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YDM-113-審金訴-1365-20241108-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僑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9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僑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條例生效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科刑之部分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⒉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準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始得減刑,然修正前之規定並無如此之限制,故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地,多次提領告訴人等所匯 款項,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對告訴人等行詐欺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等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示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正值年少,身心並無缺陷,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收入,竟提供自身帳戶並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造成本件告訴人等之財產上損害,且尚未能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尚難認被告就上開犯行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使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顯無從引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 斷點,負責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給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佳欣、裴震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第93頁至第97頁),且獲渠二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82頁),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而其餘告訴人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思慮未臻週詳而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而態度良好,不僅深示悛悔之殷意,更與告訴人黃佳欣、裴震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有如上述,又既親歷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更已踐履賠償之責,即如同實擔為非之代價,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是以若輔課一定負擔為戒並謀途使之深化法治認知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深悉行止之分際而不逾矩,信無再犯之虞,準此,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被告倘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二)經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被 告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再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各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96號   被   告 陳彥僑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與LINE暱稱「江國華」、自稱會計長兒子之人及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帳號予LINE暱稱「江國華」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江國華」將上揭帳號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陳瑋庭、高佩珍、黃佳欣、裴震宇、游婉蓉,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陳彥僑則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經「江國華」指示於112年11月16日下午2時許、3時40分許,至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179前,將所提領款項新臺幣(下同)21萬3000元、15萬3900元交付予自稱會計長兒子之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瑋庭、高佩珍、黃佳欣、裴震宇、游婉蓉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提供上開2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瑋庭、高佩珍、黃佳欣、裴震宇、游婉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瑋庭、高佩珍、黃佳欣、裴震宇、游婉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國泰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自附表二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合作協議書、與「江國華」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國泰帳戶與本案郵局帳戶予「江國華」後後,復依「江國華」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彥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而被告與「江國華」、會計長之子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被害人5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高佩珍 於112年11月16日佯稱租房需先支付訂金 112年11月16日上午11時54分許 2萬 本案國泰帳戶 2 黃佳欣 於112年11月15日晚間某時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借款 112年11月16日上午11時48分許 2萬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1月16日中午12時57分許 3萬 本案國泰帳戶 3 陳瑋庭 於112年11月16日上午11時許佯稱佯稱建立蝦皮帳號,金管會須審核序號,須按指示操作 112年11月16日中午12時許 4萬99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1月16日中午12時1分許 4萬9988元 本案國泰帳戶 4 裴震宇 於112年11月16日下午某時致電佯稱線上購物款項遭凍結,須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16日下午2時21分 3萬1163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1月16日下午2時48分 2萬30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6日下午2時52分 4萬5998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游婉蓉 於112年11月16日下午2時40分許致電佯稱在蝦皮賣場出售物須按指示操作簽署協議 112年11月16日下午2時32分 4萬9900 本案郵局帳戶 附表二: 時間 地點 提領帳戶 款項 1 112年11月16日12時16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本案國泰帳戶 5萬 2 112年11月16日12時28分 桃園市○鎮區 ○○○街00號1樓 本案國泰帳戶 2萬 3 112年11月16日12時33分 桃園市○鎮區 ○○○街00號1樓 本案國泰帳戶 6萬9900 4 112年11月16日13時30分 桃園市○鎮區 ○○○街00○00○00號 本案國泰帳戶 2萬 5 112年11月16日13時31分 桃園市○鎮區 ○○○街00○00○00號 本案國泰帳戶 1萬 6 112年11月16日 14時30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本案國泰帳戶 2萬 7 112年11月16日14時33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本案國泰帳戶 9,000 8 112年11月16日14時39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本案郵局帳戶 2萬5元 9 112年11月16日14時40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本案郵局帳戶 2萬5元 10 112年11月16日14時43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本案郵局帳戶 1萬5905元 11 112年11月16日14時58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本案郵局帳戶 2萬5元 12 112年11月16日15時00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本案郵局帳戶 2萬5元 13 112年11月16日15時01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本案郵局帳戶 2萬5元 14 112年11月16日15時03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本案郵局帳戶 9005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