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DM-113-審金簡-663-20250221-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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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禮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30392 號、第303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禮淵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二「 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禮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 萬元、10萬元,均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雖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未合於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相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分別以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金融帳 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載各該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 項之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被告前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金融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載之各該告訴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均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黃郁庭、藍莉如調解成立,願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上開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暨其未與告訴人蘇慈涵、盧靖琳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附件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載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 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所示犯行(提供聯邦商業銀行帳戶部分) 詹禮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所示犯行(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部分) 詹禮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㈠第11行 旋將該些款項轉匯完畢 旋將該些款項提領完畢 犯罪事實欄一 、㈡第4 行 112 年12月20日 112 年12月21日 犯罪事實欄一 、㈡第4 行 旋將該些款項轉匯完畢 旋將該些款項提領完畢 附表一編號1「詐術方式」欄第6 行 依指示陸續匯款 依指示匯款 附表一編號2「詐術方式」欄第1 行 於112 年12月18日某不詳時許 於112 年12月18日18時30分許 附表一編號2「詐術方式」欄第6 行 依指示陸續匯款 依指示匯款 附表一編號3「詐術方式」欄第1 行 於112 年12月18日某不詳時許 於112 年12月18日18時8 分許 附表一編號3「詐術方式」欄第6 行 依指示陸續匯款 依指示匯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92號                   113年度偵字第30318號   被   告 詹禮淵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禮淵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不詳時許,向不知情之廖秀卿(涉犯 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借用其名下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復於同年112年12月18日前某不詳時許,將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帳戶前揭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轉匯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於民國112年10月至11月間某不詳時許,向不知情之邱吉 爾(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借用其名下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復於同年112年12月20日前某不詳時許,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帳戶前揭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轉匯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郁庭、藍莉如、蘇慈涵及盧靖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禮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示之時間,將同案被告邱吉爾申設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廖秀卿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資料曾借用與被告詹禮淵使用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邱吉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曾借用與被告詹禮淵使用之事實。 4 告訴人黃郁庭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黃郁庭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郁庭遭詐騙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藍莉如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藍莉如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藍莉如遭詐騙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蘇慈涵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蘇慈涵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慈涵遭詐騙後,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盧靖琳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盧靖琳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盧靖琳遭詐騙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8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郁庭、藍莉如、蘇慈涵遭詐騙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9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盧靖琳遭詐騙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1、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7269號案件起訴書1份 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書1份 證明被告詹禮淵曾因提供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遭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之事實,足認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甚明。 二、訊據被告詹禮淵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因無帳戶 使用而向母親廖秀卿借用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但後來帳戶遺失了,該提款卡背面寫有密碼等語。然查:  ㈠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 之證明,帳戶提款卡具有自帳戶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遭竊或遺失提款卡,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而竊得或拾獲他人帳戶提款卡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失主將於何時掛失止付,恐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帳戶。  ㈡復參以本案告訴人等匯款後,該帳戶旋即遭人將前開款項全 數提領取出,此觀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即明,更可見詐欺集團在向告訴人為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況就詐騙集團而言,該集團既有意以人頭帳戶收贓,當無選擇隨時有掛失或帳戶所有人預先提領等風險之帳戶使用,蓋現今社會多有貪圖小利而租售帳戶之人,僅需些許代價,即可取得無風險之帳戶使用,實無勉強使用遺失或詐得帳戶之必要,否則,若帳戶所有人在詐騙集團成員取贓前,先行提領或掛失,詐騙集團即無法遂行詐財目的。  ㈢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知道提款卡密碼是00000000 ,伊忘記把密碼撕掉,密碼是伊母親帶伊去設定的等語,足認被告迄今仍知悉該帳戶密碼為何,且被告所設立之密碼衡情非難以記憶之數字,實難認有何須特別將密碼填寫於提款卡上之必要,徒增提款卡遺失時,遭他人使用或冒領之風險。而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之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而不至於將提款卡密碼連同提款卡一併放置,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知悉應妥善保管帳戶資料,而被告辯稱其將提款卡連同密碼一併存放,與常理未盡相符,是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尚非可採。  ㈣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應堪 認定上開帳戶應係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 三、核被告詹禮淵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前揭帳戶而獲有對價或利益,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郁庭 於112年12月18日某不詳時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假冒告訴人黃郁庭之友人黃雅雯,向告訴人黃郁庭佯稱:急需借用錢繳費等語,致告訴人黃郁庭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18日 18時40分許 3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廖秀卿) 2 藍莉如 於112年12月18日某不詳時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假冒告訴人藍莉如之友人吳惠文,向告訴人黃郁庭佯稱:需借用錢等語,致告訴人藍莉如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18日 18時57分許 3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廖秀卿) 3 蘇慈涵 於112年12月18日某不詳時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假冒告訴人蘇慈涵暱稱「Mon-惠文」之友人,向告訴人蘇慈涵佯稱:需借用錢等語,致告訴人蘇慈涵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18日 18時15分許 3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廖秀卿)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盧靖琳 於112年10月間某不詳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Strive」之人向告訴人盧靖琳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盧靖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21日 14時46分許 3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邱吉爾) 112年12月21日 12時47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21日 12時49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21日 12時52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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