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YDM-113-審金訴-1509-20241021-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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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 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之「擔任俗稱『車手』」應更正 為「擔任俗稱『收水』」。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之「面交160萬元現金與真實不 詳之詐騙集團車手」應更正並補充為「面交160萬元現金予車手尤翔右,嗣尤翔右將160萬元現金轉交上游乙○○」。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THAI NGUYEN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列被告有收取車手尤翔右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贓款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其被訴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本院於審理程序已告知被告,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66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雖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然本院審理後,改論處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僅行為結果由未遂改論以既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不認識112年8月24日之取款車手陳○晉,也不知道他的年紀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爰依有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陳○晉、尤翔右、「林可芸」、「POEMS文字客服Em ma」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然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詐騙本案告訴人甲○○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於112年8月14日遭詐騙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報酬之計算方式為該次款項的百分之0.5等語(見速偵卷第186頁),經本院計算其犯罪所得為8,000元,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09號   被   告 乙○○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集團皆藉由收購、承租或 假應徵工作名義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用以便隱匿真實身分逃避追緝,竟自民國112年8月初起,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並以每周結算面交取得款項總額的0.5%為報酬。嗣其等先由真實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可芸」、「POEMS文字客服Emma」及群組「掌握股海a63」聯上甲○○,佯稱可註冊操作股票投資平台「容軒」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7月20日12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31日10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8月1日1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面交45萬元現金與真實不詳之詐騙集團車手;於112年8月14日17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面交160萬元現金與真實不詳之詐騙集團車手。嗣詐騙集團以不繼續繳款將會提出告訴、衍生信用破產等詐術,要求甲○○繼續繳交110萬元,經甲○○終察覺有異訴警偵辦,警方再於112年8月24日11時30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宏亞門市,見前來收款之陳○晉(第一線車手,00年0月生,涉犯部分業由警移送少年法院)而當場將其逮捕,復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乙○○(第二線車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共犯少年陳○晉之指證均能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領據、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告手機翻拍照片4張、證人即共犯少年陳○晉之手機翻拍照片12張、現場刑案照片4張、告訴人甲○○與真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截圖共18張、刑案現場監視器截圖8張、交易明細截圖5張、存款簿內頁照片1張存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共犯少年陳○晉、其餘真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處斷。至附表所示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而供詐騙所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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