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YDM-113-審金訴-1519-20241122-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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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95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0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 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一般人如欲金錢交易或是返還 金錢,僅須透過匯款之方式即可達成,而無匯入己○○帳戶收款後,再要求其代為轉帳至其他帳戶之理。故於某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其提出此提議時,己○○應已預見該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代領款項並換購虛擬貨幣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改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竟仍與真實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家祥」(下稱「家祥」)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己○○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某時,依「家祥」指示,線上申辦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數位帳戶(下稱王道帳戶),又於112年7月3日前某時申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之MAX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並將其上開王道帳戶與遠東商業銀行受託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帳戶(下稱現代財富遠銀信託帳戶)相互綁定後,旋將王道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家祥」使用。嗣輾轉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遂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王道帳戶內,旋由己○○依「家祥」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現代財富遠銀信託帳戶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家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將詐欺贓款之本質轉換後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下,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丁○○、丙○○、甲○○、乙○○、戊○○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 警察機關,再統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王道銀字第1125601743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王道銀字第2024561225號函暨附件、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被告己○○提出之王道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截圖、虛擬貨 幣交易紀錄截圖、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查:⑴本件經證 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警詢陳述其等被害及匯款經過,且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復有被告己○○提出之王道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王道銀字第1125601743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王道銀字第2024561225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⑵依被告警、偵訊所陳,其與「家祥」僅為網上之網友,「家祥」與被告素不相識,其核無可能將其或其客戶之資金匯入被告帳戶內,以平添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再任何人在台灣地區均可輕易在網上申辦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事實上,被告亦於112年7月3日前某時申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之MAX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並將其上開王道帳戶與現代財富遠銀信託帳戶相互綁定,此觀其王道帳戶歷史往來明細自明,是被告自然深知平常人可輕易在網上申辦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之事實,是則,「家祥」自可直接將其或其客戶之資金匯入其申辦之虛擬貨幣平台信託銀行帳戶內,或逕指示其客戶匯入,再由「家祥」或「家祥」親近之人逕予換購虛擬貨幣即可,大可不必將其或其客戶之款項匯入被告王道帳戶,再經由被告之手將款項轉匯至現代財富遠銀信託帳戶,再由被告換購虛擬貨幣,再轉至「家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等迂迴及風險極大之方式以完成該類虛擬貨幣之交易,遑論尚須再額外支付30%之佣金予被告(見被告警、偵訊筆錄)之不必要之高昂成本。是可知被告警、偵訊所辯完全與事實及常理背離,更況由被告所辯即可知,被告所為僅意圖靠單純金流之轉換,即可平白抽佣30%,此無疑即為他人洗錢甚明,被告不得卸責。⑶再申而言之,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是依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已預見其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匯款使用,復依對方指示提領該來路不明之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仍應認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依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自身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以逃避檢警查緝,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則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依不明人士指示提供自身帳戶供對方匯款再代為提領轉交、轉匯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之匯款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行為時已滿31歲,自陳高職畢業,顯具備一般人之智識與經驗,自無不知上開事項之理。被告若果(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網上「家祥」之互動)在網路上結識「家祥」,則其與「家祥」僅能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往來,自始未曾謀面,對於「家祥」之真實身分一無所悉,彼此間無特殊情誼,亦無任何信任基礎。且基於網路之匿名特性,於網路上之互動來往,本具有真假難辨之性質,詎被告在無從確保對方實際身分、所述真實性、金錢來源是否來自詐欺或其他不法及對方獲取其金融帳號之實際用途下,仍貿然提供帳戶供對方匯款使用,復依對方指示轉匯款項至現代財富遠銀信託帳戶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家祥」指定之電子錢包,依此行為模式,顯係將單一金錢交付行為刻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人頭帳戶層層轉匯、提領之分段切割金流與金流之轉換,核與一般正常金錢交付作業及正常購買虛擬貨幣有別,顯見被告於本件犯罪之主觀惡性。⑷綜上所述,被告對於隨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他人匯款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及透過其帳戶掩飾、隱匿金流乙節已有所預見,竟仍配合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轉匯後換購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改變、隱匿特定犯罪(即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與所在,堪認被告主觀上確與「家祥」及所屬犯罪集團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甚明,被告警、偵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而以其本院審理之認罪始為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王道帳戶之帳號予「家祥」,再將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轉購虛擬貨幣並匯至指定之錢包,惟其與「家祥」間既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 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本案提供王道帳戶之帳號予「家祥」後,被告再將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王道帳戶內之款項,轉購虛擬貨幣並匯至指定之錢包,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改變、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家祥」間及「家祥」所屬詐欺集團間,就本案詐欺 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所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未於警、偵訊自承犯行(檢察官詢問其是否承認詐欺、洗 錢,其稱不承認,因為伊那時候真的不知道),其僅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是不論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勞而獲之 高額利益,即與「家祥」共同詐欺他人財物,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復考量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和解賠償損失、被告犯行所致如附表所示各人所受之損失(其等損失金額共計新臺幣77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已為本件判決所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本件並未收到報酬云云,然 其於警詢稱其於112年7月7日將王道帳戶內剩餘贓款900元以ATM領出,已花用殆盡等語,此與卷附之其王道帳戶歷史往來明細相符,是其警詢所供始為真實,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最後一次犯行即附表編號5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本案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贓款而經被告洗出者,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各罪項下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 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轉出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宣告刑/沒收 1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時,透過臉書發布徵工貼文,並與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有一打工,僅需依指示至指定之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即可賺取小額之金額,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3日13時55分許,200,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7月3日16時44分許,419,000元 現代財富遠銀信託帳戶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某時,使用臉書暱稱「王辰」之帳號發布徵工貼文,吸引告訴人私訊,隨即要求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下載「COINtw」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3日14時42分許,220,000元 同編號1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 3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某時,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至投資網站「Kucointw」進行投資,放入30萬可以回本100萬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4日10時38分許,300,000元 112年7月4日16時28分許,450,000元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 4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某時,透過臉書投放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廣告上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至指定之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因提現密碼輸入錯誤,若欲破解密碼,需新臺幣400,000元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13時29分許,20,000元 112年7月5日16時36分許,143,000元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5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10時36分許,透過臉書投放「可增加收入」之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廣告上連結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至指定之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13時40分許,30,000元 同編號4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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