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YDM-113-審金簡-640-20250303-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267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5120號),本 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韋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韋萱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洪國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  ㈢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均坦認其洗錢犯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給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的報酬等語(詳本院審金訴字卷第76頁),惟至本案宣判時,被告仍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從適用上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斷。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平助、孫子茵、洪國恭,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2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罪名與本案其所犯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檢察官就告訴人洪國恭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名下郵 局帳戶部分,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20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情,因前開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告訴人等本案所受損失非輕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僅提供名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郵局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名下郵局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有給我1萬2,000元的報酬等 語(詳本院審金訴字卷第76頁),是核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考量該1萬2,000元並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等,亦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上開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67號   被   告 李韋萱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韋萱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李韋萱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3月25日不詳時間,將渠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銀行帳號、網路銀行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大佑」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大佑)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李韋萱並因此獲得新臺幣1萬2,000元之報酬。嗣「大佑」取得李韋萱所提供本案帳戶重要基本資訊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經陳平助、孫子茵2人分別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平助、孫子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韋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1.證明其有將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大佑」之事實。 2.證明其從中獲得1萬2,000 元之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平助、孫子茵2人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 3 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李韋萱與大佑之LINE對話紀錄 1.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密碼,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予「大佑」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獲取報酬共3 筆,共計1萬2,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本案被告取得之1萬2,000元報酬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方式 卷證出處 1 陳平助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投資老師及投資網址與陳平助聯繫,佯稱獲利出金需先存入20%獲利金額等語,致告訴人陳平助陷於錯誤,因而轉帳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18分許 90萬2,000元 跨行匯入 113年度偵字第27267號頁:29、111 2 孫子茵 詐騙集團成員向孫子茵佯稱可加入基金網站會員,操作基金可每日領息等語,使孫子茵陷入錯誤而匯款投資。 113年3月29日上午11點47分許 29萬6,200元 入戶匯款 113年度偵字第27267號頁:29、176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20號   被   告 李韋萱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 貴院(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一、李韋萱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 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銀行帳號、網路銀行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大佑」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大佑)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李韋萱並因此獲得新臺幣1萬2,000元之報酬。嗣「大佑」取得李韋萱所提供本案帳戶重要基本資訊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洪國恭施以假投資詐術,致洪國恭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嗣經洪國恭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洪國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李韋萱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國恭於警詢中的指訴。  ㈢假投資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  ㈣員林市農會匯款申請書。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726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29號案件(亭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郵局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洪國恭 112年12月20日8時許起、假投資詐騙 113年3月27日12時10分許、25萬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