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DM-113-審金訴-1393-20241011-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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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星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2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廖星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記載「、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星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5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廖星雅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犯罪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經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㈡核被告廖星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廖星雅與暱稱「小牛」、「不倒翁」、「丹尼爾」、「 天皇」、「王子軒」、「花花公子」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見偵卷第76頁,本院卷第5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沒字第239號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㈥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及轉交贓款之工作,造成告訴人任志翔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並與告訴人任志翔以新臺幣(下同)54萬元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其損失,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0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6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超商店員工作、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因本案犯行得到1000元之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52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前揭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就該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收取任志翔因受詐騙而交付之90萬元,即依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花花公子」,此部分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前開款項均交付共犯「花花公子」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既經全件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 ,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廖星雅加入暱稱「小牛」、「不倒翁 」、「丹尼爾」、「天皇」、「王子軒」、「花花公子」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負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俗稱「車手」之角色,被告廖星雅依上游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達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面交拿取款項後,再轉交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廖星雅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等語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查被告另案被訴於112年11月27日,加入TELEGRAM暱稱「小牛 」、「查理」、「花花公子」、「不倒」、「風雨2.0」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籌組以投資股票為詐術之詐欺集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告訴人易澄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8日12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交付投資款項110萬元予佯稱「林玉芬」之被告,由被告將詐得之款項依指示方式轉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等犯罪事實,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51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3月12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嗣經該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後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378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僅參與一個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佐以前案與本案犯罪組織成員相同(如「小牛」、「花花公子」等)、犯罪時間極相近(112年12月8日12時許、下午2時許),犯罪手法相同,堪認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確為同一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3年6月7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7日桃檢秀知113偵14201字第113907392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顯繫屬在後,可見被告在本案繫屬前,已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經提起公訴,依上說明,則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自不得重複評價,是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與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112年12月8日量石資本商業操作收據1張(金額90萬元) 2 112年11月24日量石資本商業操作收據1張 3 113年1月3日量石資本商業操作收據1張 4 113年1月19日量石資本商業操作收據1張 5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本院113年沒字第239號收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01號   被   告 廖星雅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星雅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加入暱稱「小牛」、「不 倒翁」、「丹尼爾」、「天皇」、「王子軒」、「花花公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涉犯嫌,由警另行追查)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負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俗稱「車手」之角色,廖星雅依上游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達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面交拿取款項後,再轉交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嗣廖星雅與「小牛」、「不倒翁」、「丹尼爾」、「天皇」、「王子軒」、「花花公子」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任志翔佯稱:可透過「量石資本」APP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任志翔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復由廖星雅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2月8日14時8分許,前往任志翔住處前(地址詳卷)向任志翔收取新臺幣(下同)90萬元,再由廖星雅於同日,在溫州公園(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將上開90萬元款項轉交與「花花公子」。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任志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星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2 告訴人任志翔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9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業操作收據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9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星雅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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