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YDM-113-審金訴-1436-20241112-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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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83號、第10057號、第23126號)及移送併辦(即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柏慶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元大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壹 本沒收。   事 實 一、江柏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陳育德為首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為貪圖提供帳戶及「入控」(即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監管)之不詳利益,先於民國112年8月7日某時在詐欺集團成員張裕烽(TELEGRAM「減肥群」群組中暱稱「丟卡昧」)(TELEGRAM「減肥群」群組之詐欺集團中之陳育德、吳國宏、陳昱佑、張裕峰四人由苗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本判決所述該四人以外之該集團其餘成員俱未據警檢偵辦,應由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之!)之帶領下,前往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板橋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同時開通網銀及網銀OTP簡訊密碼服務,再將帳戶提款卡及網銀帳密交予張裕烽,江柏慶於於112年8月9日近中午時分依詐欺集團指示坐車到新竹火車站,由陳育德在TELEGRAM「減肥群」群組中指派暱稱「周公」之成員黃冠綸(未據偵辦)至新竹火車站接載江柏慶,並偕同江柏慶於112年8月9日下午某時前往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新竹某分行,由江柏慶開立第00000000000000號之數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該數位帳戶一經開立即有網銀功能及可自行透過網銀在線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TELEGRAM「減肥群」群組中暱稱「梅爾拉克」之劉育瑋(未據偵辦)及上開陳育德在該群組中指示不詳成員以江柏慶之永豐銀行上開帳戶網銀綁定張英華之凱基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果於112年8月12日、112年8月13日分別以江柏慶之永豐銀行上開帳戶網銀綁定三組約定轉帳帳戶(其中一組即為本案詐欺集團將本件被害人之被害款項轉匯之第二層洗錢帳戶,見附表所示,另二組為凱基銀行帳戶,未知是否包括張英華之凱基銀行帳戶)。TELEGRAM「減肥群」群組中暱稱「小新」之陳昱佑奉陳育德指示,於112年8月10日某時至新竹市○區○○路00號之水蜜桃旅店斜對面之ENT服飾店接自行到場入控之江柏慶,自該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期間,江柏慶陸續自水蜜桃旅店變換入控地點至新竹市○區○○路00巷0號之柿子紅旅店、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心園旅店、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101旅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江柏慶入控期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警方於112年8月17日至101旅店508號房,持拘票拘獲陳昱佑及在場之江柏慶(尚有另三位車主),並扣得江柏慶之OPPO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壹支、元大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壹本(尚扣得其他多項物品,然與江柏慶無關,不贅述)。 二、案經林瑤玓、任美麗、張正森、郭睿翔、郭紋君、林靖芸、 郭榮坤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另案正犯陳育德、吳國宏、陳昱佑、張裕烽、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即另案正犯陳育德、吳國宏、陳昱佑經訊前或(及)訊後依法具結,是其等所為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江柏慶所申設永豐銀行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永豐銀行113年3月19日之函暨函附資料、永豐銀行113年9月13日作心詢字第1130910709號回覆本院之函暨附件、元大銀行113年9月24日元銀字第1130030785號回覆本院之函暨附件、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網銀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詐騙集團TELEGRAM「減肥群」群組對話資料,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柏慶口稱承認(起訴及併辦事實),然究其實,僅 承認客觀之提供帳戶及入控之事實,實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不是自願要給他們帳戶,他們威脅我、車行的人(按其於警、偵訊辯稱以貸款向買機車行買45,000元之機車,然無法還貸款,車行向其說開帳戶並入控可免除車貸債務,後車行之友人黃品閎載其去新竹車站,嗣「小新」載其去旅館云云)抓到我後,說如果我逃走的話他們找到我會斷我手腳,我也沒有想這麼多,我就怕被抓走,我已經被他們抓過一次,被他們打過一次,我會害怕他們對我怎麼樣、那次我被抓到新竹那邊辦帳戶時,他們那邊的人也是跟我說如果我跑掉或是沒有照他們指示去做,他們也是一樣會斷我手腳、遭受脅迫是還沒綁約之前的事云云。惟查:按機車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賣機車予顧客,均將車貸部分交由貸款之金融公司承做,此為常識,被告上開所稱積欠機車行車貸而由機車行親自出面討債云云,與常識大相違背,已無可採,更況被告所稱積欠機車行車貸而遭車行脅迫乙節,迄未提供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再被告分別於112年8月7日至元大銀行板橋分行、112年8月9日至永豐銀行新竹某分行開立上開二帳戶,有該二銀行提供之資料及TELEGRAM「減肥群」群組對話資料、證人張裕烽警、偵訊證詞可憑,其後詐欺集團中之吳國宏(暱稱「阿宏」)尚在TELEGRAM「減肥群」群組暱稱「奧特曼」之曾彥錤指派下,於112年8月13日後之某時偕同江柏慶辦理元大帳戶之綁定約轉帳戶事宜(江柏慶辦畢後,吳國宏嗣依陳育德指示將江柏慶之元大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加以收繳),此除有TELEGRAM「減肥群」群組對話資料可憑外並經證人吳國宏於警詢證述在案,由此可見,被告有多次機會接觸銀行人員,卻均不向銀行人員求救或示警,再於案發後辯稱己受脅迫云云,即無可採。又查,被告辯詞若屬實,其自知積欠車貸,卻同意以辦帳戶、提供帳戶並入控之方式抵付債務,即已見其幫助犯罪之不法意圖,不得謂其後之自由遭受詐欺集團如何之控制。況查,證人陳育德於警、偵訊證稱詐欺集團成員帶到車主後,也會問他是否自願賣帳戶並且跟我們一起住在旅館,他們受控前,我都會用電話告知他們,也會請他們跟車商確認賣帳戶的報酬,不要之後發生糾紛,這四人(包括被告在內被警查獲之四位車主)都知道住在旅館就是要賣出帳戶給詐欺集團及受監控,他們是為了逃避刑責,在提供帳戶前,車商會教他們若被查獲要怎麼回答,但他們都是自願賣帳戶給詐欺集團的等語;證人陳昱佑則於警詢證稱警方查獲本案時,只有伊一人監控(四位車主),112年8月10日是江柏慶自己來水蜜桃旅店斜對面之ENT服飾店,伊再接江柏慶進水蜜桃旅店,江柏慶在入控期間要買東西,伊會讓他出去,伊會帶他出去一起買東西,伊不會動車主們的手機,四位車主都是自願進去旅館,沒有人對他們施用強暴脅迫阻止他們離開或阻止他們對外連繫等語。可見並無被告之自由遭受如何壓迫,始無奈配合辦理帳戶並交出帳戶之任何實證,而警方至101旅店查獲本案時,詐欺集團成員僅有陳昱佑一人,而車主連同被告在內卻有四位,房間內復未查獲任何兇器(可見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昱佑實無有效剝奪車主行動自由之方法,被告所稱其意志遭壓迫云云,無非硬辯之詞,實無可採。此外,並有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網銀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被告所申設永豐銀行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永豐銀行113年3月19日函暨函附資料、永豐銀行113年9月13日作心詢字第1130910709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本件所有被害人遭詐欺後,將被害款項匯入被告永豐帳戶內,再遭詐欺集團轉匯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洗錢帳戶之事實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術、拿取或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及將詐欺贓款交付予負責收款之人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為圖不詳利益,自願入控,其自已可知係入控於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且其實際入控時,已知悉至少有張裕烽(偕同被告外出辦理開戶)、吳國宏(陪同外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陳昱佑(看管)等人,被告亦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尚有機房人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竟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使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財物時,得以使用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之工具,產生遮掩、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⒊經查,被告所為係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俟輾轉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自願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控管,並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之行為自足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足以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其所為顯已該當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幫助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違有違誤,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87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砌詞否認犯罪,不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㈥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不法利益,即同意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之控管,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申辦本案帳戶,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重大,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砌詞否認犯行並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被害人損失共計高達新臺幣4,610,000元之鉅),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113年8月2日制訂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件雖經警扣得被告之元大帳戶存摺1本,然依本院調得之歷史往來明細,尚無贓款流入,是尚未經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然此既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遭警扣案之OPPO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1支,雖顯可疑供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繫,然未據警、檢勘驗或提供截圖,並無證據證明供犯罪或犯罪預備所用,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或刑法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件附表所示之人之「鉅款」匯入本案帳戶後,均遭詐欺集團洗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是該帳戶之持有人涉犯詐欺罪、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彰公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 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0 林瑤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好好證券」APP,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6日12時25分許,500,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6日12時31分許,49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任美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時,透過臉書投放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加入天利投資基金公司,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4日12時43分許,750,000元 112年8月14日12時49分許,1,000,000元 同編號1 0 張正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7日11時34分許,2,600,000元 ⑴112年8月17日12時0分許,2,000,000元 ⑵112年8月17日12時1分許,598,000元 ⑶112年8月17日18時52分許,500元 同編號1 0 郭睿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底某時,透過臉書投放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4日11時18分許,50,000元 112年8月14日11時29分許,490,000元 同編號1 0 郭紋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時,透過網路投放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4日14時2分許,500,000元 ⑴112年8月14日14時13分許,650,000元 ⑵112年8月15日10時38分許,200元 ⑶112年8月15日10時44分許,18,000元 同編號1 0 林靖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某時,透過網路投放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4日12時0分許,50,000元 同編號2 0 郭榮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時,透過臉書投放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加入天利投資基金公司,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4日14時11分許,160,000元 同編號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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