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審金簡-605-20241227-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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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3054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惠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 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應更正為「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惠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3萬5,066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雖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未獲取犯罪所得,亦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其宣告刑之上限為4 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 人沈明臻、沈建宏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及告訴人等受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49號   被   告 陳惠貞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貞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下午3時許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壢都門市,將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該人使用。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沈明臻、沈建宏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該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沈明臻、沈建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惠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人使用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他人前,該帳戶內幾無餘額,乃被告不常使用之帳戶之事實。 2 ①告訴人沈明臻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沈明臻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名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沈建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沈建宏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截圖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2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嗣遭提領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前,本案帳戶內幾無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關於洗錢犯行刑度部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有期徒刑上限降低,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如下述),如其在審理中仍自白犯行,則其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要件。是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 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上開犯行,且供稱:我之所以提供本案帳戶是因為對方提議出借本案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但我後來沒有拿到錢等語,而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分得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若被告在審理中仍自白犯行,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沈明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沈明臻,佯稱中獎,須依指示匯款以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1月16日下午3時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1月16日下午3時2分許 3萬9,088元 113年1月16日下午3時16分許 3萬5,978元 2 沈建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沈建宏,佯稱欲出租房屋,可先匯款承租云云。 113年1月16日下午3時56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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