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YDM-113-審金簡-647-20250321-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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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ERLINA DWI PUTRI SUBIANTORO(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林婉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35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18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HERLINA DWI PUTRI SUBIANTORO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HERLINA DWI PUTRI SUBIANTOR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HERLINA DWI PUTRI SUBIANTORO(中文姓名:荷林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 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HERLINA DWI PUTRI SUBIANTORO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施行詐術,使其接續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 案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庚○○、丙○○、辛○○、壬○○、己○○、癸○○、范錩灝(原名:戊○○)、乙○○及被害人丁○○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附件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9人均受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97,161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到庭之告訴人丙○○、癸○○、范錩灝均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金簡卷第55至56頁),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丙○○、癸○○、范錩灝均達成調解,已如上述,又表達悔過之意,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附件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52號   被   告 HERLINA DWI PUTRI SUBIANTORO (印尼籍)             女 31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ERLINA DWI PUTRI SUBIANTORO(中文姓名:荷琳娜)為獲 得許可於我國從事製造業工作之印尼籍人士,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分別向庚○○、丁○○、丙○○、辛○○、壬○○、己○○、癸○○、戊○○、乙○○等人(下稱庚○○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各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庚○○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庚○○、丙○○、辛○○、壬○○、己○○、癸○○、戊○○、乙○○告 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荷琳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帳戶,嗣因故失去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之占有之事實。 2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庚○○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庚○○於112年12月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害人於112年12月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丙○○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 告訴人丙○○於112年12月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辛○○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辛○○於112年12月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壬○○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壬○○於112年12月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己○○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 告訴人己○○於112年12月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癸○○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癸○○於112年12月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戊○○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戊○○於112年12月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8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乙○○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首頁擷圖 告訴人乙○○於112年12月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9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郵局提供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未久,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雖否認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他人,並 辯稱:伊係不慎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而提款密碼則寫在提款卡上等語。惟查,依目前詐欺集團運作實務,詐欺集團在命受詐騙之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某金融帳戶前,必然會先進行測試,確認自己對該金融帳戶擁有完全之使用權限,日後確能順利提領贓款,如此方能確保該集團詐騙所得之「成果」不致付諸東流,此為本署檢察官偵辦相關案件所知悉之事,有本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11號起訴書在卷可按。若如被告所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其不慎遺失,則詐欺集團未能掌握對本案帳戶之完整使用權限,絕無可能命本件受詐騙之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否則若被告發現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而向銀行申請暫停該帳戶之交易功能,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將徒勞無功。是被告上開所辯,與現行詐欺集團運作實務不符,顯不足採。 三、論罪依據:  ㈠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再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所保護之法益,包括國家司法權對於特定犯罪的追訴與處罰,並透過禁止洗錢所產生的遏阻不法金流流通之效應,使從事特定犯罪之人受到孤立,喪失犯罪誘因,使該特定犯罪原所欲保護之法益獲得多一層保障,則一般洗錢行為之罪數,自應依其所附隨之特定犯罪之罪數認定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且均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因本件之被害人有9人,參照上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及說明,應以被害人人數論其罪數,從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9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促成該集團詐得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財產,且該集團詐得之贓款業已轉入被告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內。惟相關贓款已由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被告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即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犯罪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 1 庚○○ (有提出告訴) 假投資 庚○○於112年12月5日下午1時3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988元至本案帳戶。 2 丁○○ (未提出告訴) 假投資 丁○○於112年12月5日上午11時18分許,轉帳1萬88元至本案帳戶。 3 丙○○ (有提出告訴) 假投資 丙○○於112年12月5日轉帳1萬888元至本案帳戶。 4 辛○○ (有提出告訴) 假投資 辛○○於112年12月5日中午12時2分許,轉帳1萬966元至本案帳戶。 5 壬○○ (有提出告訴) 假投資 壬○○於112年12月5日下午1時許,轉帳1萬1168元至本案帳戶。 6 己○○ (有提出告訴) 假投資 己○○於112年12月5日上午11時38分許,轉帳1萬99元至本案帳戶。 7 癸○○ (有提出告訴) 假投資 癸○○於112年12月5日中午12時28分許,轉帳1萬988元至本案帳戶。 8 戊○○ (有提出告訴) 假投資 戊○○於112年12月5日中午12時18分許,轉帳1萬998元至本案帳戶。 9 乙○○ (有提出告訴) 假投資 乙○○於112年12月5日中午12時18分許起,先後轉帳1萬978元、5萬元、3萬元、2萬元至本案帳戶。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6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丙○○       住南投縣○○鄉○○路0號       癸○○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范錩灝(原名戊○○)       住○○市○○區○○路00○00號   相對人 HERLINA DWI PUTRI SUBIANTORO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6號就本院114 年度審簡附 民字第44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 10日下午2 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丙○○       癸○○       范錩灝(原名戊○○)   相對人 HERLINA DWI PUTRI SUBIANTORO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玖仟元,自民國一      一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      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      為全部均到期,並匯款至聲請人丙○○指定之帳戶(      戶名:丙○○,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癸○○新臺幣玖仟元,自民國一      一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      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      為全部均到期,並匯款至聲請人癸○○指定之帳戶(      戶名:癸○○,臺灣企銀五股分行00000000000 )。   (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范錩灝新臺幣玖仟元,自民國一      一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      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      為全部均到期,並匯款至聲請人范錩灝指定之帳戶(      戶名:范錩灝,台新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000) 。   (四)聲請人丙○○、癸○○、范錩灝(原名戊○○)因本      件所生對相對人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癸○○           聲請人 范錩灝           相對人 HERLINA DWI PUTRI SUBIANTORO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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