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YDM-113-審金訴-1182-20241119-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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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詠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 見依照不明之他人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通常將會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使用,且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作為提領、轉匯款項之犯罪取款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犯罪所得,且欲掩人耳目而施用人頭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得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間達成由其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並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擔任車手,將其金融帳戶內由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加以提領後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完成每次提款後,乙○○可領得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之合意,因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形成共同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乙○○乃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前之某日,將其女兒戴○潔(未成年,真實姓名詳卷)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丁○○等人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即戴詩潔之上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2年10月12日下午11時34分許、同日下午11時35分許、同日下午11時36分許,自戴詩潔之上開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2萬6,000元,並將提領之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指定之監視器照不到之不詳地點以待詐欺集團指派成員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丁○○、甲○○、丙○○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起 訴書誤為中壢分局),再統交由乙○○住居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網 銀交易紀錄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然未提出實體答辯,據其於偵 訊辯稱:伊於112年8月間在臉書找工作,對方要伊提供帳戶,稱有錢要請伊幫忙領,伊依照對方指示將款項放在某處,伊忘記地點,他們叫伊放在那邊會有人去拿,伊與對方係以LINE聯繫,對方暱稱為「肯尼」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渠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且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銀交易紀錄截圖,並有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以提款卡將款項領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已難採信,且被告於本院供稱在社群裡面的人向伊索取帳號,不知哪家公司的人,再經本院訊問被告提款後究將錢置於何處,其供稱他們叫伊放在一些沒有監視器照到的地方,衡以,任何常人均知此等背景不明之人,將不明來歷之金錢匯入他人帳戶,而由該他人提領後,復指定置於監視器照不到的地方,實即詐欺集團之技倆,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人實即詐欺集團之車手,被告核無推諉不知之餘地,更況被告向本院自承對方答允其提領款項後可以獲得5,000元報酬,而僅提供帳號予不明之人,再提領不詳來歷之款項即可獲5,000元不成比例之不勞而獲之報酬,更屬詐欺集團車主及車手成員之典型角色,被告亦無推諉不知之理。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已滿廿三歲,且依其在庭之答辯,其智識與常人無異,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等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款項使用甚明。更況被告又親手參與後續提領及交付之行為,則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經其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甚或明知。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訊,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且經其提領後,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上開帳戶資訊予對方使用並為之提領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於本件實具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以上主觀犯 意,客觀上並已參與提領並上繳之構成要件行為。綜此,被告否認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並交付,惟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 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本案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再將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贓款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有二人以上,再加入被告自己,而有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犯罪,是被告就本件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財罪,此部分自應由本院逕行變更起訴法條。 ㈤共同正犯: 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件擔任提供帳號、提領贓款並交付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是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詐欺集團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擔負共同正犯罪責。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 不勞而獲之利益,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財物,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並衡酌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亦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74,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再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361號追加起訴書,被告於本案後尚有追加案件,本件自應與該等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佳,是本件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檢察官問:你領錢後,可以 拿多少作為你的報酬?)答:說是5仟元,但沒有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又本件查無確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被告對所領得之贓款有何留中自享之情形,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本案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贓款而經被告洗出者共計74,000元(被告提領之金額大於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之金額,然應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人各自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限,其餘案件之被害人及不明之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金額不與之),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3之行為亦構成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之洗錢罪,然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雖有如附表所示提領3筆款項之紀錄,惟被告提領之時間極為相近,其係於所有被害人匯款後始提領,並非交錯於各不同被害人匯款後而為3次提領,又被告分3次提領係因中華郵政金融卡單筆提領最高限額為60,000元,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提供給何人?於何時以何方式提供?為何提供?)答:我於112年8月間在臉書上找工作,對方要我提供戶頭,對方稱會有錢要請我幫領,我就提供帳戶給他,匯進來的錢是我領的。我當時在內壢忠勤街的某郵局ATM提款,總共提領14萬6千元。(檢察官問:上開款項交予何人?)答:我依照對方指示將款項放在某處,但我忘記地點了,他們叫我放在那邊,會有人去拿。」等語,顯見被告提領上開3筆款項後,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放置在不詳地點交予不詳之詐欺團成員,是被告僅有一次洗錢行為,僅犯一個洗錢罪,是本案僅於被害人中匯入之第1筆款項即附表編號2之部分論處洗錢罪,其餘附表編號1、3之部分,無從再另論洗錢罪,然檢察官既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3之洗錢犯行與詐欺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乃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沒收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某時,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至指定之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2日21時48分許,20,000元 本案帳戶 ⑴112年10月12日23時34分許,60,000元 ⑵112年10月12日23時35分許,60,000元 ⑶112年10月12日23時36分許,26,000元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完成指定任務可累積點數,點數可兌換成新臺幣、目前有個投資方案,投資新臺幣30,000元即可獲利1,460,000元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2日19時22分許,30,000元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柒萬肆仟元沒收。 3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某時,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至指定之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投資虛擬貨幣需先歸還本金(即入金)、出金需提供財力證明以免大量資金流入遭凍結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2日20時57分許,12,000元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12日21時54分許,1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