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YDM-113-審金訴緝-12-20241024-1
字號
審金訴緝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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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9 239 號)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450 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宇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關於「黃皓瑋」之記載,均 應更正為「黃晧瑋」;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匯入金額(新臺幣)欄「3 萬元」應更正為「2 萬9985元(應扣除手續費15元)」;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提領金額(新臺幣)欄「2 萬0,005 元、9,000 元」應更正為「2 萬元、9000元(均應扣除手續費5 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信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雖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增訂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⑵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附予說明。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⑶另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查,本案被告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共計17萬8000元,未達1 億元,其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雖警方於警詢中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均未予告知被告關於所涉洗錢犯行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亦未就被告所為此部分之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顯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是此部分被告雖僅於審判中自白,然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故仍符合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自白減刑要件。則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均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經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之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雖被告僅於審理時自白犯罪,然依上開所述,仍屬有偵查自白之情,業如前述,但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二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 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少爺」、「小豹子」(下稱『少爺』、『小豹子』)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間,分工負責實施詐術、上下聯繫、指揮、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少爺」、「小豹子」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另告訴人趙佳品、彭湘菱、被害人楊心語於本案雖有數次匯 款之行為,然此係正犯就各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該各告訴人、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各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應分別僅成立一罪。 ㈥又被告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其等所匯款之款項,雖有如附 件一起訴書附表二「提款時間」、「提領地點」及「提領金額」欄所示之分次提領行為,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均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其等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包括一罪。 ㈦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㈨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雖依上開所述,認其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然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仍不符上開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㈩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145 02 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組織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被害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之財物及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經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之金融帳戶後,遭被告提領後,並轉交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提領一天我可以拿到1,000元之 報酬,且被告於本案提領時間均為108 年10月8 日同日,係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核俱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各告訴人、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附件一之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案外人黃晧瑋、王淑君將其等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黃晧瑋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王淑君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0777 號起訴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起訴書在卷可稽。是本案金融帳戶係本案行騙者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非以不正方法騙取黃晧瑋、王淑君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故被告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告訴人、被害人其等遭詐款項之行為,自不該當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移送併辦 ,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被害人楊心語部分)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趙佳品部分)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告訴人施宏興部分)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告訴人彭湘菱部分)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239號 被 告 陳信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宇於民國108年9月初某日起至10月初間,經友人「李冠 霆」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紙飛機(Telegram)暱稱「少爺」、「小豹子」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法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詐騙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依「少爺」、「小豹子」等人之指示,先至指定之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在依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至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所匯金額,以此方式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接續從該附表二所示帳戶中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得手,並從提領款項中抽取部分作為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二、案經趙佳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施宏興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彭湘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宇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楊心語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即被害人楊心語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趙佳品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證人即告訴人趙佳品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趙佳品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施宏興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施宏興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彭湘菱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證人即告訴人彭湘菱通話紀錄截圖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彭湘菱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41張、監視器光碟1片、提領清冊1份 證明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本案被告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擔任提款車手,另由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金融帳戶,再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分別將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以製造金流斷點,又被告既明知該等款項來源應係不法,仍依指示持金融卡提領款項,協助本案詐欺集團躲避查緝,再將詐得款項轉交與上游共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李冠霆」、「小豹子」、「少爺」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持各該金融卡所為多次領款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請論以接續犯。㈢末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㈣至高于捷、陳旻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部分,因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74號、1428號、1650號、2360號、1453號起訴之案件為同一案件,現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77號案件審理中,故另移請併辦之,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伯 均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1 楊心語 (未提告) 本犯罪組織涉案成員以電話冒充為簡愛網購物網站及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於108年10月8日20時30分許,聯繫位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住處之楊心語,佯稱楊心語先前在簡愛網購物網站上購物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轉帳云云。楊心語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銀行APP及自動櫃員機匯款。 108年10月8日20時51分許 2萬9,999元 黃皓瑋,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8日20時54分許 2萬9,999元 黃皓瑋,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8日21時04分許 3萬元 黃皓瑋,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8日21時07分許 1萬5,000元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9日15時9分許 9萬9,999元 方珮驊,王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9日15時16分許 4萬9,999元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9日15時17分許 4萬9,999元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9日15時29分許 2萬元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2 趙佳品 (提告) 本犯罪組織涉案成員以電話冒充為ANDEN HUD服飾店網站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於108年10月8日18時20分許,聯繫當時位在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公司之趙佳品,佯稱趙佳品先前在上開網站上購物因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轉帳云云。趙佳品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匯款。 108年10月8日20時11分許 2萬9,987元 不詳,兆豐商銀 (00000000000) 108年10月8日20時47分許 2萬9,985元 不詳,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108年10月8日21時08分許 4萬9,987元 不詳,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108年10月8日21時11分許 9,987元 不詳,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108年10月8日21時38分許 2萬9,987元 黃皓瑋,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00) 3 施宏興 (提告) 本犯罪組織涉案成員以電話冒充為錢櫃KTV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於108年10月8日21時07分許,聯繫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之施宏興,佯稱施宏興先前在錢櫃KTV所留之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轉帳云云。施宏興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匯款。 108年10月8日21時56分許 1萬4,138元 黃皓瑋,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00) 4 彭湘菱 (提告) 本犯罪組織涉案成員以電話冒充為衣芙購物網站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於108年10月7日21時38分許,聯繫位於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住處之彭湘菱,佯稱彭湘菱先前在衣芙購物網站上之訂單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轉帳云云。彭湘菱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匯款。 108年10月7日22時49分許 2萬9,987元 楊文太,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7日23時02分許 2萬9,985元 不詳,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8日17時24分許 2萬8,985元 王淑君,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8日17時31分許 3萬元 不詳,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8日17時43分許 3萬元 車生屏,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8日17時50分許 2萬1,000元 徐婉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8日18時33分許 1萬9,000元 王淑君,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使用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黃皓瑋,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00) 000年10月8日 21時54分10秒許 龜山文化郵局 (桃園市○○○街000號) 6萬元 108年10月8日 21時54分57秒許 龜山文化郵局 (桃園市○○○街000號) 6萬元 108年10月8日 21時55分46秒許 龜山文化郵局 (桃園市○○○街000號) 1萬4,000元 108年10月8日 22時00分23秒許 龜山文化郵局 (桃園市○○○街000號) 1萬5,000元 2 王淑君,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00) 000年10月8日 17時47分57秒許 統一新長明門市 0○○市○○○路00號) 2萬0,005元 108年10月8日 17時50分10秒許 統一新長明門市 0○○市○○○路00號) 9,005元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4502號 被 告 陳信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 理中之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宇於民國108年9月初某日起至10月初間,經友人「李冠 霆」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紙飛機(Telegram)暱稱「少爺」、「小豹子」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0月7日21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彭湘菱,自稱「衣芙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對其佯稱:因該網站工作人員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須依銀行人員指示取消交易云云,後又有自稱「第一銀行」工作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去電佯稱要協助彭湘菱使用ATM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彭湘菱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8日17時24分許,在新竹縣○○鎮○○街0號「統一超商東亭門市」依指示操作ATM,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王淑君(另案偵辦)西港郵局0000000000000XXX號帳戶內(帳號詳卷)。再由陳信宇依「少爺」、「小豹子」等人之指示,先至指定之便利商店領取裝有王淑君郵局帳戶提款卡、存摺之包裹後,於17時47分、17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長明門市」接續自王淑君郵局帳戶提領20005元、9005元(提款金額尾數5元為手續費),並從提領款項中抽取部分作為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嗣因彭湘菱發現受騙上當報警處理,經警方調取車手提領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陳信宇。 二、案經彭湘菱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宇於警詢之陳述 被告坦承曾加入詐騙集團,於上揭時、地提領金錢後交付他人之事實。 2 ①告訴人彭湘菱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告訴人提出之ATM匯款交易紀錄單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載之時間,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冒充網購客服人員協助取消交易之詐術因而受騙,並於上揭時、地使用ATM匯款至王淑君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統一超商新長明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證明被告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4 王淑君西港郵局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匯款28985元至王淑君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持提款卡於上揭時、地領取款項後交給俗稱「車手頭」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信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領取告訴人所匯遭詐騙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少爺」、「小豹子」及其他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因本件所取得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併辦理由:查被告陳信宇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提領告訴人彭湘 菱遭詐騙贓款之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23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鈞院達股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5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239號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警方移送之犯罪事實,核與上揭案件犯罪事實同一,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