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審金簡-657-20241227-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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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30391 號、第403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美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黃鈺瑄」之記載,均更正為 「黃鈺軒」;關於「羅薏如」之記載,均更正為「羅蕙如」;另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美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90 萬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雖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未合於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相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然正犯與幫助犯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 件起訴書附表所載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被告前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損害之情形、告訴人林佩蓉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本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金融帳戶而取得 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一、第6 至7 行 詎吳美容於某不詳時日 詎吳美容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6 月17日前之某時 附表編號4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 9 時32分許 11時14分許 附表編號6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 11時31分許 11時16分許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91號 第40347號 被 告 吳美容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容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常利用人頭帳戶隱匿資金來 源及去向,且依金融機構開戶約定,金融帳戶應由本人使用,縱一時交付他人使用,對象亦僅限於有基礎信任關係之人(諸如父母、手足、配偶等),以免徒生金錢糾紛或款項遭人侵占,而可預見如任意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交付無從追索之人,極可能幫助該人實施犯罪。詎吳美容於某不詳時日,將其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商銀)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某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Hf Yang」之詐騙集團成員。另「Hf Yang」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並均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吳美容之彰化銀行帳戶中,再由「Hf Yang」所屬集團之成員順利取得經隱匿來源、去向之詐騙所得。 二、案經黃鈺瑄、陳彥村、林佩蓉、羅薏如、曾台英、阮氏惠、 林耀基、謝佳陵、李彩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美容固坦承將其名下之彰化銀行帳戶交「Hf Yan g」使用一事,然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與「Hf Yang」間為網戀友人,不知「Hf Yang」係詐騙集團成員,伊也是遭詐騙,且伊於112年6月26日,亦曾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報案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鈺瑄、陳彥村、林佩蓉、羅薏如、曾台英、阮氏惠、林耀基、謝佳陵、李彩嘉於警詢中指訴及被害人吳修萍於警詢中指述甚詳。次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知「Hf Yang」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一旦帳戶遭用於不法用途,亦無從追索,足見被告與「Hf Yang」間,並未建立達於洗錢防制法容許使用之信任基礎。而被告為成年人,有完全責任能力,為一般理性之人,既已預見詐騙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洗錢,卻於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前,未採取必要防制措施(包括要求「Hf Yang」提供真實年籍資料,反向查核其所稱之投資機構、金融帳戶,再詢問金融機構如何確保匯入款項來自於該帳號,並非來源不明資金?詢問165反詐騙專線此是否係詐騙手法?等)即貿然交付,足認其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出於放任態度而不違背本意,而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至被告事後雖前往警局報案,然該時犯罪行為已經完成,被告報案之行為實不影響已然完成之犯罪結果。此外,有被告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黃鈺瑄、陳彥村、林佩蓉、羅薏如、曾台英、阮氏惠、林耀基等所提出與詐騙集團間對話及轉帳結果通知、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阮氏惠部分見對話紀錄)、存款憑條、存簿明細等,告訴人謝佳陵提出之彙總登摺明細,及被害人吳修萍提出與詐騙集團間對話及匯款申請書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同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術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黃鈺瑄 假投資 民國112年6月19日上午10時30分、31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 2 陳彥村 112年6月19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14萬元。 3 林佩蓉 112年6月17日上午9時58分許,匯款90萬元。 4 羅薏如 假交友 112年6月19日上午9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 5 曾台英 假投資 112年6月17日中午12時6分許,匯款30萬元。 6 阮氏惠 假交友 112年6月19日上午11時31分許,匯款15萬元。 7 林耀基 假投資 112年6月19日上午10時23分、24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 8 吳修萍 假交友 112年6月19日下午2時16分許,匯款56萬元。 9 謝佳陵 112年6月19日上午11時31分許,匯款15萬元。 10 李彩嘉 假投資 112年6月19日上午11時11分許,匯款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