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YDM-113-審金訴-1263-20250314-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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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力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5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71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並據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為上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之指示,先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不詳分行以勵宇有限公司籌備處負責人名義開立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以提高轉帳之便利性及提高轉帳額度,再於112年4月18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虛設勵宇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1)(其顯然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虛設公司罪嫌,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繼於112年4月25日至聯邦銀行不詳分行辦理e聯網(網銀)並申辦電子憑證及OTP卡、轉出帳號(即轉出其上開聯邦帳戶),並設定e聯網(網銀)之每日轉出限額無上限,再於112年6月7日前某日時,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電子憑證及OTP卡俱提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聯邦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⑴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 股票投資相關訊息,經乙○○瀏覽並點擊該訊息後,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如」及「陳佳蓓」與乙○○聯繫,並指示乙○○加入LINE群組「科虎大方戶官方客服016」,佯稱可至網址為http://www.djfkdsss.com之網站依指示匯款並買賣股票,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臨櫃存入現金之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由詐欺集團所掌控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旋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將上開贓款轉匯至丙○○申設之上開聯邦帳戶內,旋即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ATM提領及FXML企業戶網銀轉帳方式轉匯一空。  ⑵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29日起,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 以暱稱「阮慕驊」,向甲○○佯稱可以代操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內,並旋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將上開贓款轉匯至丙○○申設之聯邦帳戶內,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ATM提領及FXML企業戶網銀轉帳方式轉匯一空。。嗣乙○○、甲○○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勵宇有限公司設立設立登記表影本、被告丙○○之聯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聯邦商銀113年8月26日函回覆本院之資料,均為桃園市政府公務員或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受詐欺投資平台畫面、受詐欺對話 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都依「陳煒傑」指示 辦理勵宇有限公司,100萬元資本額是「陳煒傑」出的,「陳煒傑」向伊說做虛擬貨幣生意需要開公司帳戶,伊之本案帳戶之電子憑證及OTP卡於伊遭「陳煒傑」軟禁前就不在伊身邊了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受詐欺投資平台畫面、受詐欺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且有勵宇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設立設立登記表影本、被告丙○○之聯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聯邦商銀113年8月26日函附資料附卷可稽,是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由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成員陸續轉匯至第二層即被告本案聯邦帳戶內,再被現金提領及洗出至其他第三層人頭帳戶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就被告之辯詞不可採 ,其犯本罪之證據論述甚明,茲均引用之並引用如下:   「  ㈠被告固辯稱伊曾受到『陳煒傑』控制,『陳煒傑』在未經其同意 之狀況下取走伊放在房間裡的網銀帳密、存摺、提款卡與電話號碼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稱伊在臉書上認識『陳煒傑』,不疑有他才把伊的網銀帳密、存摺、提款卡與電話號碼提供給『陳煒傑』等語,被告對於帳戶交付過程說法矛盾,且前後說法大相逕庭,所辯情節已難憑採,且經檢察官告知警詢筆錄內容後,被告稱不清楚警詢中的說法,偵訊中所為的陳述才是正確的等語,對於為何時間上距離事發經過較遠之偵訊中供述為正確一事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再者,被告係耗費相當時間及金錢申辦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帳戶,理應妥善保管上揭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焉有任意放置致不慎遺失之理?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惟被告竟遲至該等帳戶遭列警示帳戶後,方向聯邦商業銀行辦理掛失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在卷可憑,被告所為自顯悖於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是其辯稱其上揭帳戶相關資料係未經其同意遭他人取走等語,已難採信。  ㈡被告再辯稱伊行動自由曾遭『陳煒傑』限制等語,然遭他人限 制自由而交出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被害人,若擔心名下金融帳戶遭他人為非法之使用,通常於重獲自由或遭警方查獲時即會立即向警方通報帳戶相關資料係於非自願之情形下交付,避免遭認定與詐騙集團間有犯意聯絡。惟查被告在脫離『陳煒傑』限制自由後未報警處理,且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因本案警方詢問時沒有詢問到伊有遭妨害自由之情形,覺得不需要向警察表示有遭『陳煒傑』妨害自由等語,皆與遭他人妨害自由後交付帳戶之被害人反應迥然不同,被告前開所辯,亦難採信。  ㈢被告於偵訊時又辯稱伊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寫在白紙上遭『陳 煒傑』取走等語,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之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牢記相關密碼,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而不至於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連同帳戶其他文件一併放置,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牢記帳戶相關密碼,並知悉應妥善保管帳戶資料,而被告辯稱其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連同帳戶其他文件一併存放,與常理未盡相符,亦不足採。  ㈣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提款卡等物 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證明,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帳戶提款卡具有自帳戶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遭竊或遺失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提款卡,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而竊得他人帳戶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失主將於何時掛失止付,恐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帳戶,復參以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輾轉匯入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後,該帳戶均旋即遭人轉出,此觀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即明,更可見詐欺集團在向被害人為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據此,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存摺及其密碼,並非因竊取得來,應係由被告交付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或交付密碼,並同意使用,且承諾不立即或俟詐欺集團使用之後始辦理掛失手續,該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㈢非僅如此,被告又於併辦案件之警詢供稱「陳煒傑」要伊去 聯邦銀行申請帳戶,稱要做為公司帳戶交易虛擬貨幣,在某一天伊出差回到租屋處後發現伊的物品包含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身分證等物都被告「陳煒傑」偷走了云云,可見其每每隨訴訟進度之不同,編撰不同之辯詞,而其於偵查迄審理從未提出可資追查「陳煒傑」之資料及途徑,亦未提出可證實其不同之辯詞之任何佐證,是其上開辯詞,要無可信,更況被告於警、偵訊從未供出其尚有交付本案帳戶之電子憑證及OTP卡,經本院向聯邦銀行調取其帳戶所有資料並提示後,被告始在本院質問之情形下,被動承認該等物品「在我被軟禁之前就不在我身邊了」等語,是可見被告辯詞之無可憑信性。  ㈣復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23歲,依戶籍資料為高職肄業,是其就己之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電子憑證及OTP卡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電子憑證及OTP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以持實體卡片至ATM操作之方式轉匯或以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電子憑證及OTP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透過ATM提領、轉匯贓款,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電子憑證及OTP卡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被告本案之聯邦帳戶(即第二層),再予提領及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均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本院應一併審究之。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電子憑證及OTP卡提供他人,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均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一再砌詞卸責,並隨訴訟進度之不同而持不同辯詞,犯後態度惡劣,且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復考量被告濫用上開FinTech,開立企業帳戶並將每日轉出之限額調至無上限,終致附表所示之人蒙受共計高達新臺幣2,200,000元之鉅之無可彌補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㈠被告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虛設公司罪嫌,應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之。  ㈡被害人被害之鉅款均由被告聯邦帳戶以網銀轉出至第二層洗 錢帳戶包括:合庫第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沛*)、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徐松青)、玉山第0000000000000號(戶名:徐松青)帳戶內,林沛*、徐松青已涉犯詐欺罪、洗錢罪嫌,應由檢察官另案嚴辦,以彰公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遭匯入本案聯邦(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1 被害人乙○○ ①112年6月12日12時33分許,1.500,000元 ②112年6月13日9時20分許,50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6月12日12點46分,1,499,000元 ②112年6月13日8時31分,200元 ③112年6月13日9時34分,500,000元 2 告訴人甲○○ 112年6月13日15時30分,20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設人吳孟倩另案偵辦) 112年6月13日15時31分,2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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