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3-審金訴-1223-20250117-3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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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韋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2 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韋霖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於113年11月29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113年12月9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戶籍地所在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1頁)各1份可參,如採取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即以寄存送達加計10日之寄存送達生效日即113年12月19日為合法送達日,並自送達翌日起算補正期間5日,再加計5日在途期間,則被告至遲應於113年12月30日向本院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惟上訴人迄今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程式,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庭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