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YDM-113-審金訴-1103-20241001-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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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 事 實 一、丙○○為賺取提領金額3%之不法報酬,竟於民國112年3月起, 加入蔡子涵、蔡子涵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友、彭正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克」、暱稱「順風順水」、暱稱「杜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組織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608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並由丙○○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謀議既定,丙○○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時、地,交付張佳禎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幫助詐欺、洗錢之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王文忠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幫助詐欺、洗錢之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至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由丙○○於附表所示時、地,持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並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地點上繳提領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下,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戊○○、乙○○、甲○○、丁○○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 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彭正宇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人頭帳戶即張佳禎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即王文忠之一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被告丙○○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係以機械方式呈 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 所示之人及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之另一收水及車手成員彭正宇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被告丙○○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人頭帳戶即張佳禎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即王文忠之一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是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知悉至少有蔡子涵、蔡子涵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友、彭正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克」、暱稱「順風順水」、暱稱「杜甫」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且其之行為角色復係詐欺集團中持不同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不同之日時至不同之地點提款(併參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5號判決)之車手之典型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⑵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丙○○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接續犯:   被告丙○○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多次分批提領各同 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之贓款,再於取款後,於不詳地點,將領得之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輾轉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以製造金融斷點之洗錢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各論以1個一般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本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所示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丙○○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罪,然據其於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提領之報酬?)答:3%。」等語明確(見偵緝卷第45頁),是本案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⒉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中間法),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現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查被告丙○○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⒊綜上,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 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極為年輕,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附表所示之人各自所受之損失金額(共計新臺幣250,099元),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案,從而,本案所處之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提領之報酬?)答: 3%。」等語明確(見偵緝卷第45頁),是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本案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贓款而經被告洗出者,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各罪項下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行為時)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地點 宣告刑/沒收 1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15時53分許,透過旋轉拍賣之聊天功能、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文惠」之帳號、旋轉拍賣客服及銀行人員聯繫被害人,並對被害人佯稱:因在被害人之賣場下單,導致帳戶遭凍結,若未配合指示操作匯款協助解凍,將賠償3倍之金額予買家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1日17時37分許,35,877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112年3月21日17時44分許,20,000元 ⑵112年3月21日17時44分許,20,000元 ⑶112年3月21日17時45分許,20,000元 ⑷112年3月21日17時46分許,20,000元 ⑸112年3月21日17時46分許,20,000元 ⑹112年3月21日17時47分許,20,000元 ⑺112年3月21日17時48分許,8,000元 ⑴桃園市○○區○○路00號(兆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⑵同⑴ ⑶同⑴ ⑷同⑴ ⑸同⑴ ⑹同⑴ ⑺同⑴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柒拾柒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076元(計算式:35,877元×3%=1,076.31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35,877元(以被害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為限) 2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16時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華」之帳號及旋轉拍賣之客服人員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因在告訴人之賣場下單後,導致帳戶遭凍結,若未配合指示操作匯款,將自告訴人之帳戶扣款賠償買家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1日17時37分許,4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同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零捌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3月21日17時39分許,42,123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763元【計算式:(49,985元+42,123元)×3%=2,763.24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計新臺幣92,108元(以告訴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為限) 3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16時5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慧青」之帳號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因告訴人之賣場未開通權限,導致下單後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用做身分確認,以協助解凍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1日18時19分許,22,012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112年3月21日18時25分許,2,000元 ⑵112年3月21日18時26分許,20,000元 ⑴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壢揚門市) ⑵同⑴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660元【計算式:(2,000元+20,000元)×3%=660元】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22,000元(以被告提領為限) 4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16時42分許,透過Facebook暱稱「蘇芮美」之帳號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因告訴人之賣場未經認證,導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認證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1日17時45分許,29,124元 本案一銀帳戶 ⑴112年3月21日17時56分許,20,000元 ⑵112年3月21日17時57分許,9,000元 ⑴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⑵同⑴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870元【計算式:(20,000元+9,000元)×3%=870元】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29,000元(以被告提領為限) 5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19時30分許,假冒某電商業者來電佯稱:因告訴人個資外洩,遭升級成VIP會員,將會自動扣款新台幣8,000元,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此設定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1日18時10分許,49,988元 本案一銀帳戶 ⑴112年3月21日18時14分許,20,000元 ⑵112年3月21日18時15分許,20,000元 ⑶112年3月21日18時16分許,20,000元 ⑷112年3月21日18時17分許,11,000元 ⑴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 ⑵同⑴ ⑶同⑴ ⑷同⑴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499元(計算式:49,988元×3%=1,499.64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49,988元(以告訴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為限) 6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17時50分許,假冒某電商業者來電佯稱:因申請加入高級會員,若要解除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1日18時12分許,20,990元 本案一銀帳戶 同編號5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玖佰玖拾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629元(計算式:20,990元×3%=629.7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20,990元(以告訴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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