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YDM-113-審金簡-654-20250319-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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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92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2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文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潘栩安、 黃翠萱、陳冠儒、吳佳陽提出之轉帳紀錄與通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張文乾提出之通話、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1份」、「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謝文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 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3925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64頁),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張文乾雖客觀上有4 次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之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張文乾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告訴人張文乾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次提供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5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 行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聯邦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各告訴人因此受損之金額;並考量被告自陳務農20幾年,收入不一定,且目前因經濟有困難,沒有辦法賠償被害人(詳偵卷第163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僅提供名下國泰、聯邦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國泰、聯邦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名下國泰、聯邦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是如對被告沒收本案其所涉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有因提供帳戶獲得報酬(詳偵卷第164頁)等語;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國泰、聯邦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衡酌該些提款卡價值不高,且帳戶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25號   被   告 謝文賢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賢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9時許,於桃園市龜山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自己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梓玹」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潘栩安、黃翠萱、陳冠儒、張文乾及吳佳陽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謝文賢之上開帳戶內,該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潘栩安、黃翠萱、陳冠儒、張文乾及吳佳陽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栩安、黃翠萱、陳冠儒、張文乾及吳佳陽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文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謝文賢於112年11月13日19時許,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帳戶及聯邦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梓玹」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辦理貸款,且被告並未查證該人所屬公司之真偽,亦未取得該公司貸款契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栩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7時43分許假冒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潘栩安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需依照指示協助轉帳,才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潘栩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翠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7時55分許假冒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黃翠萱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需依照指示協助轉帳,才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黃翠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儒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6時27分許假冒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陳冠儒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需依照指示協助轉帳,才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陳冠儒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張文乾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7時21分許假冒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張文乾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需依照指示協助轉帳,才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張文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及聯邦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吳佳陽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7時50分許假冒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吳佳陽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需依照指示協助轉帳,才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吳佳陽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7 1.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5月18日起至112年11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 2.被告聯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2年11月15日18時57分許起至同日19時22分許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潘栩安、黃翠萱、陳冠儒、張文乾及吳佳陽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及聯邦帳戶內,款項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辦貸款而為上開行為,並否認其主觀犯意 ,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案被告行為時已63歲,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因為我資力不足,所以沒有找正規金融機構借款,我沒有查證該貸款公司名稱,對方也沒有提供我名片或合約等語,可見被告於辦理貸款過程中並未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及公司合法性,參以對方未提供貸款契約等節,均與正常辦理貸款程序不符,顯見被告早已知悉對方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可能非法使用該帳戶資料,該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幫助詐欺集團詐取數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告訴人 潘栩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7時43分許假冒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潘栩安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需依照指示協助轉帳,才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潘栩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11月15日18時28分許 4萬5,098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 偵字第23925號25、53頁 2 告訴人 黃翠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7時55分許假冒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黃翠萱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需依照指示協助轉帳,才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黃翠萱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11月15日18時28分許 6,123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 偵字第23925號23、77頁 3 告訴人 陳冠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6時27分許假冒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陳冠儒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需依照指示協助轉帳,才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陳冠儒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11月15日18時31分許 3萬9,985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 偵字第23925號23、93頁 4 告訴人 張文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7時21分許假冒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張文乾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需依照指示協助轉帳,才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張文乾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11月15日18時24分許 4萬9,989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 偵字第23925號23、27、117、118頁 112年11月15日18時27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11月15日18時57分許 4萬9,989元 聯邦帳戶 112年11月15日19時07分許 3萬9,989元 5 告訴人 吳佳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7時50分許假冒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吳佳陽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需依照指示協助轉帳,才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吳佳陽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11月15日18時53分許 8,990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 偵字第23925號23、1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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