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YDM-113-審金訴-1470-20241007-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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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 年度偵緝字第2601、2602、2603、 2604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蔡秉均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前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被告於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否認犯行,是案件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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