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DM-113-審金訴-1502-20241018-2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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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NSINO MARK JOSEPH GALPO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2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CANSINO MARK JOSEPH GALP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匯款時間」欄內所載「112年10月26日22時13分許」更正為「112年10月26日22時10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張翡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 述」、「被告CANSINO MARK JOSEPH GALPO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而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顯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否認,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24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21頁反面、本院卷第66頁),是以,本案不論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不可適用該自白減刑規定)。 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現行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梅宗裕雖客觀上有 2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上開告訴人梅宗裕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張翡珊、梅宗裕、李雅惠3人(下簡稱告訴人3人),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業如上述,核與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符,是於本案自無從援以為減刑依據,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郵局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3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3人各自因此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張翡珊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調解金1萬5,000元完畢,又被告雖請求本院安排調解,惜因告訴人梅宗裕、李雅惠未到院商談而未能達成調解,被告非無意賠償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很需要在台工作(詳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張翡珊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調解金1萬5,000元完畢,告訴人張翡珊亦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詳本院卷第60至61頁);至其雖未與本案其餘2名告訴人和解,惟非被告無意賠償等情,業如上述,足徵被告確有悔意,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㈥按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 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菲律賓籍人士,因來臺就業而合法入境、居留,現仍在居留效期內等情,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詳偵卷第35頁),被告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前已敘及,復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其已賠償告訴人張翡珊所受損害,已有心悔改等節,尚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認並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僅提供名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郵局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名下郵局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如對被告未實際取得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對方說給我6,000元,6,000 元我有拿到(詳本院卷第41頁)等語,是核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本應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張翡珊達成調解,且依約給付調解金1萬5000元完畢,業如上述,是該調解金顯已逾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故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24號 被 告 CANSINO MARK JOSEPH GALPO (菲律賓) 男 36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NSINO MARK JOSEPH GALPO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 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縱令衍生幫助詐欺、洗錢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航榮門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他人匯入款項之帳號使用。嗣該等不詳之人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內,旋由該等不詳之人將前揭款項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翡珊、梅宗裕、李雅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CANSINO MARK JOSEPH GALP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CANSINO MARK JOSEPH GALPO於000年0月間,在統一超商航榮門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號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翡珊、梅宗裕、李雅惠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其因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3 ㈠告訴人張翡珊、梅宗裕、李雅惠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㈡被告CANSINO MARK JOSEPH GALPO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往來帳號資料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CANSINO MARK JOSEPH GALPO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所得報酬為新臺幣6,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姚承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CANSINO MARK JOSEPH GALPO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翡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翡珊,佯稱依照指示匯款投資期貨得獲利語,致張翡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入右列款項至附表一帳戶。 112年10月26日20時14分許 3萬元 2 梅宗裕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梅宗裕,佯稱依照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得獲利等語,致梅宗裕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入右列款項至附表一帳戶。 112年10月26日19時1分許 112年10月26日19時1分許 5萬元 1萬元 3 李雅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雅惠,佯稱依照指示匯款投資投資外幣得獲利等語,致李雅惠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入右列款項至附表一帳戶。 112年10月26日22時13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