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YDM-113-審金簡-631-20250317-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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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霏(原名:林子彧) 選任辯護人 歐陽誠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6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芷霏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本判決附表乙「宣告刑/沒 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之補充更正: 林芷霏提領贓款後,分別於112年9月19日19時30分許、112 年9月20日0時40分許,將詐欺贓款攜帶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54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龜山銘傳門市,交付予暱稱「San Bai」之蕭寶俊之詐欺集團成員、另一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蕭寶俊向林芷霏稱該不詳之成員為其助理)。嗣經附表乙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起訴書附表二更正如下(即起訴書漏掉1筆乙帳戶於112年9月 20日下午5時20分提領2萬元,見本院調取之乙帳戶交易明細):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①112年9月19日下午7時8分 ②112年9月19日下午7時9分 ③112年9月19日下午7時10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甲帳戶 2 ①112年9月19日下午4時13分 ②112年9月19日下午4時14分 ③112年9月19日下午4時19分 ④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5分 ⑤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20分 ⑥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20分 ⑦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21分 ⑧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22分 ⑨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23分 ⑩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24分 ⑪112年9月20日下午8時23分 ⑫112年9月20日下午8時24分 ⑬112年9月20日下午8時25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2萬元 ⑪2萬元 ⑫2萬元 ⑬2萬元 乙帳戶 3 ①112年9月19日下午4時9分 ②112年9月19日下午5時59分 ③112年9月19日下午7時11分 ④112年9月20日上午1時40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2萬元 ④7萬9,000元 丙帳戶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芷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及另 案被告蕭寶俊之警詢筆錄。被告與告訴人吳翊瑄、黃思瑞之和解書、被告與告訴人杜珮筠之調解委員調解單(簽認收受15,000元賠償金)、王道商業銀行113年8月6日王道銀字第2024560935號函暨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8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65098號函暨附件、連線商業銀行113年7月31日連銀客字第113001558號函暨附件、另案被告蕭寶俊之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897、58576、112年度偵字第45881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113年度偵字第12491、27985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114年2月7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五、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己之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並擔任轉帳手及提款車手並面交,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經查:被告於行為時已知悉至少有不詳上手暱稱「王志強」、「威翔」及「San Bai」等人,其亦自承面交款項時包括「San Bai」蕭寶俊及蕭寶俊所稱為助理之人,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更況被告擔任之角色為多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之轉帳手及車手之典型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已為上開一般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本件被告行為 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再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亦並未自動繳交其洗錢之財物之犯罪所得,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 定部分,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未於偵查階段自白,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⒊被告犯後不但於本院審理中認罪,且其亦於113年9月20日15 時32分許發覺己之行為已成詐欺集團之幫兇,而向龜山派出所報案,並配合警方於該日晚間21時許在龜山區德明路152號、154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龜山銘傳門市將蕭寶俊加以迪捕,被告自已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得, 欲僅依憑簡單金流之轉換切割而賺取不勞而獲之財,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價值觀念實屬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及所在,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復考量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各自所受之損失金額(共計新臺幣560,000元)、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且其迄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素行尚佳、並衡酌被告不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犯後積極配合警方查出上手蕭寶俊,又在本院審理期間積極尋求與告訴人黃瑞思、吳翊瑄達成案外和解(有和解書兩紙可憑),又與杜珮筠在本院達成調解(惟告訴人、告訴代理人逕先離庭,無法製作調解筆錄,但已簽認收到調解金15,000元,有113年11月28日調解委員調解單可憑),可見被告已誠心認錯並悔改,至告訴人周佩璇之部分,本院雖為其安排調解,然因其未到庭,而未能賠償其之損失以茲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周佩璇達成調解,而本件屬於財產犯罪,又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000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六、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件如本判決附表乙「宣告刑/沒收」欄所示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被告雖於向龜山派出所自首時有攜帶尚未面交及轉匯之贓款20萬元交付警方(見審卷第122頁),然觀諸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案被害人之贓款與其他不明之贓款相互間有混同後,遭被告提領及轉匯之情形,無法區別各別被害人之贓款遭被告各別提領及轉匯(即遭洗出)之金額,被告提領之數額既已大於各別被害人之被害金額,自無從由上開其交付警方之20萬元中各別計算、各別扣除洗錢之財物之金額,併此敘明。又本件查無確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有何實質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被告對所領得之贓款有何留中自享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本案帳戶 下稱 1 被告所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帳戶 2 被告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帳戶 3 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帳戶 附表乙: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宣告刑/沒收 1 黃瑞思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19日下午4時6分,5萬元 ②112年9月19日下午4時12分,3萬元 ③112年9月19日下午4時15分,1萬元 ①乙帳戶 ②乙帳戶 ③乙帳戶 林芷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15分,3萬元 ④甲帳戶 2 杜珮筠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19日下午3時整,5萬元 ②112年9月19日下午3時13分,5萬元 ①丙帳戶 ②丙帳戶 林芷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112年9月20日下午3時32分,3萬元 ④112年9月20日下午3時57分,3萬元 ③乙帳戶 ④乙帳戶 3 吳翊瑄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8分,2萬元 ②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52分,3萬元 ③112年9月20日上午12時6分,3萬元 ④112年9月20日上午12時9分,2萬元 ①丙帳戶 ②丙帳戶 ③丙帳戶 ④丙帳戶 林芷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112年9月20日下午4時24分,5萬元 ⑥112年9月20日下午4時25分,5萬元 ⑦112年9月20日下午8時15分,5萬元 ⑤乙帳戶 ⑥乙帳戶 ⑦乙帳戶 4 周佩璇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可進行線上賭馬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15分,3萬元 甲帳戶 林芷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00號 被 告 林芷霏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5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歐陽誠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芷霏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洗錢密切相關,竟仍基於提供帳戶之犯意,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志強」、「威翔」及「San Bai」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晚間7時14分、112年9月19日下午2時45分,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將其所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帳號號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志強」、「威翔」之人,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交付、提供予「王志強」、「威翔」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丙帳戶之帳戶號碼後,旋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林芷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匯入之詐欺贓款提領,順利提領後,旋即將詐欺贓款攜帶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54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龜山銘傳門市,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an Bai」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思瑞、杜珮筠、吳翊瑄、周佩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芷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甲、乙、丙3個帳戶之帳號號碼,透過LINE提供予「威翔」、「王志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思瑞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杜珮筠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吳翊瑄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周佩璇於警詢中之證 佐證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6 甲、乙、丙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均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杜珮筠所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41張 證明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犯4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4),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坦承有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告於本案中之犯行,已屬正犯之行為,自非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瑞思(已提告) 假投資 ①112年9月19日下午4時6分 ②112年9月19日下午4時12分 ③112年9月19日下午4時15分 ④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15分 ①5萬元 ②3萬元 ③1萬元 ④3萬元 ①乙帳戶 ②乙帳戶 ③乙帳戶 ④甲帳戶 2 杜珮筠(已提告) 假投資 ①112年9月19日下午3時整 ②112年9月19日下午3時13分 ③112年9月20日下午3時32分 ④112年9月20日下午3時57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①丙帳戶 ②丙帳戶 ③乙帳戶 ④乙帳戶 3 吳翊瑄(已提告) 假投資 ①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8分 ②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52分 ③112年9月20日上午12時6分 ④112年9月20日上午12時9分 ⑤112年9月20日下午4時24分 ⑥112年9月20日下午4時25分 ⑦112年9月20日下午8時15分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2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⑦5萬元 ①丙帳戶 ②丙帳戶 ③丙帳戶 ④丙帳戶 ⑤乙帳戶 ⑥乙帳戶 ⑦乙帳戶 4 周佩璇(已提告) 假投資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15分 3萬元 甲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①112年9月19日下午7時8分 ②112年9月19日下午7時9分 ③112年9月19日下午7時10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甲帳戶 2 ①112年9月19日下午4時13分 ②112年9月19日下午4時14分 ③112年9月19日下午4時19分 ④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5分 ⑤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20分 ⑥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21分 ⑦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22分 ⑧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23分 ⑨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24分 ⑩112年9月20日下午8時23分 ⑪112年9月20日下午8時24分 ⑫112年9月20日下午8時25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2萬元 ⑪2萬元 ⑫2萬元 乙帳戶 3 ①112年9月19日下午4時9分 ②112年9月19日下午5時59分 ③112年9月19日下午7時11分 ④112年9月20日上午1時40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2萬元 ④7萬9,000元 丙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