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3-審金簡-638-20250117-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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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9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信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 方式向林詩宜、廖怡昕、張紋綾、李美葵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 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信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 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2帳戶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起訴 書附件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林詩宜、廖怡昕、張紋綾、李美葵、黃于庭達成調解,告訴人黃于庭部分已履行完畢,其餘告訴人部分則分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而告訴人蕭彣蒼、吳亞庭、曹洧寧、郭家妤、王品臻、張涵柔、陳怡庭、李芃蓁及被害人陳霆憶、陳泳吟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未能賠償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被告故意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迄今尚未能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本件依前揭所述之案發經過,尚難認被告就上開犯行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顯無從引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此部分辯護人主張亦不足為採,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犯後已與告訴人林詩宜、廖怡昕、張紋綾、李美葵、黃于庭達成調解,有如前述,足見其已知悔悟,告訴人劉富金、譚凱中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蕭彣蒼、吳亞庭、曹洧寧、郭家妤、王品臻、張涵柔、陳怡庭、李芃蓁、被害人陳霆憶、陳泳吟,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告訴人林詩宜、廖怡昕、張紋綾、李美葵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林詩宜、廖怡昕、張紋綾、李美葵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㈠吳信樺願給付林詩宜新臺幣肆萬元整,並應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林詩宜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林詩宜)。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吳信樺願給付廖怡昕新臺幣拾萬零捌佰元,並應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壹佰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廖怡昕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西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廖怡昕)。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吳信樺願給付張紋綾新臺幣壹萬元整,並應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張紋綾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紋綾)。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㈣吳信樺願給付李美葵新臺幣壹萬元整,並應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李美葵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木柵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李美葵)。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74號 被 告 吳信樺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紙飛機軟體)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富邦帳戶及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彣蒼、吳亞庭、林詩宜、廖怡昕、曹洧寧、郭家妤、 張紋綾、李美葵、王品臻、黃于庭、張涵柔、陳怡庭、李芃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信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張明哲」及紙飛機軟體暱稱「大春」之指示,將其申辦之富邦帳戶及元大帳戶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惟辯稱:我是因為要貸款,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才會交付富邦帳戶及元大帳戶等語。 2 ⑴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 ⑵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遭詐欺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欺,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富邦帳戶及元大帳戶之事實。 3 ⑴富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⑵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欺,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富邦帳戶及元大帳戶,且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吳信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富邦帳戶及元大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我係因為要貸款,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始依對方指示提供富邦帳戶及元大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語。經查,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再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我之前曾有貸款之經驗,以前貸款經驗都沒有要求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是其既有貸款經驗,對本件貸款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反常情形應有所警覺。又被告於偵訊中亦表示其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洗錢等情事有所聽聞,是其未積極查核本件申辦貸款管道之正當性及合法性,即輕易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素未謀識之人,其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之行為已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主觀上顯對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有心人士作為不法使用之工具應有所預見,難謂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涉有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已明,被告上開所辯之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雖有將富邦帳戶及元大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掩飾或隱匿該集團詐欺取財而得之款項,且該集團詐得之贓款業已轉入被告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內。惟相關贓款已由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被告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即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犯罪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蕭彣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器」向蕭彣蒼佯稱:可透過PCHOME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蕭彣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5日 晚間9時22分許 1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974號卷一頁50 2 吳亞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育凱」向吳亞庭佯稱:可透過COSTCO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吳亞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上午11時36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974號卷一頁50、54、116、123 112年10月6日上午11時36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112年10月6日上午11時51分許 1萬元 元大帳戶 112年10月6日上午11時52分許 1萬元 元大帳戶 112年10月6日上午11時53分許 1萬元 元大帳戶 3 林詩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向林詩宜佯稱:可透過PCHOME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林詩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下午4時16分許 3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974號卷一頁50、55、158 112年10月6日下午5時34分許 3萬元 元大帳戶 4 廖怡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向廖怡昕佯稱:可透過COSTCO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廖怡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凌晨0時19分許 5萬元 元大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974號卷一頁50、55、195、196、199 112年10月7日凌晨0時14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112年10月7日凌晨0時15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112年10月7日凌晨0時17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5 陳霆憶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向陳霆憶佯稱:可透過COSTCO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陳霆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0日晚間10時5分許 1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974號卷一頁51、220 6 曹洧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向曹洧寧佯稱:可透過PCHOME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曹洧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0日晚間11時2分許 1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974號卷一頁51、237 7 郭家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以網路交友向郭家妤佯稱幫忙匯款,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0日晚間11時12分許 1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974號卷一頁51 8 張紋綾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向張紋綾佯稱:可透過COSTCO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張紋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凌晨0時12分許 3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974號卷一頁51、274 9 陳泳吟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9日,向陳泳吟佯稱:可透過COSTCO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陳泳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晚間9時37分許 5萬元 元大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974號卷一頁51、55、303、30 112年10月11日晚間9時38分許 5萬元 元大帳戶 112年10月11日凌晨0時51分許 1萬元 富邦帳戶 10 李美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向李美葵佯稱:可透過COSTCO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李美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中午12時34分許 3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974號卷一頁51 11 王品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向王品臻佯稱:可透過COSTCO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王品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下午2時43分許 1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974號卷一頁51、卷二頁45 12 黃于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2日,向黃于庭佯稱:可透過不詳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黃于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晚間8時47分許 1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974號卷一頁51、卷二頁71 13 張涵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向張涵柔佯稱:可透過不詳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張涵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下午5時43分許 3萬元 元大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974號卷一頁55 14 陳怡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向陳怡庭佯稱:可透過COSTCO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陳怡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晚間10時6分許 4萬元 元大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974號卷一頁56、卷二頁168 15 李芃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向李芃蓁佯稱:可透過不詳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李芃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上午11時14分許 2萬元 元大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974號卷一頁56、卷二頁1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