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DM-113-審金訴-1173-20241011-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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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家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4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DIDI」、「舒潔」、「鬆獅」(下稱「DIDI」、「舒潔」、「鬆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甲○○擔任車手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嗣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甲○○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手機1支,再該集團未經「福冠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冠投資公司)及「孝銘琥」同意,以不詳方式偽造含有「福冠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蘇○(無法辨認)輝」、「孝銘琥」印文之收據,嗣於112年10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2月27日、113年1月17日,先向台灣銀行南崁分行、蘆洲分行購買重量各3,000公克之黃金條3塊(價值新臺幣【下同】6,215,624元)、2,500公克(價值5,181,804元)之黃金條塊3塊,再於112年12月28日某時、113年1月17日某時,在乙○○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家大樓1樓大廳,交付上開重量3,000公克、2,500公克之黃金條塊給配戴「福冠、孝銘琥、外派專員」工作證之甲○○,甲○○則交付「福冠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紙予乙○○,甲○○收受上開黃金條塊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DIDI」之指示,將上開金條放置於桃園高鐵站之廁所內,以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9日傳送「金管會個綜合所得稅公告」及詐欺集團偽裝給付乙○○397,083,858元投資款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予乙○○,乙○○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求證該匯出匯款憑證之真實性,經該分行行員告知此為偽造之憑證後始知受騙,乃聯絡警方偵辦。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竟接續前開犯意,由詐欺集團成員「DIDI」再度指派甲○○於113年1月31日1時23分許,佩戴上開同一內容之偽造工作證前往乙○○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1樓大廳,其向乙○○收取價額共高達5,141,648元總計2,500公克之黃金條塊3塊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含有「福冠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蘇○(無法辨認)輝」、「孝銘琥」印文之收據交予乙○○,在旁埋伏之警方立刻逮捕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乙○○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台銀開立之購買實體黃金一覽表影本、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各次交予告訴人之台銀黃金業務收據影本及照片、福冠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傳予告訴人之簡訊、福冠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各次面交之黃金照片、各次面交車手之工作證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暱稱「郭梓怡」之LINE對話截圖、詐欺集團打電話予告訴人之紀錄截圖、被告遭扣之工作手機之內容之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時之監視器列印、詐欺集團傳予告訴人金管會個綜合所得稅公告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工作,是被告甲○○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經查:被告甲○○於本件加入詐欺集團時已知悉至少有「DIDI」、「舒潔」、「鬆獅」,及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更況被告擔任之角色為多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之車手之典型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甲○○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論述,被告甲○○既已知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集團成員至 少有達3人以上,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⒊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除本案外,被告甲○○並無其他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案件之紀錄,則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就本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本件洗錢之財物即上開黃金條塊之財產上利益高達11,397,428元,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⒉再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黃 金條塊,再上繳予不詳收水,以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之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與去向,要與洗錢之要件相合。  ㈣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方式,無權製作福冠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識別證,再由被告甲○○佩戴該工作識別證以示予告訴人乙○○,用以表示自己係「福冠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創制他人名義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㈤復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權製作「福冠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由被告甲○○交付予告訴人乙○○,而用以表示「福冠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乙○○繳付之黃金條塊之意,所為係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㈥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其餘已起訴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該法條,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㈦共同正犯:   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不同角色之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甲○○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上開各罪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㈧接續犯:   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上開三個日期所犯上開各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除外,蓋上已說明,僅在行為人該項犯罪之第一件案件中論以該罪),均本於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同一犯意而分別為之,犯罪目的同一,各罪僅構成一個接續犯。是被告最後一次犯行之洗錢、詐欺行為雖然未遂,然仍應各論以一個既遂罪。  ㈨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㈩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甲○○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認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 取得犯罪報酬,應依已制定並實施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之。又被告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雖因依想像競合之例而從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該二罪符合減刑要件仍應在以下量刑中加以考量。  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 因貪圖不法利得,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致告訴人受有共計高達11,397,428之無可彌補之極鉅額財產損害、被告犯後雖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其之坦承對於本件事實之釐清無何貢獻,復且被告曾因詐欺集團之案件而於112年8月16日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押獲准,經於112年8月29日釋放,再因詐欺集團之案件而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押獲准,經於112年10月20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再犯本件,可見被告堅以犯詐欺集團之相關犯罪為業並恃此牟生,而未知及時反省,造成社會極大之危害,不應再加以輕縱,而應量以中重度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以下 分別說明之:  ㈠犯罪工具:   113年8月2日制訂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洗錢之財物:   113年8月2日制訂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第1項規定「犯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被告於本件向告訴人乙○○當面收取3,000公克(價值6,219,978元)、2,500公克(價值5,181,804元)之黃金條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又本件雖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問:你任職何公司 ?何時開始任職?職位為何?工作內容為何?薪資為何?)沒有公司名稱就一個群組,群組內主要以DIDI做接洽。112年12月初開始…跟被害人取款。每一次取款獲利的0.5%。」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另供稱無獲利(見偵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而本件查無確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被告對所領得之贓款有何留中自享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玫瑰金IPHONE 8工作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有扣案 2 偽造之收據(名稱:福冠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壹張 有扣案 3 偽造之工作證(公司名稱:福冠;姓名:孝銘琥)壹張 有扣案 4 洗錢之財物即重量分別為參仟公克、貳仟公克之黃金條塊 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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