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YDM-113-審金訴-1352-20241101-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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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鉅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952號、第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   事 實 一、乙○○明知帳戶買賣可能存有詐欺、洗錢之高度風險,又一般 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並因之改變、掩飾及隱匿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112年4月30日20時4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不詳代價價賣並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員,旋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乙○○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於不詳時、地,交付贓款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移送、丙○○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起訴書誤為楊梅分局,檢察官宜注意被害人經常向其居住地提告後,再由提告地警局轉交予疑犯居住地警局移送)再交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歷史往來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各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移民署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網銀交易截圖、受詐騙LINE對話 截圖、超商監視器之被告提領畫面列印,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在案,且提出匯款明細、網銀交易截圖、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歷史往來明細、超商監視器之被告提領畫面列印等在卷可佐。再查,被告固於警、偵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是友人崔金貴說他人在南部辦事離不開,他有個朋友要還他錢,所以請伊提供帳戶,由伊幫忙領錢後,再拿給他的朋友蔡宏沛,伊在舊桃園地院附近拿給蔡宏沛云云,然此不但未據被告提供任何證據,而警方提供崔金貴之單張照片、包括蔡宏沛在內之複數照片供被告指認後,再經警方查詢其二人入出境紀錄,崔金貴已於111年1月28日出境至柬埔寨,而蔡宏沛亦已於112年3月5日出境至柬埔寨,本院再依職權查察該二人入出境紀錄,蔡宏沛雖於112年11月17日已返國,然其返國已在被告提領本件贓款後之半年餘,而崔金貴更迄今未返國,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警、偵訊所辯為偽,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據被告虛偽陳述而指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崔金貴,尚有未合,應更改為告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為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供稱其將帳戶賣給網路上一個人,而依指示將帳戶內之錢領出來交予一位不詳之人,其既未曾實際與收買其帳戶即告知帳號之對象見面,無從確知該人與面交金錢之人是否為同一人,及渠等是否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只能認定與被告聯繫收買帳戶者與面交金錢之人皆為同一人,是本案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被告就本案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之詐欺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並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㈧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自以被告行為時法對其最為有利。  ⒉依上所述,本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是不論依中間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輕,而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任意賣價本案帳戶帳號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 受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背後之詐欺集團形成共犯結構,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歪風,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上游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犯行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被害之各別金額及總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1,000元、被告自成年迄今之前科甚多,亦有竊盜及贓物罪之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雖於本案審理時自白,然本案事證已明,其之自白對本案事實釐清並無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案,從而,本案宣告刑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末以,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件如附表「洗錢之財物欄」所示金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本件查無確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被告對所領得之贓款有何留中自享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行為時)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均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時間、地 點、金額 (均不含手續費) 洗錢之財物 宣告刑/沒收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甲○○○聯繫,佯稱可投資賺錢,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30日 20時4分、6,000元 112年4月30日21時45分許、楊梅萬大路113號7-11便利店、15,000元 6,000元 (被告提領並交付之金額共15,000元,大於本件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然應以本件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限)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56,000元沒收。 112年5月1日 19時51分、50,000元 ⑴112年5月1日23時12分、地點同上、12,800元 ⑵112年5月2日8時37分、地點同上、30,000元 ⑶112年5月2日17時36分、地點同上、20,000元 50,000元 (被告提領並交付之金額共62,800元,大於本件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然應以本件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限)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丙○○聯繫,佯稱可投資賺錢,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日 22時1分、5,000元 ⑴112年5月4日11時19分許、地點同上、3,000元 ⑵112年5月6日1時30分許、地點同上、2,000元 5,000元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5,000元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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