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審金簡-632-20241231-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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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茹 選任辯護人 鄭 才律師 陳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12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4400號,限於告訴人陳品弘、陳品妤之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沒收」 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限於告訴人甲○○、乙○○之部分)(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之補充更正: 丁○○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 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他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收取不法款項之用,及為他人從事提領匯入己之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他人之舉,極有可能係為掩飾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竟為製作其金融機構帳戶之虛偽金流紀錄,藉以形成財力外觀,以提高貸款核貸可能,而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啟鴻」及「陳泰鴻」之人(無證據顯示丁○○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亦無證據證明「陳啟鴻」及「陳泰鴻」是否為同一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丁○○於民國113年1月14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上有帳號),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取款之工作。嗣取得本案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丁○○,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對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人,施以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本判決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丁○○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本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甲○○、乙○○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證據部分補充:⑴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如本判決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轉帳明細、被告丁○○與「陳啟鴻」、「陳泰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銀行113年8月19日通清字第1130030416號函暨附件。⑵依被告所提上開與「陳啟鴻」、「陳泰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顯然知悉對方欲以製造其帳戶內假金流、虛胖被告信用之方式使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就被告信用徵信陷於錯誤而向之詐貸,被告仍應允之並積極配合,則其於本件實係欲聯合不明之對方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事成後除分予對方所謂「代辦費」,而被告則取得大半之貸款金額,據此分贓,可見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意識,其將帳號告知不明對方並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其具有共同詐欺、洗錢等罪之不確定以上之主觀犯意明甚,此初不因不明之對方最後係向社會大眾實施詐欺而非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而有所差異,併此指明。 四、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後,轉交予其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與「陳啟鴻」及「陳泰鴻」等人均僅透過網路以文字聯繫,未曾實際見面,亦未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通話,無從確實得知使用該等通訊軟體暱稱與其聯繫之人是否均為同一人,及渠等是否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只能認定使用上開暱稱與被告聯繫者、詐欺本案被害人之人皆為同一人,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本案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被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㈣依卷內事證,僅可證明被告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 供本案帳戶資訊,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是無從逕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故核被告如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犯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本判決附表各編號,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㈧被告未於警、偵訊自承犯行,其僅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是不 論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詐貸之不法 利得,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財物,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復考量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各自所受之損失金額(共計新臺幣99,972元)、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且其迄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素行、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經本院安排調解,因告訴人未到庭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末以,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件如本判決附表「洗錢之財物欄」所示金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查無確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有何實質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被告對所領得之贓款有何留中自享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00號移送併辦 意旨以告訴人甲○○、乙○○、吳秀玲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被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加以提領乙節,衡諸該案就告訴人吳秀玲部分與本件被害人不同,財產法益顯屬有別,與本案間並無任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故就告訴人吳秀玲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適法偵辦。再併辦之告訴人甲○○、乙○○部分,卷內資料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22號卷內相同,無需影印留於本案,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洗錢之財物 宣告刑/沒收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向告訴人甲○○佯稱其使用之統一超商賣貨便須簽署第三方「金流保障服務」認證,欲協助處理,藉此對告訴人甲○○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0日13時35分許、49,985元 ⑴113年1月20日13時44分許、20,000元 ⑵113年1月20日13時45分許、20,000元 ⑶113年1月20日13時46分許、10,000元 ⑷113年1月20日13時57分許、20,000元 ⑸113年1月20日13時59分許、20,000元 ⑹113年1月20日14時許、10,000元 49,985元 (被告提領並交付之金額大於本件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然應以本件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限)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13時30分許,透過旋轉拍賣APP,佯裝買家與告訴人乙○○聯繫,並佯稱因無法下訂單,導致其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認證以協助解除凍結等語,藉此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0日13時44分許、49,987元 同上欄之⑵-⑹ 49,987元 (被告提領並交付之金額大於本件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然應以本件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限)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22號 被 告 丁○○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1月13日為申請貸款,明知自己財力不佳, 為作帳洗金流、造假財務資力以提高貸款核貸可能,基於詐欺、洗錢犯意,加入「福易貸」、福易貸有限公司、富博興業有限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啟鴻」及「陳泰鴻」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丁○○擔任提領款項交回詐騙集團上手之車手。其於113年1月14日,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存摺封面(上有帳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再由丁○○如附表二提領後交付「陳啟鴻」及「陳泰鴻」指示之人。嗣經甲○○、乙○○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告訴人甲○○及乙○○等2人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提供之通 訊軟體LINE影本1份。 (三)提領畫面黏貼表、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共犯「福易貸」、福易貸有限公司、富博興業有限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啟鴻」及「陳泰鴻」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各領款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而為,犯罪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而為,為接續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察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0號 被 告 丁○○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市○路0段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劉庭恩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全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31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丁○○於民國113年1月13日為申請貸款,明知自己 財力不佳,為作帳洗金流、造假財務資力以提高貸款核貸可能,仍基於詐欺、洗錢犯意,加入「福易貸」、福易貸有限公司、富博興業有限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泰隆」及「陳啟鴻」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丁○○擔任提領款項交回詐騙集團上手之車手。其於113年1月17日20時44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帳號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再由丁○○如附表二提領後交付「陳啟鴻」及「陳泰鴻」指示之人。嗣經甲○○、乙○○、吳秀玲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甲○○、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被害人吳秀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六)本案郵局帳戶「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細表」翻拍照片2張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細表」翻拍照片6張 (七)附表二編號7、8所示「提領地點」欄所示宜蘭中山路郵局 監視器及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 (八)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份。 (九)被告與「陳泰隆」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被證2) 。 (十)被告與「陳啟鴻」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被證3) 。 (十一)被害人吳秀玲提供之轉帳資料。 (十二)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十三)告訴人甲○○、乙○○提供之匯款及轉帳資料。 (十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 (十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122號起訴 書。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查被告所為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另被告與同案共犯「福易貸」、福易貸有限公司、富博興業有限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啟鴻」及「陳泰鴻」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各領款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而為,犯罪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而為,為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912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全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10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開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中之告訴人甲○○、乙○○同一、告訴人甲○○、乙○○遭詐金額及提領金額均相同,甲○○、乙○○、吳秀玲為遭同一集團詐欺後而為之匯款;被告亦係受同一集團指示而同次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受同一集團指示而接續交錯提款,被告顯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賣貨便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認證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0日13時35分許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4萬9,985元 2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3日13時30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渠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須聯繫處理云云,復佯以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20日13時44分許 4萬9,987元 3 吳秀玲(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15時51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伊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賣貨便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認證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國泰世華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轉帳。 (1)113年1月20日13時45分許 (2)113年1月20日13時47分許 (3)113年1月20日14時3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 (1)4萬9,987元 (2)4萬9,123元 (3)4萬9,989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3年1月20日13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成功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2萬元 2 113年1月20日13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成功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2萬元 3 113年1月20日13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成功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萬元 4 113年1月20日13時54分47秒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成功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 本案郵局帳戶 5萬元 5 113年1月20日13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成功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2萬元 6 113年1月20日13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成功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2萬元 7 113年1月20日14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成功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萬元 8 113年1月21日9時45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宜蘭中山路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 本案郵局帳戶 6萬元 9 113年1月21日9時47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宜蘭中山路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 本案郵局帳戶 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