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DM-113-審金訴-1135-20250214-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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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植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4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植政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 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一百一十萬一千八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一編號4「匯款金額」欄記載 「3萬0002元」更正為「2萬9987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植政之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17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范植政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  3.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而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14所示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且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中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因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依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仍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又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未於偵查中自白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及中間法之規定(6年11月、7年),均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范植政就附表甲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共犯陳冠宏、簡鼎綸與暱稱「娜美」、「王大陸」、 「劉德華」、「馬東石」、「于禁」、「王振明」、「超級帥」、「小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合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甲編號1、2、4、8所示犯行;被告、共犯陳冠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甲編號3、9、11、14所示犯行;被告、共犯陳冠宏、邱昶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甲編號5、7、10所示犯行;被告、共犯陳冠宏、黃少睿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甲編號6所示犯行;被告、共犯陳冠宏、葛聖文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甲編號12、13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 一編號1、3、4、7、9、11所示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使其等數次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3、4、7、9、11人頭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及被告指示犯陳冠宏、邱昶霖、葛聖文、簡鼎綸、黃少睿各自於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多次提領前開各人頭帳戶內款項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1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14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甲編號1至14所示犯行均自白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上開犯行,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甲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造成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負責指揮車手頭、車手,參與分工之情節及程度較高、本件被害人人數、遭受詐騙之損失、所獲利益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殯葬業工作、母親已退休之家庭經濟生活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因涉犯相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所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經被告指示附表二編號1至14「被告(提領人)」欄所示其他共犯陳冠宏、邱昶霖、葛聖文、簡鼎綸、黃少睿提領金額共計為110萬1800元(計算式:6萬元+15萬元+5萬9900元+9萬9900元+4萬8000元+6萬元+2萬1000元+14萬8000元+1000元+10萬元+2萬元+8000元+3萬元+8萬9000元+2萬9000元+3萬元+3萬8000元+4萬元+1萬元+6萬元=110萬1800元,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後,均經各該共犯透過共犯陳冠宏轉交予被告或直接交予被告,前開款項即屬其洗錢之財物,本院衡酌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上層人員(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尚無過苛之虞,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其係以提領金額之1%為其分得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是被告自上開洗錢財物中所分得之款項(計算式:110萬1800元*1%=1萬1018元),固為其犯罪所得而應依法沒收,惟該等犯罪所得同時亦為其洗錢財物之一部分,既已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律原則,自不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 告訴人 曾德其 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 告訴人 李淑琴 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4、5所示 告訴人 許芳瑛 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3、5、6所示 告訴人 曾建誠 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 告訴人 戴德仁 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二編號8所示 告訴人 莊碧雲 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二編號9、10所示 告訴人 林岳樓 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8 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一編號8及附表二編號11所示 告訴人 王金菊 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一編號9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告訴人 陳一帆 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 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一編號10及附表二編號14所示 被害人 郭俊華 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一編號11及附表二編號15所示 告訴人 黃一勳 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6所示 告訴人 葉朝明 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編號17所示 告訴人 吳孜 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一編號14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 告訴人 游博鈞 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645號   被   告 范植政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植政於民國108年11月間,於通訊軟體釘釘(DingTalk, 下稱「通訊軟體釘釘」)群組中,與數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娜美」、「王大陸」、「劉德華」、「馬東石」、「于禁」、「王振明」、「超級帥」、「小水」等成年人,為牟取不法利益,共同組成本件專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由范植政負責指揮集團運作,並邀集陳冠宏加入,並指示陳冠宏邀同他人加入擔任車手,陳冠宏遂邀集邱昶霖、葛聖文、簡鼎綸、黃少睿加入並擔任車手之工作(范植政所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810號判刑確定,故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聽從該集團包含范植政之上游成員指示,從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工作,運作模式係由車手頭范植政透過通訊軟體釘釘以暱稱「光」,在群組內指示車手提領金額,並提供人頭帳戶金融卡予陳冠宏,由陳冠宏交付工作手機及人頭帳戶金融卡與指派車手,車手領得贓款後請陳冠宏轉交或直接交由范植政收受,而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 二、范植政因而與陳冠宏、邱昶霖、簡鼎綸、葛聖文及黃少睿等 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載方式對其等行使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後,即由范植政透過通訊軟體釘釘,指揮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持陳冠宏交付如附表二「提領人頭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不法款項後,再請陳冠宏轉交或直接上繳范植政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曾德其、李淑琴、許芳瑛、曾建誠、戴德仁、莊碧雲、 林岳樓、王金菊、陳一帆、郭俊華、黃一勳、葉朝明、吳孜、游博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范植政雖於本案中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等犯 行,辯稱:伊根本沒有使用過訊軟體釘釘,也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同案被告中只認識陳冠宏,其餘均不認識等語,然就被告范植政為通訊軟體「釘釘」中自稱「光」之人,並有於群組中指揮車手更收取包含同案被告陳冠宏等車手交付之詐欺款項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宏、邱昶霖、簡鼎綸、葛聖文等人於本案偵查、另案偵查及審理中指訴歷歷,且被告范植政亦曾經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29號案件之準備極審理程序中自白、同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9號案件之審理程序中自白,有該案之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等附卷可佐,又本件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被害事實,亦經告訴人曾德其、李淑琴、許芳瑛、曾建誠、戴德仁、莊碧雲、林岳樓、王金菊、陳一帆、郭俊華、黃一勳、葉朝明、吳孜、游博鈞等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宏、邱昶霖、簡鼎綸、葛聖文及黃少睿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提領之超商或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等人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如附表「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范植政於本案偵查中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范植政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均與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次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范植政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同案被告陳冠宏、邱昶霖、簡鼎綸、葛聖文等人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計14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范植政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曾德其 於108年11月24日15時4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設定疏失,設成重複多次下訂單等語,致曾德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他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08年11月25日12時58分 108年11月25日13時5分 鐘榮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萬元 3萬元 2 李淑琴 於108年11月25日11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為其姪女,與借用現金投資等語,致李淑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他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08年11月25日13時12分 翁鈞瑤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景美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7萬元 3 許芳瑛 於108年11月25日19時42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設定疏失,設成重複多次下訂單等語,致曾德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他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08年11月25日19時42分 108年11月25日19時44分 李羿霖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萬9987元 李羿霖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萬7987元 4 曾建誠 於108年11月25日17時16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設定疏失,設成連續扣款等語,致曾建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他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08年11月25日18時34分 108年11月25日18時55分 108年11月25日20時01分 108年11月26日0時13分 108年11月26日0時25分 李羿霖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萬9987元 2萬9985元 2萬9987元 3萬0002元 2萬9985元 108年11月25日19時46分 李羿霖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萬9985元 5 戴德仁 於108年11月27日18時41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因操作疏失,造成重複下單等語,致戴德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他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08年11月27日20時4分 劉芳辰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萬9989元 6 莊碧雲 於108年11月26日15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為其友人,欲與之借用現金等語,致莊碧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他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08年11月27日11時09分 劉奇叡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5萬元 7 林岳樓 於108年11月28日16時2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因操作疏失,造成誤扣2萬元等語,致林岳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他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08年11月28日16時51分 108年11月28日16時52分 108年11月28日17時20分 劉奇叡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2萬7980元 8 王金菊 於108年11月25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為其友人,欲與之借用現金等語,致王金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他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08年11月28日11時48分 褚文忠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3萬元 9 陳一帆 於108年11月26日19時1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因先前網路作業疏失,造成誤扣5000元等語,致陳一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他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08年11月28日11時07分 108年11月28日17時48分 褚文忠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3萬9065元 4萬9985元 10 郭俊華 於108年12月7日20時53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因先前網路作業疏失,造成誤設優惠活動等語,致郭俊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他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08年12月7日21時35分 陳希睿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萬9987元 11 黃一勳 於108年12月7日21時13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因先前網路作業疏失,造成誤設重複下單10次等語,致黃一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他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08年12月7日21時44分 108年12月7日21時52分 陳希睿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萬9989元 7998元 12 葉朝明 於108年12月09日11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為其姪女,欲與之借用現金等語,致葉朝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他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08年12月9日11時26分 鄭蓉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5萬元 13 吳孜 於108年12月7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為其姪女,欲與之借用現金等語,致吳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他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08年12月9日14時35分 鄭蓉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6萬元 14 游博鈞 於108年12月7日18時5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因先前網路作業疏失,造成誤刷10筆帳務等語,致游博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他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08年12月7日19時26分 陳希睿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萬8123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 1 簡鼎綸 108年11月25日13時6分至13時8分 鐘榮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中壢聖德店 6萬元 曾德其 2 簡鼎綸 108年11月25日13時39分至13時41分 翁鈞瑤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景美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路0號之中壢南園郵局 15萬元 李淑琴 3 陳冠宏 108年11月25日18時56分至19時00分 李羿霖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笙園店 5萬9900元 曾建誠 4 陳冠宏 108年11月25日19時51分至19時56分 李羿霖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中壢聖德店 9萬9900元 許芳瑛 曾建誠 5 陳冠宏 108年11月25日20時16分至20時18分 李羿霖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路0號之中壢南園郵局 4萬8000元 許芳瑛 曾建誠 6 簡鼎綸 108年11月26日01時03分至01時04分 李羿霖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中壢文忠店 6萬元 曾建誠 7 邱昶霖 108年11月27日20時16分至20時18分 劉芳辰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龍翔店 2萬1000元 戴德仁 8 黃少睿 108年11月27日11時42分至11時47分 劉奇叡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中壢工業店、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笙園店 14萬8000元、1000元 莊碧雲 9 陳冠宏 108年11月28日16時51分至16時54分 劉奇叡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中壢聖德店 10萬元 林岳樓 10 邱昶霖 108年11月28日18時50分 劉奇叡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豐利店、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中壢桃茁店 2萬元、 8000元 林岳樓 11 簡鼎綸 108年11月28日12時22分至12時23分 褚文忠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中壢聖德店 3萬元 王金菊 12 陳冠宏 108年11月28日17時24分至18時02分 褚文忠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速達店、桃園市○○區○○街00號OK超商永泰店 8萬9000元 陳一帆 13 陳冠宏 108年12月7日19時41分至42分 陳希睿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中壢桃茁店 2萬9000元 游博鈞 14 邱昶霖 108年12月7日21時42分 陳希睿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中壢中園店 3萬元 郭俊華 15 陳冠宏 108年12月7日21時59分至22時00分 陳希睿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中壢中園店 3萬8000元 黃一勳 16 葛聖文 108年12月9日12時45分至12時46分 鄭蓉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之中壢大福店 4萬元 葉朝明 108年12月9日12時49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中壢福爵店 1萬元 17 葛聖文 108年12月9日15時20分至15時21分 鄭蓉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龍翔店 6萬元 吳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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