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YDM-113-審金訴-1227-20241015-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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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杏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498號、第17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資訊告知、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轉匯或領出,會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隱匿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與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中自稱「陳柏言」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陳柏言」)(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112年3月23日開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代理之MAX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並於112年3月31日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請綁定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在遠東商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貨幣信託帳戶(下稱現代財富信託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再於112年5月20日將其本案帳戶之帳號透過LINE以文字傳送之方式,提供予「陳柏言」使用,同時負責轉匯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上開信託帳戶內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陳柏言」指定之電子錢包,或由乙○○領出後,交與「陳柏言」派來之人。嗣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各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乙○○於前揭款項匯入後,旋依「陳柏言」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本案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後,轉交「陳柏言」派來之人,或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信託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陳柏言」之電子錢包,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如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約定轉帳帳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4日儲字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書及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單據、被害人丙○○提出之存摺封面,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翻拍照片、其依指示下 載之釣魚網站翻拍照片、數字貨幣買賣合同翻拍照片、其與歹徒面交之監視器畫面列印,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騙人,是「陳柏 言」一步一步帶著伊做,伊帳號密碼沒有給他,他帶著伊到輸入帳戶密碼的地方他就叫伊自己輸入,剩下的他就帶著伊繼續操作云云,另據其於警、偵訊辯稱:伊在網路認識一位網友「陳柏言」,他自稱他是台灣人去香港工作,需要一筆資金要生活,他說他向朋友借了十萬,先轉到伊帳戶,再幫他轉到他指定的帳戶,他問伊能不能幫他轉出一筆錢,伊也確認他跟對方有認識,伊就相信他交付出去了,伊有跟對方再三確認不會違法,且他們是認識的,七月份的這一筆是他說他阿姨或其他認識的人的錢,要伊幫忙買虛擬貨幣,再轉到他的電子錢包云云。惟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提 其等匯款單據,並有被害人丙○○提出之存摺封面、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翻拍照片、其依指示下載之釣魚網站翻拍照片、數字貨幣買賣合同翻拍照片、其與歹徒面交之監視器畫面列印、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約定轉帳帳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4日儲字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附卷可稽,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均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並再遭被告提領或轉匯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告於112年3月23日開立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所代理之MAX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並於112年3月31日將本案帳戶申請綁定現代財富信託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並其帳戶內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款項均有遭被告轉匯至現代財富信託帳戶或遭被告現金提領之情形,有本案帳戶歷史往來明細、約定轉帳帳戶資料附卷可稽,而依被告自提之與「陳柏言」之對話紀錄文字,「陳柏言」於112年5月20日有叫被告將綁定MAX的帳號交給「陳柏言」,另「陳柏言」於112年5月4日叫被告打開礦機交易所,並叫被告「隨便填寫一個(家屬),(客服)不會打電話(求證)的」、「只是為了證明我們不是洗黑錢或者本人使用」、「這是為配合我們金管會監管」,「陳柏言」又於112年6月17日稱「冷錢包不能一直一個(虛擬貨幣)帳戶一直轉」、「因為你一直轉,交易所會認為洗錢」,又於112年7月19日稱「幣商受監管會監督,幣安類似我們的駕照,只有手機有幣安(軟體平台),他們(幣商)才敢跟你交易,平常用不到,就怕突然查不起來,跟駕照類似,平常用不到,交警查的時候要用」(按被告於112年7月8日確有綁定幣託在遠銀之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託帳戶,見本案帳戶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幣商都是有銀行盡管會監管,所以老婆不要怕,而且都是找之前老公面交過的幣商」、「老婆,明天去銀行領錢,銀行肯定會問東問西,甚至不讓你領」、「因為銀行現在很怕儲戶把錢領出去影響到替他們的業績績效」、「我們去銀行領錢,他問領錢做什麼,老婆不要說投資理財,就說自己的家裡要買車就好」、「老婆,明天去領錢的時候,工作人員問起來,老婆要說領出去買傢俱或者裝潢用,就是不能說投資理財」等,可見被告已明知「陳柏言」不斷教唆其在申辦虛擬貨幣平台帳號時、提領現金時、以現金向幣商買虛擬貨幣時虛偽造假,又教唆被告開立多個不同之虛擬貨幣帳戶,再以不同之虛擬貨幣帳戶轉匯虛擬貨幣至「陳柏言」指定之冷錢包,「陳柏言」尚且已明言該等虛偽造假之目的係為逃避幣商、銀行人員、虛擬貨幣平台之監督,然被告均仍一味配合,可見被告已成為「陳柏言」之共犯一份子,自須擔負本案共犯罪責。更況,依被告所言,「陳柏言」既係在香港之台灣人,其之在台親友欲匯款資助「陳柏言」,自可直接匯款予「陳柏言」,而「陳柏言」欲由其在台親友出資投資虛擬貨幣,當然亦可叫其在台親友直接向幣商買虛擬貨幣再轉至「陳柏言」之電子錢包,或由其在台親友直接將錢轉至「陳柏言」之虛擬貨幣帳戶內,「陳柏言」更無由指示其親友將木款項匯入素未謀面之被告帳戶內,以平添遭素昧平生之被告侵吞之風險。是被告顯然為求「陳柏言」之歡心,乃一味配合之,根本未作任何求證,而其明知違背普通常識,甚且已明知「陳柏言」不斷教唆其虛偽造假,仍一味配合「陳柏言」之舉,亦見其本件犯罪之不確定以上之故意。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等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款項使用甚明,猶率為之提供帳號以供匯款。被告不但提供帳號,又親手參與後續提領及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匯至不詳之人之電子錢包,則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經其提領轉匯並轉變性質為虛擬貨幣匯予他人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甚或明知。是以,被告對於提供其帳戶資訊,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且經其提領及轉匯後,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上開帳戶資訊予對方使用並為之提領及轉匯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亦堪認定。㈣綜上,被告於本件實具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以上主觀犯意,客觀上並已參與提領及轉匯並轉換為虛擬貨幣之構成要件行為。綜此,被告否認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予「陳柏言」,再依「陳柏言」指示轉匯及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後,再轉換為虛擬貨幣匯入「陳柏言」指定之電子錢包,惟其與「陳柏言」等人既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與「陳柏言」等人均僅透過網路以文字聯繫,未曾實際見面,亦未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通話,無從確實得知使用該等通訊軟體暱稱與其聯繫之人是否均為同一人,及渠等是否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只能認定使用上開暱稱與被告聯繫者、詐欺本案被害人之人皆為同一人,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本案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陳柏言」後,被告再依「陳柏言」指示轉匯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後,轉換為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改變、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柏言」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之。  ㈧爰審酌被告為圖不詳之男子歡心,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 欺他人財物,動機不良,手段可議,觀念實屬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並衡酌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且一再砌詞卸責,難認其已知所悔悟,復考量如附表所示之人各自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340,000元)、被告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併科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末以,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件如附表「洗錢之財物欄」所示金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本件雖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後面的那筆24萬元,陳柏言表示不能白白請我幫忙,所以有扣除一部分費用,留下來當手續費」等語,並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問:過程中有何酬勞?)7月之後有,如果要扣除他有顯示在對話紀錄裡面。」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詢問是否因本件犯罪事實而受有犯罪所得時保持緘默,而本件查無其他確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被告對所領得之贓款有何留中自享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均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帳戶 被告轉出/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均不含手續費) 第二層帳戶 洗錢之財物 宣告刑/沒收 1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9日許,透過社群平臺化名「劉子賢」向甲○○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甲○○陷於錯誤。 112年6月17日13時52分許、100,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6月17日19時31分、轉出10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現代財富信託帳戶 100,000元 (以被告轉匯金額為準)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書證 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單據)。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14時28分,透過社群平臺化名「黃英傑」向丙○○佯稱親友借貸,致丙○○陷於錯誤。 112年7月17日14時58分許、240,000元(又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12年7月18日10:24有一筆署名丙○○之匯入款,告訴人丙○○於警詢未指述該筆,亦未提出該筆匯款單,自不能遽以同姓名而認定係告訴人丙○○之被害款項) 本案帳戶 ⑴112年7月20日9時58分、現金提領330,000元 ⑵112年7月20日21時0分許、轉出4,700元至現代財富信託帳戶。 ⑶112年7月21日9時22分許、現金提領360,000元 ⑷112年7月21日10時39分許、轉出23,000元至上海商銀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112年7月22日19時33分許、轉出300元至上海商銀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無 ⑵同編號1 ⑶無 ⑷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同⑷ 240,000元 (被告轉匯、提領並交付之金額共718,000元,大於本件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然應以本件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限)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 書證 被害人丙○○報案資料(匯款單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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