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YDM-113-審金訴-1136-20241118-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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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8933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508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軒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怡軒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若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且代為提領後再將款項交付予渠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且將導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詎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間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初,以投資比特幣為由詐騙鄭秀菊,致鄭秀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1日下午2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NG YI QI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1日下午3時21分許,將該等款項依序轉入秋辰車業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怡軒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遭陳怡軒提領一空。 二、案經鄭秀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陳怡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6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怡軒固坦承有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玩至尊娛樂城贏來的錢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鄭秀菊於111年9月初,遭詐騙集團以投資比特幣為 由詐騙,而於111年12月1日下午2時45分許,匯款5萬元至NG YI QI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1日下午3時21分許,將該等款項依序轉入秋辰車業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再將上開贓款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48933號卷第9頁至第12頁),復有告訴人匯款憑證、告訴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NG YI QI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秋辰車業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所有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48933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63頁),足徵被告交付之中信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供告訴人匯款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首堪認定。 (二)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當存戶之存摺、印章,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加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帳號,一般人自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無正當且合法理由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之帳號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已可預見收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或其他不法行為。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即有可能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亦可預見所匯入之款項當有可能係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之所得。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批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且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代為提領金融帳戶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3歲之成年人,從事化妝品包裝工作,此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堪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2、又被告交付其中信銀行帳戶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之成年人使用,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利用其帳戶之人,其真實姓名年籍及背景全然不知,其等間亦無共同朋友,更無密切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至為明確。倘若取得其帳戶之人係為合法用途而向被告索取中信銀行帳戶作為合法款項匯入之用,其大可使用自己或親友所持有之金融帳戶,何須迂迴向無信任基礎之被告徵求帳戶供匯款,再由被告依其指示代為提款,徒增於款項匯入後遭被告拒絕提領或逕自侵吞之風險,此情顯與事理相悖。 3、綜觀上證,縱被告雖非明知其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係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亦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鄭秀菊之不法所得,然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將可能作為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鄭秀菊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且依指示提領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該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有所預見,卻猶仍提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足認被告確有與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四)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實際對告訴人鄭秀菊實施詐騙,然其提供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並接受指示領取詐騙款項,而一般電話詐騙模式,不論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取款或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實行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就其參與之行為,係與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被告對於其所參與之本案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被告空言辯稱:我是玩至尊娛樂城贏來的錢云云,卻未能提出娛樂城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48頁),是其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THAI NGUYEN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陳怡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所示密接之時間,多次領取告訴人鄭秀菊遭詐 欺款項之行為,被告數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匯出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般洗錢罪一罪。 (四)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並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使他人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本院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已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四、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086號移送 併辦關於告訴人張展綸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因被告如涉嫌參與上揭告訴人遭詐騙犯行部分,非僅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更參與後續之提款、轉交行為,依本院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係涉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而非幫助犯,被告所涉參與前開告訴人詐騙犯行部分與本案為數罪關係,難認與本案起訴被告參與詐欺上揭告訴人犯行部分,有何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非實質上一罪關係。 (二)是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