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YDM-113-審金訴-1374-20241112-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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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辰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003號、第147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簡辰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一年九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辰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簡辰亘負責擔任詐欺取款車手。嗣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Youtube、Facebook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假投資廣告(無從認定簡辰亘就此詐欺手法係有認識),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手法,使謝素萍、陳麗麗分別陷於錯誤,誤認確係進行投資,遂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地點,欲交付投資之款項。而簡辰亘則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1時46分、同年12月8日15時57分前之某時許,先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領取詐騙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暘燦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暘燦公司)之工作證1張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暘燦公司現儲憑證、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各1紙後,復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謝素萍、陳麗麗碰面後,由謝素萍、陳麗麗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予簡辰亘,簡辰亘則出示上開工作證及分別交付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收據予其2人而行使之,藉以取信於謝素萍、陳麗麗,並足生損害於謝素萍、陳麗麗及暘燦公司對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簡辰亘再依指示將所取得之贓款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辰亘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麗麗、被害人謝素萍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及上開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案詐欺所得均未達500萬元)。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堅詞否認有取得犯罪所得,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詳下述),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事實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已有記載,核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且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稱,僅係依指示前往取款,是其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顯無從置喙或關注,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或有所預見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本院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恰,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暘燦投資有限公司」、「曹德風 」及不詳公司等印文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均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均以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雖亦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且就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其等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均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查附表二所示之未扣案之收據2紙、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收據上所偽造之附表二所示之「暘燦投資有限公司」、「曹德風」暨不詳公司之印文各1枚,分別為該等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蓋立偽造之「暘燦投資有限公司」、「曹德風」暨不 詳公司之印文之印章部分,因均未扣案,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印章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堅稱,其本案未獲得任何之犯罪 所得,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其於事發後即因另案而為警查獲,故未取得報酬等語明確。復審酌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對價,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㈤被告向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32萬元、30 萬元後均依指示全部轉交上手,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且被告本案亦未獲取報酬,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金額(新臺幣)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1 謝素萍(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間向被害人佯稱:可下載投資股票之APP進行投資,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及面交投資金額等語,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32萬元 112年11月30日11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OK便利商店 2 陳麗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投資股票之APP進行投資,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及面交投資金額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30萬元 112年12月8日15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被告交付被害人謝素萍之偽造之暘燦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新臺幣(下同)32萬元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其上蓋立有暘燦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簡辰亘之印文、署名各1枚,偵字14003卷第37頁)。 2 被告交付告訴人陳麗麗之偽造之買入外匯30萬元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紙(其上蓋立有不詳公司、曹德風及簡辰亘之印文各1枚、簡辰亘之署名1枚,偵字14755卷第27頁) 3 偽造之暘燦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