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審金訴-1497-20241227-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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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啟佑 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 邱清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57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啟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三百八十五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記載「將其名下」更正補充為「於民國11 1年11月18日,將其名下」。  ㈡附表更正為附表一。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啟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77、12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被告本件所涉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所犯共同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羅啟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於111年10月間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又豪」之人,因其欲介紹澳門賭場工作,故將本案中信銀行帳號資料提供予「鄭又豪」使用供其轉帳入款,嗣陪同其前往酒店消費,依其指示提領款項,部分供作酒店共同消費,部分交付「鄭又豪」等語(見偵卷第17、143-144頁,本院卷第129頁),則被告提供其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時,固係就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告訴人黃鼎翔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然其後續依指示自行提領或轉出告訴人黃鼎翔所匯之款項,已就原幫助犯意提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進而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要件,是其前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告訴人黃鼎翔、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續提款或轉出款項之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成立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羅啟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原先以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幫助「鄭又豪」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正犯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鄭又豪」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鄭又豪」及其餘不詳詐騙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黃鼎 翔,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一「黃鼎翔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復由被告於附表一「羅啟佑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陸續提領、轉出如附表一「羅啟佑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告訴人黃鼎翔遭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亦分別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1日許上午9時1分、同年月23日下午2時16分、111年12月7日上午11時41分亦有匯款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嗣經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羅啟佑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出所示款項,並輾轉交付於「鄭又豪」或用以抵償消費等情,業據告訴人黃鼎翔指述明確,有其刑事陳述意見狀及告訴人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79、21-35頁,本院卷第59-64頁),且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77頁),而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所指之事實乃接續犯之關係,本院亦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77 、129頁),業如前述,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啟佑任意將自己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鄭又豪」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復因配合將告訴人黃鼎翔轉入之款項取出或轉出予「鄭又豪」,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甚鉅、因調解金額及給付方式未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原因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裝修工作、須扶養子女等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8、130-13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查告訴人黃鼎翔遭詐騙所陸續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之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35萬元(明細詳如附表一「黃鼎翔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共計385萬元,前開款項應屬被告洗錢行為之標的,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供稱依「鄭又豪」指示所提領之款項,部分供作酒店共同消費,部分交付「鄭又豪」,其並未另行分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43-144頁,本院卷第129頁),然其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鄭又豪」之酒店消費明細金額共計達361萬4100元(計算式:292萬7,600元+68萬6,500元=361萬4,100元),有被告提供之桃園天上人間六星級名商俱樂部及桃園星殿酒店消費明細及對帳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9-165頁),堪認被告就前開洗錢標的均有處分權限,且屬經查獲之洗錢標的,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黃鼎翔匯款時間及金額 羅啟佑提領時間及金額 1 111年11月21日許下午6時53分許,匯款100萬元。 111年11月21日下午4時25分許,臨櫃提領250萬元(其中150萬元為不詳之人之匯款)。 2 111年11月23日中午12時6分許,匯款50萬元。 111年11月25日凌晨1時56分許至1時57分接續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3 111年12月7日上午11時41分許,匯款50萬元。 111年12月08日凌晨1時48分許接續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4 111年12月30日下午2時50分許,匯款100萬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112年12月30日下午3時39分,臨櫃提領100萬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記載「112年1月4日下午11時42分至45分許」等部分應更正如上) 5 112年1月11日下午6時50分許,匯款50萬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112年1月12日凌晨1時53分至上午8時52分許,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轉出10萬元、10萬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記載「112年1月11日下午11時43分至46分許」等部分應更正如上) 6 112年1月13日下午2時16分許,匯款35萬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112年1月14日凌晨零時51分至54分許,接續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793號   被   告 羅啟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啟佑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常須利用人頭帳戶隱匿金流 ,以避免檢警查緝,且除犯罪集團外,並無正當公司行號會利用人頭帳戶製作虛假金流,以免公司帳務出錯、無法取得正確會計憑證以銷帳,或款項遭人侵吞或生金錢糾紛。是羅啟佑已可預見若有無從追索之人以提供酒店消費或允諾給予工作機會之利益而借用人頭帳戶進出來源不明款項,以便配合製造虛假金流時,極可能係為洗錢而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去向。詎羅啟佑竟為圖享受酒店服務及獲取工作機會,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意,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鄭又豪」之人使用。嗣「鄭又豪」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與羅啟佑間,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推由詐騙集團成員向黃鼎翔施以投資詐數,致黃鼎翔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羅啟佑之中國信託帳戶內,羅啟佑再於附表所示之時日,將款項領出,除部分交付「鄭又豪」外,其餘作為其與「鄭又豪」共同於酒店消費之用,而使「鄭又豪」得以取得隱匿來源及去向之不法所得,及羅啟佑因此獲取酒店消費不需付款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黃鼎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啟佑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 託帳戶交「鄭又豪」匯入款項,並由其提領花用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不知所匯入之款項是詐騙贓款,係於112年3月間,與友人對帳,始發現匯入款之來源並非「鄭又豪」,伊隨即通知告訴人黃鼎翔報案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次查,經檢驗被告與「鄭又豪」間之對話紀錄,被告並未於「鄭又豪」每次匯款前與「鄭又豪」確認帳戶。再查,被告於偵查中亦不諱言,「鄭又豪」之所以欲以其帳戶進出資金係為供作帳之用。而被告並非「鄭又豪」所經營事業之客戶、上下游供應商,倘若匯入其帳戶內,就會計而言,無法提供合理之會計憑證,則該事業即無法將交易登載於相關會計帳簿,將導致公司會計帳務不符實情,亦即「作假帳」。而被告為成年人,又經常接觸酒店服務,社會經驗豐富,且知悉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常利用人頭帳戶以隱匿不法所得流向,被告理應警覺而能預見「鄭又豪」所提議之事即為不法行為,「鄭又豪」所屬之集團極可能為犯罪集團。惟被告為貪圖享受酒店服務及獲取可能工作機會,對於「鄭又豪」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其帳戶所進出之款項及可能係犯罪所得,其所為可能協助其等遂行犯罪行為之結果視而不見。然既被告已可預見犯罪結果,卻同意供「鄭又豪」使用其帳戶,卻未於事前採取適當防制措施(包括查明人頭帳戶配合作假帳是否合法?逐筆查核匯款人款項來源?取得「鄭又豪」真實年籍資料,以及何以不能以其個人金融帳戶或其親友帳戶匯款?或向開戶銀行詢問任意供無信任基礎之人匯款是否有違開戶約定?撥打165專線查證等),卻仍不違背本意交出,其有幫助間接故意甚明。又查,被告於「鄭又豪」利用其帳戶進出鉅額款項後,除部分供酒店消費外,其餘則再交回「鄭又豪」取得,在可預見款項來源極為可疑情況下,仍分擔提領工作,而使「鄭又豪」所屬之詐騙集團順利取得贓款,其所為即已該當刑法詐欺罪嫌及洗錢罪嫌之構成要件。此外,有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用以匯款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參。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項之洗錢行為,請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為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 羅啟佑提領時間及金額 1 111年12月30日下午2時50分許,匯款100萬元。 112年1月4日下午11時42分至45分許,接續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2 112年1月11日下午6時50分許,匯款50萬元。 112年1月11日下午11時43分至46分許,接續提醒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3 112年1月13日下午2時16分許,匯款35萬元。 112年1月14日凌晨零時51分至54分許,接續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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