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DM-113-審金訴-1121-20241004-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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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秀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5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秀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而於111年9月5日14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80萬元至中信帳戶內」更正為「而於111年9月5日14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80萬元至郵局帳戶內」。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6行「再由賴秀燕依指示自111年 9月5日14時54分許起至111年9月12日12時51分許止陸續自郵局帳戶內提領該筆款項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更正為「再由賴秀燕依指示自111年9月5日17時50分許起至111年9月12日12時51分許止,接續14次自郵局帳戶內提領該筆款項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秀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㈠查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規定: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記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罰事由,惟此對於被告本件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5月26日起生效施行。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僅將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是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5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新增「歷次」之要件,是自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僅於審判中自白其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05號卷〈下簡稱偵13505號卷〉第65頁反面,本院卷第50頁),是無論修正前、後,被告均不適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就本件告訴人鄒樂中遭詐欺集團接續詐騙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未達500萬元,且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80萬元,顯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時法);後前開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簡稱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僅於審判中自白其犯行,業如上述;故爾,本案顯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因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論處後改為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㈥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無論依修正前、後( 即無論依被告行為時、裁判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被告皆無法適用該減刑規定作為其量刑審酌事由;惟倘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被告無從援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作為其之量刑審酌事由;反之,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則得援引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作為被告之量刑審酌事由,是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即112年5月24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於告訴人因受詐將款項(下簡稱詐欺贓款)匯入被告所 提供之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後,分14次領取該些詐欺贓款之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並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時間又屬密接,自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乙節,業據上述,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而與 112年5月24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不符,是被告僅得援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惟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參酌前開裁定意旨,僅就被告得援引洗錢防制法減刑之部分,於量刑時合併評價,附此敘明。 ㈣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如 上述,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不符,是無庸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 甚鉅,竟輕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且告訴人受有之財產損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洗錢之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諾繳回其犯罪所得(詳本院卷第50頁),然迄本院宣判時,卻仍未繳回;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沒有工作,經濟有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當時他有給我2,000元,我承認用掉他2,000元(詳本院卷第40頁)等語,是核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且迄本院宣判時亦尚未繳回,業如上述,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提領之款項8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經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2年5月24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05號 被 告 賴秀燕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秀燕於民國111年9月5日14時54分許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人士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後所匯入款項上繳之角色(俗稱車手),並提供自身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賴秀燕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鄒樂中佯稱欲以結婚為前提與之交往,要求鄒樂中協助支出醫藥費及收包裹等費用云云,致鄒樂中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5日14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80萬元至中信帳戶內,再由賴秀燕依指示自111年9月5日14時54分許起至111年9月12日12時51分許止陸續自郵局帳戶內提領該筆款項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鄒樂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秀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點以郵局帳戶收受告訴人鄒樂中所匯入之款項並加以提領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鄒樂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遭詐欺後,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點遭詐欺後,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匯至郵局帳戶內,並由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點自郵局帳戶內提領該筆款項之事實。 二、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顯示其同意並加入犯 罪分工,則被告亦應有參與該詐騙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組織,主觀上本無須明確知悉組織全部活動、其他成員姓名及其具體分工內容。而被告已成年、依其學歷應屬正常智識程度,自知悉所從事者為該詐欺組織犯罪之一部,被告配合詐取提款卡後交付等行為,堪認有具體協助組織從事犯罪之犯意及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前開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