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DM-113-審金訴-1189-20241004-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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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 事 實 一、乙○○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提供銀行帳戶與 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取得不法詐欺所得之款項,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前某時,將其擔任負責人之一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111年8月12日9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假冒為在葉門擔任戰地醫師之外國人,佯稱欲寄送包裹至我國予甲○○代為受領等語,復要求甲○○給付費用以領取包裹,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15日15時51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8,925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乙○○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使甲○○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一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本件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存戶更換印鑑、代表人申請書、111年9月16日取款憑條、被害人甲○○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被害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電子郵件截圖係以 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其以口頭及以狀紙辯稱:伊和 伊先生的公司在108年12月5日至000年00月間被香港人趙玉龍以投資為由而詐騙,他還要伊提供伊之基本資料和銀行帳戶以收取投資報酬;伊又於000年00月間在IG認識美國人Adam,Adam稱其在杜拜承攬重大公共工程,要與伊之一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交流,109年1、2月間,Adam表示要投資伊之一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伊提供一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個人帳戶,Adam有提供其護照並與伊聊天以取信伊,Adam又以很多理由要伊匯款,又要伊幫忙支付回美國之機票錢,並說其回美國後會籌資還伊錢,又叫伊提供其他帳戶給他,伊基於迫切想要回伊的錢,才不得以將其子女帳戶於109年底提供予Adam,伊並提出各項書面予法院為憑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提 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截圖、電子郵件截圖,並有一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本件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存戶更換印鑑、代表人申請書、111年9月16日取款憑條附卷可稽,被害人甲○○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將款項臨櫃領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然被告提供之其與Adam之對話截圖,最後 日期係000年0月間,而被告所涉前案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3號、1305號案件,該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之時間在110年2月至8月間,有該案判決附卷可憑,該案開始偵查則於000年00月間,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是可見被告早於本件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之前即已遭法辦,且被告於上開另案審理時尤供稱其先提供己之帳戶,其帳戶被凍結後,又再提供該案中之其子女之帳號,是被告於本件之前即已知己遭Adam等人詐騙之事實,其猶於本件提供其公司即一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帳號予Adam,即核與其自身遭香港人趙玉龍、美國人Adam詐騙無關,反而係為圖Adam良心發現而匯還款項,減少己之損失,故又不分皂白提供一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本案帳戶帳號予Adam,並在一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果獲匯入款項後親自臨櫃提領,是其自應負擔本件罪責。再被告於偵訊時辯稱Adam有幫伊畫圖,伊交給他規劃設計云云,實則,依被告自行提出之與Adam之對話截圖,Adam僅草草傳送毫無規格、說明簡易模型圖(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之資料第72頁),被告身為工程公司負責人,對於Adam傳送之模型圖品質若何、是否可逕作為工程建築之藍圖等,自然知之甚明,不得以此而主張信賴Adam並據以卸責。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等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款項使用甚明,遑論依上所述,其自身已遭Adam等人詐欺大額款項,本身已有切膚之親身經歷,猶率為之提供帳號以供匯款。被告不但提供帳號,又親手參與後續提領之行為,則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經其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甚或明知。是以,被告對於提供其帳戶資訊,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且經其提領後,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上開帳戶資訊予對方使用並為之提領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於本件實具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以上主觀犯 意,客觀上並已參與提領之構成要件行為。綜此,被告否認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被害人甲○○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為詐騙被害人甲○○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 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本案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被告再將被害人甲○○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行為不但使被害人甲○○受害,且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亦影響被害人甲○○追索求償,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所悔悟,其亦未與被害人甲○○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害人甲○○所受損失之金額為38,925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被告於本件所提領之被害人受害款項為38,925元(被告提領之金額大於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然應以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限,其餘案件之被害人及不明之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不與之),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本件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