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DM-113-審金訴-1218-20241004-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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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智 許佑丞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 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附表一、二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二。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庚○○、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修正如下: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條例生效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⒋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此外,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上可知,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上開二次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甚或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較不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庚○○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核戊○○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附表一部份,被告庚○○與乙○○、「李相穎」、「葉上瑋」 、「張瑞顯」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附表二部分,被告庚○○、戊○○與乙○○、「李相穎」、「葉 上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二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八)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罪之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九)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共 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附表一、二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與寅○○、壬○○、被害人卯○○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至剩餘告訴人等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等情,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等,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庚○○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二)經查,本案被告等向領款車手收取款項後,經被告等交付 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報酬為提款的總金額的百分 之一,本案如附表一、二之提款總金額各為新臺幣38萬及5萬元,故被告庚○○之報酬為4,300元(38萬+5萬=43萬*1%=4,300),另被告戊○○之報酬為500元(5萬*1%=500),上開款項既屬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考量被告二人業已與告訴人寅○○、壬○○、被害人卯○○達成調解,賠償金額顯已高於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被告乙○○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地點 主文 1 子○○ 於111年9月20日16時許,告訴人子○○接獲假冒「玉山銀行」行員,來電佯稱:網購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3分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黃盈嘉)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58分許 下午4時59分許 下午5時0分許 下午5時1分許 000年0月00日 下午5時29分許 下午5時30分許 下午5時31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3,000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張瑞顯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全家超商龍昌門市)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2分 4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4分 1萬0,123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0,138元) 2 寅○○(起訴書物載為周佳樺) 於111年9月20日16時07分許,告訴人周佳樺接獲假冒「松果購物」人員,來電佯稱:佯稱網購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告訴人周佳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3分 4萬3,0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黃盈嘉)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卯○○ (未提告) 於000年0月00日間某不詳時許,拍賣平台「旋轉拍賣」帳號「hoangphuc645290」向被害人卯○○佯稱:「旋轉拍賣」網購資料設定錯誤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被害人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8分 9,01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黃盈嘉) 000年0月00日 下午6時14分許 9,000元 張瑞顯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全家超商龍昌門市)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丁○○ 於000年0月00日間18時10分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丁○○佯稱:「旋轉拍賣」網購資料設定錯誤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5分 1萬1,08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黃盈嘉) 000年0月00日 下午6時31分許 2萬8,000元 張瑞顯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興隆門市)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癸○○ 於000年0月00日間某不詳許,告訴人癸○○接獲假冒「海瑞貢丸」人員來電佯稱:佯稱網購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7分 1萬7,552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黃盈嘉)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壬○○ 於000年0月00日間某不詳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告訴人壬○○佯稱:佯稱「旋轉拍賣」網購資料設定錯誤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6分 1萬3,12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黃盈嘉) 000年0月00日 下午6時42分許 3萬元 張瑞顯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萊爾富超商桃縣桃亮門市)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8分 1萬6,985元 7 己○○ 於000年0月00日間某不詳許,告訴人己○○接獲假冒「鞋全家福」人員來電佯稱:網購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0日晚間7時6分 9萬9,857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盈嘉) 111年9月20日 晚間7時13分許 晚間7時14分許 晚間7時15分許 晚間7時15分許 晚間7時16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張瑞顯 桃園市○○區○○路000號 (龍潭郵局)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丑○○ (未提告) 於111年9月20日18時58分許,被害人丑○○接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來電佯稱:佯稱網購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被害人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0日晚間7時46分 2萬1,020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盈嘉) 111年9月20日 晚間8時2分許 晚間8時2分許 2萬元 1,000元 張瑞顯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龍潭龍昌門市)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丙○○ 於111年9月23日19時39分許,告訴人丙○○接獲假冒「鞋全家福」人員來電佯稱:網購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3日晚間8時58分 2萬9,983元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奕霖) 111年9月23日 晚間9時9分許 晚間9時10分許 2萬元 1萬元 張瑞顯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政門市)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辛○○ 於111年9月23日17時45分許,告訴人辛○○接獲假冒「城市商旅」人員來電佯稱:佯稱網購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3日晚間9時58分 2萬9,985元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怡蓉) 111年9月23日 晚間10時3分許 3萬元 張瑞顯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龍昌門市)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9月23日晚間10時10分 3萬元 111年9月23日晚間10時12分 2萬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地點 主文 1 甲○○ (未提告) 於111年9月23日18時45分許,被害人甲○○接獲假冒「生活市集」人員來電佯稱:網購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3日晚間10時5分 4萬9,999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戶名:甲○○)、 中華郵政郵局(第二層)000-00000000000000(戶名:張益承) 111年9月23日 晚間10時17分許 晚間10時17分許 晚間10時18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葉上瑋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全家超商龍潭龍昌門市)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03號   被   告 庚○○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假賽欸」) 於民國111年8月某不詳時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邀集李相穎(TELEGRAM暱稱「魁」)一同加入綽號「一路發」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李相穎則於000年0月間,邀集柯瑋豪(TELEGRAM暱稱「0..0」)、葉上瑋(TELEGRAM暱稱「給我錢」)、乙○○(暱稱「老虎」、TELEGRAM暱稱「鄧紫琪」)、戊○○(暱稱「小佑」)加入,葉上瑋再邀集張瑞顯(TELEGRAM暱稱「(兩隻龍符號)」)加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葉上瑋、李相穎及張瑞顯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提起公訴,柯瑋豪涉犯詐欺等罪嫌部份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庚○○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002號追加起訴;乙○○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944號提起公訴;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10號提起公訴),由庚○○擔任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接洽提領作業事宜、車手之介紹人及控管提領車手之工作;乙○○擔任向負責收取款項者領取詐得款項之工作;戊○○負責向負責提領款項者收取詐得款項之工作(俗稱「收水」)及監控車手之工作。收款一日乙○○可獲3,000元之報酬,戊○○獲得約1%之報酬。 二、庚○○、乙○○、李相穎、葉上瑋、張瑞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黃盈嘉、陳奕霖、黃怡蓉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提起公訴),經庚○○與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後,由李相穎交付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與葉上瑋,葉上瑋復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與張瑞顯,張瑞顯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依指示提領款項,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予監控及負責收水之葉上瑋,葉上瑋再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交付予乙○○,復由乙○○再交付與暱稱「S」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三、庚○○、乙○○、戊○○、李相穎、葉上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張益承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經庚○○與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後,由李相穎交付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與葉上瑋,葉上瑋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依指示提領款項,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交予監控及負責收水之戊○○,戊○○再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交付予乙○○,復由乙○○再交付與暱稱「S」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四、案經子○○、寅○○、丁○○、癸○○、壬○○、己○○、丙○○、辛○○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警詢時之供述 1、坦承有邀同案被告李相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惟否認有從事詐欺工作。 2、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1、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之代號為「鄧紫琪」之事實。 2、坦承會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同案被告李相穎收取款項之事實。 3、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3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坦承會交付金融卡與同案被告葉上瑋及另案被告張瑞顯,並曾收取同案被告葉上瑋所交付之款項,再將取得款項交付與同案被告李相穎之事實。 3.證明被告庚○○負責控管、發放薪水工作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相穎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同案被告李相穎向同案被告戊○○、葉上瑋收取款項後即交付與被告乙○○之事實。 2、證明被告庚○○有監控工作進度、連繫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及分配薪水之事實 3、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上瑋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同案被告葉上瑋收取款項後即交付與被告戊○○,且被告戊○○於其提領時在旁監控之事實。 2、證明被告庚○○有邀集同案被告葉上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3、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6 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子○○遭詐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寅○○遭詐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8 被害人卯○○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證明被害人卯○○遭詐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癸○○遭詐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壬○○遭詐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己○○遭詐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被害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證明被害人丑○○遭詐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辛○○遭詐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之事實。 16 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證明被害人甲○○遭詐欺,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1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暨開戶資料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另案被告張瑞顯提領一空之事實。 18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暨開戶資料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同案被告葉上瑋提領一空之事實。 19 提領影像照片1份 證明另案被告張瑞顯、被告葉上瑋有於附表1、2所示時、地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庚○○擔任招攬被告李相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接洽進行提領作業之人,被告乙○○擔任向負責收水之人收取款項之工作,被告戊○○則擔任收取提領車手交付提領款項之工作。渠等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領取款項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三)被告庚○○、乙○○、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之人所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庚○○、乙○○、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6、10所為行為,係對告訴人子○○、壬○○、辛○○所為之接續取款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內多次取款,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五)被告庚○○、乙○○、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嫌間,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六)另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被告庚○○、乙○○、戊○○所犯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七)末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乙○○、戊○○於本案中係參與由同案被告李相穎、葉上瑋、柯瑋豪及所屬3名以上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特徵之詐騙集團,且其等因參與同一詐騙集團,業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已繫屬於各管轄法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庚○○、乙○○、戊○○於本案雖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參諸上揭說明,不另論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犯罪嫌,併予敘明。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庚○○、乙○○、戊○○因本案取得之報酬,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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