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DM-113-審金訴-1201-20241018-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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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永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永璋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 扣案之OPPO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 00)壹支沒收;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 實 一、簡永璋前於民國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3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並無出售網路遊戲「天堂W」之「鑽石」虛擬寶物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行在LINE及臉書之社交通訊軟體以不同之暱稱開設多個帳號,其中在LINE之其中一個帳號暱稱為「李修羅」,又於111年12月7日18時30分許前某時在某「天堂W」交易群組上以暱稱「政」發布販賣虛擬寶物及遊戲幣之公開訊息,並公布其LINE之連結,劉達仁看見後點擊該LINE連結而加入簡永璋之暱稱為「李修羅」之LINE好友,雙方進而在私1LINE連繫過程中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價格由簡永璋出售「天堂W」之鑽石予劉達仁之合意,致劉達仁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2時25分許,依簡永璋之指示轉帳10,000元至簡永璋向塗明諭(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塗明諭郵局帳戶」,該帳戶並另行綁定以塗明諭之名義申辦之電子支付帳戶)內。詎簡永璋收款後,竟立即將劉達仁之LINE帳號封鎖,並隨即以塗明諭名下之電子支付帳戶,將該筆款項領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以製造金流斷點。嗣劉達仁遲未收受「天堂W」之鑽石,且無法聯繫簡永璋,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又警方於111年12月13日20許在新埔義民路3段88號之千里福汽車商旅203號房拘提張上楷時,經張上楷同意搜索,警方發現有執行通緝身分之簡永璋,除扣得簡永璋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外,並扣得OPPO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另1支他牌手機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經警方勘察該手機內容發現與本案相關之犯罪內容而偵破本案。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劉達仁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等證詞,故其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且如上所述,可為彈劾證據。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塗明諭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IP紀錄,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警方於111年12月13日20許在新埔義民路3段88號之千里福汽 車商旅203號房拘提張上楷時,經張上楷同意搜索,警方發現有執行通緝身分之被告簡永璋,警方依法自得對被告簡永璋實施附帶搜索,警方乃扣得被告簡永璋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並扣得OPPO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另1支他牌手機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被告簡永璋出具勘察採證同意書後,由警方勘察該手機內容現發與本案相關之犯罪內容,有被告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警方勘察上開手機內容之截圖附卷可稽,由此,警方扣案之上開OPPO手機之過程乃屬合法,該OPPO手機自具證據能力。又卷附之被告簡永璋遭扣案之OPPO手機內容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劉達仁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其與被告簡永璋私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永璋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劉達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相符,且有塗明諭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IP紀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之OPPO手機內容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劉達仁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其與被告簡永璋私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截圖在卷可稽。再查,證人即被害人劉達仁於警詢證稱其在LINE群組上看到一個「天堂W」全伺服器買賣交易的群組,有一個LINE暱稱「政」的人在販賣「天堂W」的鑽石,便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的LINE暱稱叫「李修羅」,便詢問對方購買「天堂W」鑽石的相關流程等語,又於本院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法官問:你於警詢時說在LINE群組上看到一個「天堂W」買賣交易的群組,有一個LINE暱稱「政」的人在販賣「天堂W」的鑽石,便加對方的私LINE,度方的暱稱叫「李修羅」,但是你交給警方的截圖沒有看到LINE群組「天堂W」交易買賣的群組截圖,請你確認提示給你看的這些截圖畫面哪一個是你所說LINE群組「天堂W」交易的群組(提示偵卷)?)我提供的截圖第2頁以下都是「李修羅」的私LINE,第1頁是他叫我直接加他的帳號,「甘特 傑射了」是我的ID暱稱、(法官問:你提供的第1頁也看不出來犯嫌有在群組刊登販賣「天堂W」鑽石的訊息(提示並請指出可以看出來的地方)?)卷內沒有他要公布賣鑽石的訊息,但我是看到他要賣鑽石的訊息,所以我才加他。(法官問:警察和檢察官都沒有叫你提供第一時間的公開截圖?)沒有、(法官問:那你到底是在哪邊看到犯嫌公開賣鑽石的訊息?)我在買賣天堂W遊戲幣的LINE群組看到的等語,該證人所述與其警詢證相符,且依其所提出之截圖第1頁即偵卷第129頁,其顯然通知「政」其已加「政」之LINE好友,可見其在公開網站看見被告刊登之公開訊息,乃加其好友,轉而在LINE私訊,非僅如此,警方勘察被告被扣之上開手機,在手機內發現被告暱稱「李修羅」之LINE頁面並有「點數小盤專售GASH MYCARD」之文字,是任何公眾點入被告之LINE連結,不待私訊連絡,即可知被告刊登之公開訊息可佐,是上開證人之警詢證詞、本院證詞核與實際相符,足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6號、9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先於111年12月7日18時30分許前某時在在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可以瀏覽之某「天堂W」交易群組上以暱稱「政」發布販賣虛擬寶物及遊戲幣之公開訊息,並公布其LINE之連結,縱其後仍須個別被害人閱覽該訊息後而點擊該LINE連結而加入被告之暱稱為「李修羅」之LINE好友,進而在私1LINE連繫過程中始能由被告續行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然被告既係利用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虛偽不實之訊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本件仍應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  ㈡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㈢再按現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詐欺被害人轉帳購買寶物,並使用與其無親友關係之他人即塗明諭之帳戶綁定之不明電支帳戶收受款項,藉以切割及層轉金流,足以掩飾、隱匿詐得之金錢款項之去向與所在,並足以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承辦檢察官認被告所犯詐欺部分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云云,起訴法條顯然有誤,應予變更。㈤想像競合犯: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   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之詐欺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㈦刑之減輕事由: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是本件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查,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僅1萬元,所併合處斷之一般洗錢罪復有下開(如下述)減刑事由,本院認本件容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裁量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中間法),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現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②綜上,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刑法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㈧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詐取財物之多寡、其於本案前已以相類之方式屢犯同罪名罪質之詐欺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思透過正當途徑獲取金錢而有本件犯行,被告之可譴責性不低、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罪責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從而,本案所處之刑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遭查扣之OPPO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其所有,沒收之。  ㈡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被告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10,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行為時)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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