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YDM-113-審金訴-1307-20241111-2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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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6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清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8號、第968號、第1307號所為之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清柳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8號、第968號、第1307號判決後,將上開判決正本於113年8月10日送達其住所即戶籍地「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因未會晤被告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上訴人表姊陳賴羽彤收受,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金訴字第828號卷第25頁、第109頁),上開判決於113年8月10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因被告居住在桃園市桃園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故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1日起算上訴期間,是上訴期間之末日原為113年8月30日。惟上訴人遲至113年9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戳章所揭日期附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字第828號卷第133頁),是本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即不符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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