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DM-113-審金訴-119-20241011-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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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41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記載「基於 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7行記載「『陳文祥』」後補充更正為「並由陳文祥於蓋用偽造之亞飛投資印文後」、第18行記載「收執」後補充「足生損害於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19行記載「詐欺成員」後補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8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陳文祥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3.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而被告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則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均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又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無犯罪所得,亦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中間法之規定(6年11月),高於新法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新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陳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刻「亞飛投資」之印章, 並由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2所示收據上偽造「亞飛投資」印文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至公訴意旨論罪法條僅援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惟起 訴書已載明被告係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而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屬已經起訴,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41頁),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41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被告陳文祥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同一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目的,以同一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手法詐欺告訴人蒲若榆並持偽造之收據前往取款,致其先後於112年3月16日、同年月24日各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86萬、180萬元與被告,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與「王媚樺」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見112偵緝4178號卷第57頁,本院卷第41、84頁),且依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㈨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蒲若榆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且與告訴人蒲若榆以20萬元達成調解,承諾將來賠償,經告訴人表示原諒之意,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90號調解筆錄、簡式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95-96、85頁)在卷可佐,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程度、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雖僅1人,然受詐騙金額非微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物流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雖約定報酬為收款金額 之1%,但並未實際取得該報酬等語(見112偵緝4178號卷第57頁、本院卷第41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向告訴人蒲若榆收取186萬元、180萬元後,均係依指示將款項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共計366萬元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亞飛投資」之印文各1枚,已隨該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亞飛投資」之印章1枚,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欄位 偽造署押及數量 所在卷頁 1 112年3月16日收款收據1張 (金額186萬元) 公司印鑑 「亞飛投資」印文1枚 112偵38147卷第51頁 2 112年3月24日收款收據1張(金額180萬元) 公司印鑑 「亞飛投資」印文1枚 112偵38147卷第49頁 3 未扣案之亞飛投資印章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178號 被 告 陳文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現另案寄押於法務部○○○○○○ ○臺南分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祥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約定可取得收款金額1‰報酬,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媚樺」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聯繫蒲若榆,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惟需交付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陳文祥再依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16日17時許、24日1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1樓,向蒲若榆面交取款新臺幣(下同)186萬元、180萬元。並先行備妥①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收據,於「付款人」、「日期」、「摘要」、「金額」、「收款人」欄位,填載「蒲若榆」、「112.3.16」、「現金存入辦理」、「壹佰捌拾陸萬元整」、「陳文祥」,②空白收款收據,於「付款人」、「日期」、「摘要」、「金額」、「收款人」欄位,填載「蒲若榆」、「112.3.24」、「現金存入辦理」、「壹佰捌拾萬元整」、「陳文祥」,而偽造收款收據2紙,並將該收款收據交付蒲若榆收執。陳文祥得款後,隨即在不詳地點,將贓款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蒲若榆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蒲若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文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蒲若榆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收款收據2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私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