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YDM-113-審金訴-1372-20241105-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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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念慈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 95號、113年度偵字第19105號、第19106號、第19107號、第1910 8號第19109號、第19110號、第19714號、第19794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57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免除新臺幣貳萬元之購買毒 品之財產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泡麵貳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甲○○於民國108年間,因將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經本院以其犯幫助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明知若將金融帳戶交予無特殊情誼關係並放任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人用以匯入詐欺不法所得,並藉此隱匿金流,以逃避檢警追緝,而幫助他人犯罪,竟仍為圖獲取抵償購買毒品欠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利益,而答應交付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該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或含未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先以其要玩連線遊戲為由欺騙其不知情舅舅王世薊(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出借下開本案帳戶,又藉故要求王世薊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至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將其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通網銀功能並約定簡訊動態密碼以隨時掌控該帳戶資金入出狀況,再由甲○○於111年9月27日以王世薊之網銀在線上申辦多達八組約定轉帳帳戶(其中一組約定轉帳帳戶即彰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為本件詐欺集團利用之第二層帳戶),隨即於111年9月28日10時8分許之前某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換取抵償上開20,000元之購毒款項。嗣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而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經隱匿來源、去向之不法所得。  ㈡甲○○於112年7月31日21時11分許,搭乘潘信華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和氣門市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之泡麵2碗(價值124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癸○○、子○○、己○○、辰○○、戊○○、庚○○、寅○○、丑○○、 丙○○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中壢分局、大溪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移送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告訴人庚○○、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王世薊、共同被告潘信華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偵訊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王世薊時,並未令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王世薊具結,是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王世薊偵訊時之供詞無證據能力。 三、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回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之函暨附件、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俱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網銀轉帳截圖、受詐騙之LINE 訊息對話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J37-062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現場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欄一㈠、㈡之事實均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證人即告訴人庚○○、證人即偵查時之共同被告王世薊、潘信華於警詢時證述在案,附表所示之人並提出匯款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受詐騙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為憑,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回函暨附件、監視器翻拍照片、J37-062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再查,被告藉故要求王世薊於111年9月23日至永豐銀行將其本案帳戶開通網銀功能並約定簡訊動態密碼以隨時掌控該帳戶資金入出狀況,再於111年9月27日以王世薊之網銀線上申辦多達八組約定轉帳帳戶,其中一組約定轉帳帳戶即彰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為本件詐欺集團利用之第二層帳戶,有永豐銀行回函暨附件可憑,可見被告聽憑本案詐欺集團而配合行事,其具有本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明甚。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又配合為之辦理約轉,俟取得上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並為之辦理約轉,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並為之辦理約轉,足以幫助他人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依卷內事證,事實欄一㈠部分,尚無法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位以上有所接觸或其認知欲利用本案帳戶詐欺之正犯有三位以上,是無從逕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㈠、㈡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之。  ㈦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㈧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依上所述,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於偵查(最後階段)及 本院審判中自白,且其自陳有獲得免除償還20,000元之購買毒品欠款之不法利益(詳後述),其歷經此等偵、審程序,並未將該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是依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輕,而顯然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該規定以遞減其刑。  ㈨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之。  ㈩爰審酌:⑴就被告幫助洗錢部分: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並為之約定轉帳帳戶,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前於偵查前階段砌詞否認之犯後態度、被告濫用FinTech致附表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失共計高達1,002,525元;⑵就被告竊盜部分:被告恣意為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㈡另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用王世薊的帳戶抵償購 毒款2萬元的講法才實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8頁),是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免除償還20,000元之購買毒品欠款之不法利益,而事實欄一㈡部分,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泡麵2碗,此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受害之鉅款(若 將其他未報案之被害人之被害款項共同加總,已近430萬元之鉅)匯入本案帳戶後,均遭詐欺集團轉匯至彰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是該帳戶持有人已涉犯詐欺罪、洗錢罪,或為正犯或為幫助犯,均應由檢察官另案嚴辦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行為時)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均不含手續費) 1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20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永正」向辛○○施以假投資詐術,致辛○○陷於錯誤。 111年9月29日9時59分許 50,000元 111年9月29日10時2分許 45,000元 2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4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SIR10/25」向癸○○施以線上批發儲值金詐術,致癸○○陷於錯誤。 111年9月29日9時53分許 23,300元 3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LEL Shop在線客服」向卯○○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卯○○陷於錯誤。 111年9月29日11時36分許 100,000元 111年9月30日11時36分許 50,000元 4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EX在線客服」向丁○○施以假投資詐術,致丁○○陷於錯誤。 111年9月29日12時49分許 50,000元 111年9月29日12時50分許 50,000元 111年9月30日8時52分許 19,000元 5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9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曹欣怡」(「豆豆」)向子○○施以假交友詐術,致子○○陷於錯誤。 111年9月30日12時22分許 30,000元 6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2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家明」向己○○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己○○陷於錯誤。 111年9月30日11時29分許 56,000元 7 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Ava Trade愛華專線客服」向辰○○施以假投資詐術,致辰○○陷於錯誤。 111年9月30日12時9分許 50,000元 8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Yun」向戊○○施以假投資詐術,致戊○○陷於錯誤。 111年9月29日10時37分許 50,000元 111年9月29日10時38分許 30,000元 111年9月29日11時36分許 50,000元 9 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向寅○○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寅○○陷於錯誤。 111年9月29日10時52分許 50,000元 10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2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向乙○○施以假投資詐術,致乙○○陷於錯誤。 111年9月29日11時8分許 150,000元 111年9月29日11時22分許 9,225元 11 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鵬輝」、「林鄭輝」向丑○○施以假投資詐術,致丑○○陷於錯誤。 111年9月30日11時16分許 30,000元 12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中旬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壬○○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壬○○陷於錯誤。 111年9月30日12時48分許 10,000元 13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蘭林瑞」向丙○○施以假投資詐術,致丙○○陷於錯誤。 111年9月30日9時33分許 50,000元 111年9月30日9時36分許 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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