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YDM-113-審金訴-1044-20250106-2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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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允昌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被 告 王冠宇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418號),本院於113年9月20日判決在案,再經(執 行)檢察官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認有理由,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允昌之未扣案之洗錢財物現金新台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冠宇之未扣案之洗錢財物現金新台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如本院113年9月20日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 044號判決事實欄及附表所載。 二、理由部分: ㈠首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始得 提起非常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441條所明定。又依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因之,第二審法院就被告所提起之上訴,關於沒收部分,如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該漏判部分,既未經判決,自不發生判決確定之情形,對之不得提起非常上訴,107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著有明文。 ㈡經查:本院113年9月20日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44號判決事 實及理由已詳載被告鄭允昌、王冠宇二人洗錢之財物各為新台幣10萬元、15萬元,並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文字雖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未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由此可知,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所規範之犯罪),「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金額」,是被告鄭允昌、王冠宇二人於本件之犯罪所得自應包括本件告訴人面交予其二人之現金即被告二人之洗錢之財物10萬元、15萬元,而不應僅只侷限於其二人因犯該罪,詐欺集團應允並已交付其二人之報酬,是上開10萬元、15萬元自應除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二人分別宣告沒收外,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亦多數法院判決所是認),本院113年9月20日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44號判決既漏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自應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