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YDM-113-審金訴-1485-20241118-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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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之「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並補充犯意為「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增列「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 16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17387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凱銀集作字第11300070654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 其刑,合先敘明。 2.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 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 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 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共犯黃○竹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而被告於行為時知悉黃○竹未滿18歲,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與共犯黃○竹共同為本案所示之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提領本案告訴人乙○○如附件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之現金,惟告訴人並未授權同意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款項,詐欺集團成員係違反告訴人之意思,由被告前往收取提款卡後提領帳戶內款項,依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並就所犯前揭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中敘明,衡酌本案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均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4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尚涉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不知道詐欺集團成員實際跟被害人說的內容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對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所使用之詐術手法,顯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而卷內亦查無事證足認被告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是自無從對被告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 (五)被告與少年黃○竹、「3號」、「高啟強」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於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分批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對同一被害人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般洗錢罪1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1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條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就其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現金後,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詐騙本案告訴人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參諸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一)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遭提領之金額,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之收水,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收到新臺幣15,000元之報酬等語,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7號 被 告 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同案少年黃○竹(民國00年0月生,所涉詐欺等罪嫌另 由警方移送少年法庭審理)、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3號」、「高啟強」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擔任詐欺集團負責收取提款卡及提領贓款工作,於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後,回水與在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及顧水之黃○竹,再由黃○竹將提款卡及贓款,以丟包方式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4日上午10時許,偽冒桃園○○○○○○○○○公務員、「劉文和」警官,分別致電乙○○,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文和」、「林俊益」加入乙○○LINE好友,分別自稱刑警、法官,佯稱乙○○名下有洗錢公司並被查獲,而其為主嫌,需交付名下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金融卡、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之金融卡,另將農會帳戶存款分別匯入前開二帳戶內,並將前開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設定為其身分證末6碼,以避免被拘提及查封財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9月8日下午3時30分,在其桃園巿中壢區龍東八街10巷6號住處,將其渣打帳戶、凱基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丙○○,乙○○並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設定為其身分證末6碼,且將農會帳戶存款分別匯入前開二帳戶內。丙○○於領得上開渣打帳戶及凱基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合計共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於領款後,按「高啟強」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領取之款項70萬元,交付詐欺集團收水成員黃○竹,黃○竹再於附表所示地點,以丟包之方式將贓款交付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3號」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使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並製造金流斷點。丙○○則因此獲取詐欺集團所給付之報酬1萬5,000元。嗣乙○○察覺遭詐欺而訴警處理,並由警方報請本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112年10月17日將丙○○拘提到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同案少年黃○竹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14張及車行紀錄截圖6張、IPhone12手機1支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黃○竹、「3號」、「高啟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獲取之1萬5,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帳戶 提領部分 收水部分 轉交部分 時間 地點 金額 時間 地點 金額 時間 地點 金額 1 乙○○ 凱基帳戶 112年9月8日下午4時43分 凱基銀行中壢分行 1,000元 112年9月8日下午5時5分後某時許 渣打銀行附近某巷子內 35萬元 112年9月8日晚間6時12分後某時許 臺中高鐵站外附近某陸橋下 35萬元 112年9月8日下午4時45分 凱基銀行中壢分行 1萬元 112年9月8日下午4時46分 凱基銀行中壢分行 10萬元 112年9月8日下午4時48分 凱基銀行中壢分行 3萬9,000元 112年9月9日上午10時37分 凱基銀行中壢分行 10萬元 112年9月9日上午10時59分許後某時許 渣打銀行附近某巷子內 35萬元 112年9月9日上午11時38分後某時許 不詳指定地點 35萬元 112年9月9日上午10時39分 凱基銀行中壢分行 5萬元 渣打帳戶 112年9月8日下午5時2分 渣打銀行中壢分行 6萬元 112年9月8日下午5時5分後某時許 渣打銀行附近某巷子內 35萬元 112年9月8日晚間6時12分後某時許 臺中高鐵站外附近某陸橋下 35萬元 112年9月8日下午5時3分 渣打銀行中壢分行 6萬元 112年9月8日下午5時4分 渣打銀行中壢分行 6萬元 112年9月8日下午5時5分 渣打銀行中壢分行 2萬元 112年9月9日上午10時56分 渣打銀行中壢分行 6萬元 112年9月9日上午10時59分許後某時許 渣打銀行附近某巷子內 35萬元 112年9月9日上午11時38分後某時許 不詳指定地點 35萬元 112年9月9日上午10時57分 渣打銀行中壢分行 6萬元 112年9月9日上午10時58分許 渣打銀行中壢分行 6萬元 112年9月9日上午10時59分 渣打銀行中壢分行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