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M-113-審金簡-9-20241125-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涵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37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0115號、第510 18號、113年度偵字第204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18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涵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三萬四千一百二十三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暨如附件二至四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記載「旋遭提領而利用上開 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更正為「惟因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嗣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提領,而未能完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記載「合庫帳戶」後補充「,詐 欺集團成員並隨即將款項提領,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記載「提領一空」後補充「,以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證據部分補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3月24日合金總集字 第1120008382號函暨被告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44379卷第15、17、2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古亭分行113年6月7日合金古亭字第1130001790號函(見本院審金簡卷第53頁)」、「被告呂涵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呂涵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1,085元,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3.又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後前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後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正之新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而被告就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44379卷第68頁,本院審金訴卷第50頁),且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並未因提供本案合庫銀行、中信銀行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35531卷第59頁,本院審金訴卷第5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則本案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對被告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 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件一所示被害人楊雅博施用詐術,使被害人楊雅博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9日晚間8時56分許匯款34,123元至呂涵婷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因詐欺集團成員持有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相關資料,對該帳戶具有管領能力,處於隨時得領取、轉出該帳戶內款項之狀態,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屬既遂;惟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嗣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被害人楊雅博所匯入之前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成功提領或轉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3月24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08382號函暨被告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44379卷第27、15、17頁),是此部分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 ㈢核被告呂涵婷所為(除被害人楊雅博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被害人楊雅博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件一所示被害人楊雅博部分犯行係涉犯幫助洗錢既遂,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合庫銀行、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楊雅博、告訴人許耿肇、于金斐、陳衍儒等4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洗錢未遂罪部分,所生危害較輕,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明,其犯行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故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就幫助洗錢犯行均坦承本案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018號(即告 訴人許耿肇)、112年度偵字第40115號(即告訴人于金斐)、113年度偵字第20416號(即告訴人陳衍儒)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合庫、中 信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本案合庫、中信銀行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被害人楊雅博、告訴人許耿肇、于金斐、陳衍儒等4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並與到庭之告訴人許耿肇達成調解,惟並未按期給付,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5-56頁、審金簡卷第5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工作、須扶養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沒有拿到報 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0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許耿肇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之4萬9,989元及告訴人于金斐、陳衍儒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9萬9,986元、1萬6,987元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提領,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轉出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尚未轉出之被害人楊雅博所匯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3萬4,123元部分,乃前開經查獲之洗錢標的,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古亭分行113年6月7日合金古亭字第113000179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簡卷第53頁),爰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該洗錢標的仍留存於本案合庫帳戶,而無諭知追徵之必要,並得由被害人依法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另前開帳戶內之其他款項,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為洗錢標的,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合庫銀行、中信銀行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等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林姿妤、張家維 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379號 被 告 呂涵婷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涵婷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9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前揭合庫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9日向楊雅博佯以網路購物設定有誤為由,致楊雅博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晚間8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4,123元至合庫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上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呂涵婷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雅博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人匯款紀錄與對話紀錄。 ㈣被告合庫帳戶往來交易明細。 ㈤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699、27452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報導,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且被告前因帳戶幫助詐欺罪嫌,為警移送本署偵辦,應知不可將個人金融帳戶反覆交與他人使用,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如前述,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1018號 被 告 呂涵婷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186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涵婷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存摺、金 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間某日,撥打電話及使用露天拍賣私訊軟體、通訊軟體LINE向許耿肇佯稱其露天拍賣帳號有問題,需聯繫露天拍賣客服人員,並提供虛假客服網站,致許耿肇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20時43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將新臺幣4萬9,989元轉帳至上開合庫帳戶。嗣經許耿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案經許耿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耿肇之證述。 ㈡上開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網路轉帳明細 擷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㈢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4379號案件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 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379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6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交付之合庫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0115號 被 告 呂涵婷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42號,樂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涵婷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 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洗錢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9日16時7分許,向于金斐佯稱:網購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47分許,轉帳新臺幣9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于金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案經于金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呂涵婷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于金斐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各1份。 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 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53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42號(樂股)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犯行與上揭審理中案件,係交付相同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告訴人)受騙,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16號 被 告 呂涵婷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簡 字第9號(樂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涵婷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9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7-11統一超商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對方,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密碼告知予對方。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9日某時許,電聯陳衍儒並自稱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佯稱其Hami會員遭盜用為交易行為,若欲取消該交易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衍儒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21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6,987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案經陳衍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呂涵婷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衍儒於警詢之 供述、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交易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於同一時間同時交付其申辦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2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437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號(樂股)審理中乙事,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依被告陳述情節,其係基於同一犯意而同時交付上開合庫帳戶及本案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以該案與本案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