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YDM-113-審金訴-1113-20241108-2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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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1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記載「民國110年2月間」,應更 正為「民國109年年底」。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8行原記載「同日下午2時26分許」 ,應更正為「同日下午2時16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㈠詐欺部分:  ⒈查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規定: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記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罰事由,惟此對於被告2人本件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是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就本件如附件起訴書告訴人丙○○、被害人丁○○○(下簡稱告訴人2人)分別遭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8萬元,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單筆遭詐欺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詳下述),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洗錢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前所述,顯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被告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後前開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簡稱「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自稱有拿到3,000多元的報酬等語(詳如後述,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1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4頁、本院卷第98頁),是認被告本案確有犯罪所得,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詳本院卷第104頁);故爾,本案不論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一般詐欺罪及 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楊佳蓉」、「李承霖」、「蔡佳婕」、「達達」、 「隆三」、「牛魔王」、「八方」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因侵害之告訴人、被害人不同,自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本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歷次偵、審均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自得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之工作,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屬不當,應予嚴懲;惟念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又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詳本院卷第43-44頁、第69頁),又被告雖有意願與被害人丁○○○調解,惜被害人丁○○○未到庭洽商乙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58頁)在卷可參,及被告自陳目前剛創業、需扶養剛出生兩個月之小孩(詳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固經手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金額,此等款項雖均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述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車手頭角色,該等詐欺贓款業經被告收受後並轉交予「八方」,顯已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未據扣案,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以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 以估算認定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陳我跟李承霖、蔡佳婕一起分18萬元的5%即9,000元,3個人平分,一個人拿新臺幣(下同)3,000多元之報酬(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12號卷第54頁),復卷內就此亦無他證據可佐,是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本件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然衡酌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04頁),並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迄本院宣判時,被告已履行第1期款項2萬元,已如前述,該金額顯逾被告就本件2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是未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2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2月間,加入由楊佳蓉(另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74號判決有罪確定)、李承霖、蔡佳婕(上2人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28號判決有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達達」、「隆三」、「牛魔王」、「八方」等人所組成,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且係將詐騙而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車手所申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少連偵字36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並由乙○○擔任車手頭之工作。嗣乙○○、楊佳蓉、李承霖、蔡佳婕與「達達」、「隆三」、「牛魔王」、「八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4日,撥打電話予丙○○,自稱 為丙○○之表妹,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楊佳蓉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內。楊佳蓉隨即於110年4月16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自本案富邦帳戶內提領10萬元現金,並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丹堤咖啡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蔡佳婕後,蔡佳婕再將10萬元款項交付李承霖,由李承霖交付乙○○,再由乙○○交付予「八方」。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6日,撥打電話予丁○○○,自稱 為丁○○○之姪女,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6日,匯款8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內。楊佳蓉隨即於110年4月16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壢郵局,自本案富邦帳戶提領5萬元現金,並轉帳3萬元至楊佳蓉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再領出該3萬元,並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85度C咖啡前,將上開款項共8萬元現金交予蔡佳婕後,蔡佳婕再將8萬元款項交付李承霖,由李承霖交付乙○○,再由乙○○交付予「八方」。嗣丙○○、丁○○○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楊佳蓉、李承霖、蔡佳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被害人之新光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案富邦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物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此一修正,僅係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實質上未涉及罪刑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楊佳蓉、李承霖、蔡佳婕、「達達」、「隆三」、「牛魔王」、「八方」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一般洗錢罪嫌,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 公務員名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無佯以公務員之名義向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是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僅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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