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審金訴-1451-20241227-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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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友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96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04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友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所示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林曉明」更正為「王友成」 、第6至7行記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4行記載「『鴻禧證券』之印文之收據」更正為「『松誠證券』之印文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松誠證券」。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私文書、」後補充「行使偽 造特種私文書」、第17行記載「楊芷玲」更正為「賴雨羚」。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友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金訴1451卷第49、69頁,本院審金訴2879卷第37、4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古虹畇、賴雨羚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而言 ,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 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王友成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以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堿內之人犯之等行為態樣,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詐欺獲取財物未逾500萬元,且僅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均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已與告訴人古虹畇及賴雨羚達成調解,並均已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08號、第1907號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訴1451卷第73-74頁,本院審金訴2879卷第49-50、51頁),堪認已繳交犯罪所得,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亦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之規定(6年11月)高於新法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新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0年2月26日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113年3月1日依指示向告訴人古虹畇收取10萬元等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經檢察官起訴,而於113年6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7日桃檢秀荒113偵22960字第113907790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1451卷第5頁),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案件繫屬前,並未因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經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說明,該次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王友成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件上偽造「松 誠證券」、「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松誠證券」、「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㈤追加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固漏論被告同時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罪名,惟追加起訴犯罪事實業已敘及被告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賴雨羚佯裝為日銓公司外務專員收款之事實,屬已經起訴,且本院於已當庭告知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審金訴2879卷第36頁),被告復自承此部分事實,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之實施,本院自得並予審究,併此敘明。  ㈥被告與「陳嘉怡呀~」、「舅舅」、「路緣」、「超人」、「 林慧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與「陳嘉怡呀~」、「舅舅」、「路緣」、「超人」、「林慧娜」、「路遙知馬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 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㈨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見偵22960卷第77頁,偵33042卷第84頁,本院審金訴1451卷第49、69頁,本院審金訴2879卷第37、45頁),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㈩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洗錢犯行,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偵22960卷第77頁,本院1451卷第69頁),原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3.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因貪圖不法報酬,自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依上級成員之指揮擔任取款之角色,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古虹畇、賴雨羚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為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已遵期履行完畢,業如前述,並獲告訴人賴雨羚原諒,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告訴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須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2人之意見(見本院審金訴1451卷第70頁,本院審金訴2879卷第4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因涉犯相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所犯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王友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參與本案犯行之報酬係按日 以每日5,00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審金訴1451卷第49、69頁,本院審金訴2879卷第37、45頁),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係於113年3月1日、113年2月28日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核其前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應為1萬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古虹畇、賴雨羚均達成調解,業已分別賠償3萬元、24萬元,共計已賠付27萬元,堪認前開實際賠付金額已逾前開經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已足以剝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前開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古虹畇、賴雨羚各收取10萬元、73萬元後,均係依指示將款項交予「超人」,前開款項雖均屬其各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審金訴1451卷第49、67頁,本院審金訴2879卷第37、4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松誠證券」、「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因隨同前開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松誠證券」、「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供附表編號2所示 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起公訴,檢察官周珮娟追加起訴,檢察官李 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古虹畇 王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賴雨羚 王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用之物   備  註 1 松誠證券113年3月1日保管單1紙(金額10萬元,上有偽造之「松誠證券」印文1枚) 供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用 2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8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金額73萬元,上有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供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用 3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60號   被   告 王友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大雅區神林路1段234巷41之              1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友成於民國113年3月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暱稱「陳嘉怡呀~」、「舅舅」、「路緣」、「超人」、「林慧娜」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王友成擔任領款車手。林曉明與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慧娜」自112年1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古虹畇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古虹畇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3月1日至113年3月15日,陸續以交付現金之方式,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中,古虹畇於113年3月1日向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王友成便於113年3月1日下午2時1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向古虹畇交付偽造有「鴻禧證券」之印文之收據,並收受10萬元得手後即離去,交給暱稱「超人」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古虹畇,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古虹畇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古虹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友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古虹畇於警詢所述互核相符,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現金回執單、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陳嘉怡呀~」、「舅舅」、「路緣」、「超人」、「林慧娜」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42號   被   告 王友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大雅區神林路1段234巷41之              1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樂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友成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怡呀~」、「舅舅」、「路緣」、「超人」、「林慧娜」、「路遙知馬力」等人所組成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王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間,利用LINE群組「滄海戀股投資群」及暱稱「嘉訫台股學習交流群」帳號,以投資股票獲利為幌訛詐賴雨羚,致賴雨羚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4日起,依指示以交付現金之方式,陸續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3年2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73萬元與王友成;王友成則經「路遙知馬力」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銓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日銓公司章印文1枚)後,於上開時、地到場,佯裝為日銓公司外務專員,向賴雨羚收得上開73萬元款項,在前揭偽造之現金收款簽名後,交與楊芷玲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賴雨羚及日銓公司。王友成復於取得73萬元後,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至臺北火車站,將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超人」之人,以此方式共同詐騙賴雨羚,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賴雨羚發覺受騙後報警,經警調閱錄影監視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雨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友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供述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賴雨羚收得73萬元後,交付現金收款收據與告訴人,再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層轉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2 告訴人賴雨羚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揭手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前開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擷圖照片1幀、現金收款收據1紙、被告持用之日銓公司識別證1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前開款項交與被告,被告交付現金收款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加重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與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較輕,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㈡洗錢防制法亦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務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己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務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嘉怡呀~」、「舅舅」、「路緣」、「超人」、「林慧娜」、「路遙知馬力」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加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被告因本件犯罪獲有不法所得2萬5,000元一節,業據其自承在卷,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取得之款項73萬元,雖未扣案,且已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非被告所有,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96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等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且均係相似之行為之相牽連案件,且具關聯性及訴訟資料共通性,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故認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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