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YDM-113-審金簡-607-20250121-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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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4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邱柏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柏昇依其社會生活之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之新竹空軍一號野狼站,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楊忠華等5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帳戶內,旋遭不詳成員持前開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柏昇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忠華、朱信潔、柯正達、彭明政、鍾宇城、胡玉聰 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等提供遭詐騙過程之對話截圖、匯款明細、現金收款 單、被告郵局帳戶、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 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⑷另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未 到庭,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交付前揭郵局、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飾編號1至5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另告訴人朱信潔表示從重量刑等語,此有本院對於本案或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上開本案郵局及玉山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堅稱未因前舉而獲取任何之對價,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提供前述玉山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詐欺胡玉聰,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前揭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㈡按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因已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固可認已著手於洗錢行為。然就該洗錢行為著手之認定起始點,仍應係自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將款項實際匯入人頭帳戶時為基準;蓋因被害人若自始未匯入款項,此時既未有任何特定犯罪所得進入犯罪行為人原先預定隱匿犯罪所得之計畫內,自無創造犯罪行為人有處置、多層化或整合任何犯罪所得之可能性,而未達足以立即、直接危害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之程度,自不該當於洗錢行為之著手。 ㈢經查,告訴人胡玉聰雖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然尚未匯款至 玉山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胡玉聰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字卷第185頁反面)。是既無款項匯入,即無特定犯罪所得,是詐騙集團成員尚無可供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標的,自無從著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則被告交付系爭玉山帳戶之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胡玉聰部分,因客觀上不存在針對特定犯罪所得進行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著手行為,是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不成立洗錢既遂、未遂犯行,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未遂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忠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LINE暱稱「鄭詩婷」聯繫楊忠華,佯稱:下載「晟益」手機軟體,藉以操作股票賺錢,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2日12時56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2 朱信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18時許,透過社群軟體LINE暱稱「不詳」聯繫朱信潔,佯稱:搜尋「晟益」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0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3 柯正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LINE暱稱「林嘉敏」聯繫柯正達,佯稱:下載「WEPCOIN」手機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穩定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0日21時11分許 5萬元 玉山帳戶 112年10月20日21時20分許 5萬元 玉山帳戶 4 彭明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LINE暱稱「李曉桐」聯繫彭明政,佯稱:下載「WEPCOIN」手機軟體,投資虛擬貨幣,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0日21時許 1萬元 玉山帳戶 5 鍾宇城 鍾宇城於112年10月中旬,自行至WEPCOIN網站註冊帳號,欲購買虛擬貨幣,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0日20時18分許 3萬元 玉山帳戶 6 胡玉聰 112年10月18日,至WEPCOIN網站註冊帳號欲投資股票 未匯款 未匯款 玉山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