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YDM-113-審金簡-625-20250103-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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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KMAN SOLEH(印尼籍,中文名:阿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2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UKMAN SOLEH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LUKMAN SOLEH(中文名:阿滿)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 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於民國113年2月24日晚上8時30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使用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蘇琨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之犯罪所得;蔡萬謙則未陷於錯誤,刻意僅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未遂。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LUKMAN SOLEH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萬謙、蘇琨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蔡萬謙、蘇琨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 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 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即屬未遂。告訴人蔡萬謙於警詢中陳稱:我半信半疑先匯款1元至銀行帳戶,想試探是否是「Kevin chen」要跟我借錢,若是真的要借錢,他收到1塊錢的匯款應該會回撥電話拜託我要匯正確的錢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是以,告訴人蔡萬謙雖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1元至本案帳戶內,然告訴人蔡萬謙未陷於錯誤始匯款,可見告訴人蔡萬謙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為財物交付,故詐欺正犯此部分所為係詐欺取財未遂行為。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另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惟詐 騙成員雖有施用詐術,但告訴人蔡萬謙並未因而受騙,當屬未遂;而此僅係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前述告訴人 等財物既遂或未遂、幫助從事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雖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惟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之情形,自無同時論以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提供帳戶罪名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而為幫助洗錢行為所吸收云云,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六)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及告訴人受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在臺期間,其僅為圖私利即將金融帳戶價賣詐欺集團,造成本國人財產上損失,嚴重危害我社會治安,且並非始終坦白認罪,心存僥倖,應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帳戶獲得1萬元之報酬,此據其於偵訊時陳明,此部分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該當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洗錢罪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要件,如無「特定犯罪所得」之前提事實存在,即無何洗錢行為之可言。查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詐欺成員雖有施用詐術而著手於詐欺行為,然告訴人蔡萬謙並未受騙,其匯入1元至本案帳戶之目的,係為試探,是詐欺成員並未實際詐得款項,亦即該1元尚非屬詐欺犯罪所得,尚難認詐欺成員此部分構成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蔡萬謙 (已提告) 113年2月27日,LINE通訊軟體暱稱「Kevin chen」之人,向其佯稱:是朋友,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2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匯款1元至本案帳戶。 2 蘇琨鈺 (已提告) 113年2月24間,在臉書社群軟體上,看到投資廣告,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陳」之好友,對方向其佯稱:須匯款始可參加平台活動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3年2月27日下午2時50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