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審金簡-606-20241129-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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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淑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調偵字第7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巫淑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 透過LINE通訊軟體」應更正為「於LINE通訊軟體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菲菲』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陳菲菲』)」;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巫淑筠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見偵卷第37至51頁)、「被告巫淑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亦應一併納入於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 法)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下稱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法之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本案被告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 萬元,未達1 億元,其雖於偵、審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並依行為時法之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且被告於偵、審時均自白犯罪,其雖有犯罪所得,惟實際已與告訴人馬瑛鎂調解成立,並其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逾犯罪所得數額(詳後述),可認達繳交犯罪所得目的,自得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而減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4 年11月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現行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⑵次按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2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僅與「陳菲菲」之詐欺集團成員接洽聯繫,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依「陳菲菲」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匯入指示之電子錢包,而依卷內無積極證據得認被告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於本案有犯意聯絡,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本案確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被告僅與「陳菲菲」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尚難遽認為本案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之加重詐欺犯行,併此敘明。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所為尚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第1 款、第1 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現已移列至第22條而酌作文字修正),並主張該部分與本案被告所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吸收關係。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參酌立法說明,乃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826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前揭公訴意旨顯有誤會,要無可採。 ㈢被告與「陳菲菲」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係各自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其雖有犯罪所得,惟實際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其賠償告訴人2 萬元,已逾其犯罪所得數額,堪認已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應寬認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要件,此部分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所涉金融帳戶資料供為詐欺犯罪之用, 更於告訴人匯款後將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電子錢包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經濟金融秩序,自應予以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且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偵、審時均自白,又被告於本案因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可認達繳交犯罪所得目的,業如前述,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詐欺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諾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隨即遭被告購買虛擬貨幣,隨後匯入指示之電子錢包,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此部分固屬其犯罪所得,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於本案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業如前述,而觀諸上開調解筆錄,被告已賠償之金額為2 萬元,尤逾其上開犯罪所得,係被告未保有犯罪所得,告訴人之求償權應得獲滿足,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73號 被 告 巫淑筠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淑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前不詳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約定以每筆款項抽取3%作為報酬,提供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2年6月19日上午10時許,向馬瑛鎂傳送貸款廣告之簡訊,復向其佯稱:因帳戶資訊有誤,導致帳戶被凍結,需先付錢才可解凍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20日中午12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巫淑筠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轉成虛擬貨幣,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電子錢包,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馬瑛鎂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瑛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淑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犯行。 2、坦承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成虛擬貨幣並存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從中抽取3%報酬,且已獲利3,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馬瑛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金額有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復按修正前之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原規定為:「任何人 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修正後移置第22條第1項、第3項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 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舊法刑度及構成要件均相同,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等罪嫌。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為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另被告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又被告於案發後,積極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 有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佐,建請從輕量刑並酌予緩刑,予以被告自新之機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