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YDM-113-審金訴-1405-20241210-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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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俞萱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48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2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其並非任何投資公司之外務專員,仍於民國113年4 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而與其他員共組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直接故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厚德載物(小李)主管」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職司出面取得詐欺贓款(俗稱「車手」)之責。嗣其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冒充「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名義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聯繫詐欺丙○○交付投資款項,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4月10日15時許,在其住處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樓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款項,旋由甲○○依指示前往收取款項。嗣因丙○○之妻乙○○及兒子張仲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遂於113年4月10日15時1分許,在上址埋伏,嗣見前來收款之甲○○,在甲○○未及出示工作證及資金保管單之前,即當場查獲逮捕,並經附帶搜索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致甲○○未能完成本次犯行而未遂,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乙○○、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證述在案,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甲○○遭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乙○○提出之丙○○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48號、第21766號、第23443號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1011號、第20288號、第23199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633號、第43732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78號起訴書在卷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末以,被告遭警扣得多個不同投資公司名義之工作證、收據、合作協議書,其顯然明知本件犯罪而為,並非僅得預見犯罪,其顯係基於直接、確定故意而為,起訴意旨以其僅得預見犯罪而認僅基於間接、不確定故意而為,本院不採,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收水」工作,是被告所為雖均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知悉至少有FACEBOOK不詳暱稱之成年女子、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之成年男子、通訊軟體LINE暱稱「厚德載物(小李)主管」、不詳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況被告所為係詐欺集團之典型之面交車手角色,是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⒊再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是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丙○○欲交付1,500,000元之款項,然因丙○○之妻乙○○及兒子張仲緯報警處理,而及時於交付款項前,由埋伏之警方將被告逮捕,揆諸前開說明,此時被害人之財物尚未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被告行為僅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論述,被告既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達3人以上 ,則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⒊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除本案外,被告並無其他因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案件之紀錄,則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就本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欲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審理後改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僅行為結果由既遂改論以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既遂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 所得可以繳交,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自應適用被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②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若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警、檢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均未曾告知被告本案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亦未就該部分犯罪事實為詢問、訊問,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被告既已於審判中自白前開部分之犯罪事實,仍應認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 ③綜上,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均 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不法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本案尚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合於上開自白減刑之要件(被告係行為時當場就逮,其之坦承就本件參與組織罪、洗錢未遂罪之釐清之貢獻度幾無貢獻)、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於本案為警就逮經檢察官指示釋放後,不知悔改而再旋於113年4月19日向另案之被害人收取高達200萬元,造成無辜被害人高額損失,可見其為圖不勞而獲,已泯滅良知,自應從重量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其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犯罪預備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2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 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物,其上已有另案被害人之署名 ,顯然係供被告詐騙另案被害人所用之物,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據其上之署名有「王恩華」、「張志傑」、「展毓慧」等,其中「王恩華」之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48、21766、23443號號追加起訴書之部分相關,應由該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物,其上已有被害人之署名「張志 傑」、「展毓慧」及年籍資料,被告顯然涉詐欺該二被害人,自應由檢察官另案查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1 iPhone14手機(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 2 藍芽耳機1副 3 中國人壽文件夾1個 4 現場查扣之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已書寫:113年4月10日、壹佰伍拾萬元、經辦人:甲○○)1張 5 現場查扣之甲○○工作證(含卡套1個)共13張 6 空白收款收據4張 7 空白之鴻僖證券現金回執單11張 8 空白現金存款收據4張 9 空白現金收款收據8張 10 空白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9張 11 空白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2張 12 空白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3張 13 空白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6張 14 空白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7張 15 空白之鴻元1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7張 16 空白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9張 17 空白之信昌投資佈局合作協議書4張 18 空白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暨開戶同意書3張 19 空白之華信投資長虹計畫書20張 20 空白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協議書3張 21 空白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8張 22 現場查扣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已書寫:王恩華Z000000000、張志傑Z000000000、展毓慧Z000000000)3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