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YDM-113-審金訴-1260-20241022-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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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晉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764號、第15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檢警調追查,以及隱匿及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先在網上申辦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網路郵局(即網銀)啟用碼並至ATM開通其網路郵局,又於同日自行在網上申辦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網上約定轉帳帳戶功能,再將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不詳之方式交付及告知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以附表所示付款時間、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或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同時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庚○○、丁○○、戊○○、甲○○○、丙○○分別訴由其等 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存根聯正本、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存摺封面影本、匯款申請書、被告乙○○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蔡水恭所申設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113年8月14日儲字第1139335095號回覆本院之函暨附件及臺灣銀行新明分行113年8月14日新明營字第11300027791號回覆本院之函暨附件,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所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截圖、受詐騙LI NE對話紀錄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最後階段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 並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其等被害及匯款之經過在案,且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存根聯正本、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存摺內頁影本、存摺封面影本、匯款申請書可憑,並有被告乙○○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蔡水恭所申設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113年8月14日儲字第1139335095號函暨附件及臺灣銀行新明分行113年8月14日新明營字第11300027791號函暨附件附卷可稽。再被告雖於警、偵訊及本院辯稱伊在網上交女友「李欣」,「李欣」稱要回台開店,請伊保管錢,又說要伊開通帳戶外匯功能,所以介紹「陳志遠」幫伊開通外匯功能,「陳志遠」騙伊寄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其與「陳志遠」之LINE對話截圖,顯然不是完整之對話紀錄,其所提之截圖更未提到本件之A帳戶,反而「陳志遠」有傳送不明之資產總額達5,159,313元之不明資產帳戶截圖,又依被告所提上開截圖,其寄送B帳戶時,寄件人之姓名為「黃○(無法辨認)棟」,並非被告之姓名,再被告僅提出「李欣」之LINE首頁,根本無其與「李欣」之任何對話,是其所提上開截圖無法認為真實,不具證據能力,被告上開辯詞已無可採。再被告既要開通自己帳戶之外匯功能,則自己就近辦理即可,更況就A帳戶言之,台灣地區郵局不知凡幾,鄰里皆有設置,被告大可外出後數步路至最近之郵局辦理,並無捨近求遠,反至其所提之截圖所示便利商店將提款卡以假名寄出之理,而其要接收「李欣」之香港匯款,亦恆以一個帳戶即為已足,更無寄出二帳戶之任何正當理由。又「李欣」既然認識在台之「陳志遠」,則其逕匯款予「陳志遠」即可,無須將款項匯予素未謀面之被告,以免平添遭網友侵吞之風險。凡此皆可知,被告將己之帳戶逕予交付不詳之人之違背常理。又被告於本院辯稱僅有交出其之提款卡與密碼云云,然依卷附之中華郵政113年8月14日儲字第1139335095號函暨附件及臺灣銀行新明分行113年8月14日新明營字第11300027791號函暨附件,被告之A帳戶於112年10月21日先在網上申辦網路郵局(即網銀)啟用碼並至ATM開通其網路郵局,被告之B帳戶又於同日在網上申辦網路銀行及網上約定轉帳帳戶功能,而在網上申辦網路銀行及網上約定轉帳帳戶功能,必須輸入己之帳戶資料及其個資驗證通過後,始得辦理,而依被告所提之上開截圖,根本未有其將其個資、帳戶密碼等資訊告知「李欣」、「陳志遠」二人之情節,是被告上開二帳戶在網上申辦網路銀行及網上約定轉帳帳戶功能均應認定係其自為,其自為開通及設定後,再將其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辯稱其未申辦網銀云云,自無可採。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逾70歲、其述為高中畢業,自具上開一般普通人之常識。是被告任意交付本案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等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以持實體卡片至ATM操作之方式轉匯或以網路銀行結合約定轉帳之方式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轉匯贓款,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亦堪認定。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核無足採,以其於本院之認罪自白始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A、B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B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B帳戶後,繼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筆款項陸續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A、B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A、B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網銀帳號密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正犯云云,無非係因被告曾於偵訊陳稱其曾依「陳志遠」之指示將十萬元轉至「陳志遠」指定之蔡水恭台銀帳戶內,然被告並於偵訊陳稱該十萬元係「陳志遠」騙伊須再轉十萬元,才能打開伊被警示之帳戶,而伊就向其妻借款十萬元依指示匯款等語,可見被告並非指其轉匯贓款,檢察官指其為共犯,自有違誤,更況本院認被告所提截圖並無證據能力,是截圖顯示其匯款十萬元至「陳志遠」指定之蔡水恭台銀帳戶內,亦屬無憑,綜此,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如附表所示贓款係被告提領或轉匯至第二層洗錢帳戶,自應論以幫助犯,惟因正犯、幫助犯僅係行為態樣不同,未涉及論罪法條變更,是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未於警、偵訊自承犯行,其僅於審判中自白,是不論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將A、B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附表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高達新臺幣822,847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A、B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卷附A、B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受害之鉅款匯入 A、B帳戶後,其中有部分款項嗣遭詐欺集團再洗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詳如附表),是該等帳戶持有人已涉犯詐欺罪、洗錢罪,或為正犯或為幫助犯,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轉出至第二層洗錢帳戶 1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15日某時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己○○聯繫,佯稱XoneIp平台操作購買比特幣,獲利後需付開系統運算之費用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0月24日11時26分許 150,000元 B帳戶 112年10月24日11:36起至112年10月25日11:49止分別現金提款60,000元、60,000元、30,000元,以網銀轉出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0,000元、50,010元,以現金提款35,000元、以網銀轉出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元 112年10月24日11時27分許 133,446元 2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15日晚間10時43分許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庚○○聯繫,佯稱投資平台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匯款存入指定帳戶提領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0月24日15時31分許 259,401元 A帳戶 112年10月24日15:37起至112年10月25日08:01止分別以網銀轉出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元,以卡片提款60,000元、60,000元、30,000元,以網銀轉出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0,000元,以卡片提款59,000元 3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26日前某時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繫,佯稱有投資賺錢管道,邀請加入一起投資群組,依指示至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0月26日11時29分許 30,000元 B帳戶 112年10月26日12:19、16:31,分別以網銀轉出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50,010元、80,010元 112年10月26日11時53分許 30,000元 112年10月26日11時56分許 20,000元 4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9分許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佯稱因投資平台數據有變動,提供另一投資網址並要求登入投資平台輸入帳密,依客服指示操作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0月26日20時25分許 30,000元 B帳戶 於112年10月27日7:49、7:50分別現金提款20,005元、10,005元 112年10月27日11時13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27日11:17至11:19分別現金提款20,005元、20,005元、20,005元、9,005元 5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2日某時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佯稱依指示操作「京城證券」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0月26日9時29分許 100,000元 A帳戶 112年10月26日10:15至10:17分別跨行提款20,005元共五筆 6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28日某時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0月27日12時5分許 50,000元 B帳戶 112年10月27日12:34現金提領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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