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YDM-113-審金訴-1037-20241015-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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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水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318號、113年度偵字第9584號)、(113年度偵字第1945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意旨略以:如附件一、二追加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審理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3號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之112年度偵字第46226號、第52058號、第52098號、第55582號、第59306號案件(另有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55484號案件及本院依職權併辦之部分,即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7號、第1266號審理之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584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8號、113年度偵字第19452號追加起訴案件),認「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因之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某時,前往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某分行申請設定二組約定轉入帳戶(於同年月00日生效,即本案第二層洗錢帳戶)後,旋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永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丁○○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並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之網銀功能轉帳時,透過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為該集團接收簡訊動態密碼而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丁○○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在該判決理由欄貳二㈤內說明「依卷內事證,僅可證明被告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之網銀功能轉帳時,透過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為其接收簡訊動態密碼而提供之,此外,別無證據如使用網銀轉帳時之ip位址係被告使用之ip位址而可證明係被告本人轉帳,故核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幫助詐欺部分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等語,又在該判決理由欄貳二㈥⒋內說明「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7號、第1266號追加案件即如附表編號9-11所示之人,亦係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騙集團將款項洗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此部分因與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等語。  ㈡本件二件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日期既在上開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253號案件之後,且本院上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3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即其係屬該等犯罪之幫助犯而非正犯,且就本件二件追加起訴之部分認與上開判決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而已併予審究,是本件二件追加起訴乃屬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首開法條,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84號 調院偵字第318號   被   告 丁○○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只需備具身分證件即可申請金融帳戶,手續簡便, 並無資格限制,若非犯罪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外,無人會使用無深厚情誼之人頭帳戶,以免款項遭侵吞或徒生金錢糾紛。是丁○○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詳之網友要求其提供帳戶供匯款之用,該名網友極可能詐騙集團成員,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將其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該迷惘有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有自稱「朱家泓股票分析師」、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穎」、「陳金妍」及某男性面交車手)即向附表所示之人以投資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丁○○之上開帳戶內。丁○○見款項匯入後,可預見匯入款項係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本意,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日,分擔將網路銀行動態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以順利將不法所得以隱匿來源及去向方式轉予詐欺集團順利取得,丁○○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報酬。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乙○○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先辯稱:係某網友見其 財物狀況不佳,為接受資助才提供,事後並未檢視有無款項匯入;嗣於偵查中再改稱:伊並未將帳戶提供第三人匯款;待經提示其警詢筆錄後,始坦承曾提供不知名之網友使用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中指訴甚詳。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未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交該名網友;佐以被告帳戶綁定驗證動態密碼之行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係被告使用之門號等情,足信一旦有款項匯入後,應係被告親自將款項轉入該名網友指定之帳戶內,而有分擔詐欺犯行之部分構成要件無誤。又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知該名網友之真實姓名,見其帳戶中有多筆來源不明款項匯入,卻未採取必要防制措施(包括積極確認款項來源,或詢問開戶銀行可否將帳戶借無深厚情誼之人使用?如係為資助被告,何以須轉至其他帳戶?等),多次透過動態簡訊密碼為該名網友轉帳,足信被告所稱係為接受資助而提供帳戶一詞並不實在;佐以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7分許,尚以提款卡自帳戶內提領5千元等情,足信被告係以現金報酬為對價而提供帳戶。另查,依現今詐騙集團猖獗程度,以報酬取得人頭帳戶匯款方式,及被告年紀、有上網交網友之智識等,其對於該名網友為詐騙集團成員,及匯入款項極可能係不法所得應有所預見,卻為圖得報酬而不違背本意提供帳戶,並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所為自己該當刑罰罪責。此外,有告訴人甲○○、乙○○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告訴人甲○○與「林‧穎」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乙○○與「陳金妍」間對話紀錄,永豐銀行出具被告之帳戶明細資料及永豐銀行作業處113年3月26日作心詢字第1130320104號函各1件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應依同法第14條論處。被告所為幫助詐欺之犯行,為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犯罪所得5千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追加理由:本件被告前因提供永豐銀行帳戶而涉犯詐欺等罪 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46226號、第52058號、第52098號、第55582號、第5930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3號案件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件及起訴書在卷足憑),係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之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參考法條:(略) 附表 編號 姓名 遭詐欺匯款時間 丁○○轉帳時間及金額 1 甲○○ 民國112年6月12日上午9時40分許,以其妻呂美陵名義匯款40萬元至丁○○之永豐銀行帳戶。 ⑴同日上午9時56分許,透過動態簡訊密碼,以手機轉帳396,595元(其中24元與本案無關)。 ⑵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透過動態簡訊密碼,以手機轉帳501,250元(其中3,924元為甲○○被害款項)。 2 乙○○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匯款227,165元至丁○○之永豐銀行帳戶。 同日上午2時49分許,透過動態簡訊密碼,以手機轉帳227,575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52號   被   告 丁○○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只需備具身分證件即可申請金融帳戶,手續簡便, 並無資格限制,若非犯罪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外,無人會使用無深厚情誼之人頭帳戶,以免款項遭侵吞或徒生金錢糾紛。是丁○○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詳之網友要求其提供帳戶供匯款之用,該名網友極可能詐騙集團成員,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將其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該迷惘有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有自稱「朱家泓股票分析師」、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穎」、「陳金妍」及某男性面交車手)即向周素玟施以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9分及同日下午1時28分許,先後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匯入丁○○之永豐銀行帳戶中。丁○○見款項匯入後,可預見匯入款項係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本意,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同日下午1時28分及同日下午2時34分許,分擔將網路銀行動態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以順利將其帳戶內403,705元(其中10萬元為周素玟所匯)、180,015元(其中10萬元為周素玟所匯)等不法所得以隱匿來源及去向方式轉予詐欺集團順利取得,丁○○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以其所持有之提款卡自帳戶內提領5千元而持有。 二、案經周素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係某網友見其財 務狀況不佳,為接受資助才提供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周素玟於警詢中指訴甚詳。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未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交該名網友;佐以被告帳戶綁定驗證動態密碼之行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係被告使用之門號等情(永豐銀行作業處113年3月26日作心詢字第1130320104號函附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584號、調院偵字第318號案卷中),足信一旦有款項匯入後,應係被告親自將款項轉入該名網友指定之帳戶內,而有分擔詐欺犯行之部分構成要件無誤。又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知該名網友之真實姓名,見其帳戶中有多筆來源不明款項匯入,卻未採取必要防制措施(包括積極確認款項來源,或詢問開戶銀行可否將帳戶借無深厚情誼之人使用?如係為資助被告,何以須轉至其他帳戶?等),多次透過動態簡訊密碼為該名網友轉帳,足信被告所稱係為接受資助而提供帳戶一詞並不實在;佐以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7分許,尚以提款卡自帳戶內提領5千元等情,足信被告係以現金報酬為對價而提供帳戶。另查,依現今詐騙集團猖獗程度,以報酬取得人頭帳戶匯款方式,及被告年紀、有上網交網友之智識等,其對於該名網友為詐騙集團成員,及匯入款項極可能係不法所得應有所預見,卻為圖得報酬而不違背本意提供帳戶,並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所為自己該當刑罰罪責。此外,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之告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資料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應依同法第14條論處。被告所為幫助詐欺之犯行,為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犯罪所得5千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追加理由:本件被告前因提供永豐銀行帳戶而涉犯詐欺等罪 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46226號、第52058號、第52098號、第55582號、第5930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3號案件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件及起訴書在卷足憑),係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之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參考法條:(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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