轉帳款項等,堪認其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㈣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查本案稽之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犯罪之先後時序,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對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之被害人黃鳳連施用詐術,係該次為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故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依上開說明,就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另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暨附表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㈥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 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數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而後由被告提領贓款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第2 款及第1 項之罪,並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吳逸書」、「文傑」之成年人(下稱「吳逸書」、「文傑」)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實施詐術、上下聯繫、指揮、轉匯、提領、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吳逸書」、「文傑」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㈨被告就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之款項,雖均有數次提款行為 ,然對此提款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 ㈩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並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單一、概括或分別起意)、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前揭所述,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本案中最先著手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各該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自均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依上級成員之指揮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並其亦將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提領一空,據此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且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詳後述),自無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雖已將本案贓款提領一空,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然已與告訴人林麗容、被害人黃鳳連均調解成立,現依調解內容履行中,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參與詐欺集團詐取鉅額財物後否認犯罪,亦不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尚有程度上之差別,然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對被告量處最輕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感,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衡酌本案業已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現依約履行調解內容等情,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查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 有何因參與提供金融帳戶、提領款項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被害人黃鳳連) 吳銘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林麗容) 吳銘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被告吳銘章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吳銘章願給付被害人黃鳳連新臺幣(下同)25萬元。 給付方式: 於民國113 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5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款),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入被害人黃鳳連指定之帳戶。 二、被告吳銘章願給付告訴人林麗容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給付方式: 於民國113 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5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款),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入告訴人林麗容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452號 113年度偵字第4927號 113年度偵字第4978號 被 告 吳銘章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 才律師 王羿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銘章依其身為成年人之智識、經驗,可預見代網路上之他 人拿取、經手大額現金款項,顯可能係詐欺集團之贓款,仍於民國112年7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言俊 貸款顧問」、「劉志偉」、「吳逸書」等至少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吳銘章再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人頭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吳銘章於112年7月7日18時9分許,拍攝存摺封面,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以LINE提供予「吳逸書」使用。嗣「吳逸書」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先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部分款項再遭被告輾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內後,由吳銘章擔任取款車手,依照「吳逸書」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不法款項後,再將款項均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麗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銘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並有提供上開帳戶予「吳逸書」使用,且有依照「吳逸書」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款項後交由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為申辦貸款美化金流等語。 2 告訴人林麗容、被害人黃鳳連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渠等遭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麗容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存款憑條存根聯、被害人黃鳳連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 4 本案中信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並遭被告再次轉匯後,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之事實。 5 ATM提領畫面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款項之事實。 6 被告提供之與「吳逸書」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係依「吳逸書」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款項之事實。 7 被告提供之與「陳言俊 貸款顧問」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曾傳送:「怎麼弄個貸款要一直打來打去(電話 而且還弄到存簿程序(預存」、「感覺不太對勁」等訊息,可見被告對於對方之指示有可能係犯罪行為有所懷疑,竟仍執意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及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人頭帳戶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匯款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林麗容 (提告)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7日18時23分許,冒稱告訴人林麗容之姪子,致電告訴人林麗容並佯稱:需要買貨錢云云,致告訴人林麗容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7月10日10時46分許、10萬元 被告之第一帳戶 (無) ⑴112年7月10日12時16分許、3萬元 ⑵112年7月10日12時18分許、3萬元 ⑶112年7月10日12時19分許、3萬元 ⑷112年7月10日12時20分許、1萬元 2 黃鳳連 (不提告)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8時許,冒稱被害人黃鳳連之女兒,致電被害人黃鳳連並佯稱:需要借款進貨云云,致被害人黃鳳連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7月10日10時22分許、25萬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無) 112年7月10日11時49分許、12萬元 112年7月10日11時37分許、5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⑴112年7月10日12時26分許、6萬元 ⑵112年7月10日12時29分許、1萬8,900元 ⑶112年7月10日12時34分許6萬元 ⑷112年7月10日13時3分許、1萬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