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M-113-審金訴-1525-20241025-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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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浚賓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479號、112年度偵字第44001號、112年度軍偵字第 2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被告之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浚賓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 二所示向羅林美英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人羅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被告呂浚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條例生效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科刑之部分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以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情形如下:   ①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原 規定在第3條第3項、第4項),並將具公務人員身份加重處罰之規定(原規定在第3條第2項),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同時修正項次及文字(將原第3條第5項、第6項、第8項規定,移列至第3條第2項、第3項、第5項),而修正前第3條第7項原規定「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修正後移列至第3條第4項並修正為「以第二項之行為(原第5項移列至第2項),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上開修正部分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⒋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⒌另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同年月1 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此外,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上可知,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上開二次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甚或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較不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被告應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2、3、5部分】則為上開犯行所包攝,不再重複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⒈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⒉就附表一編號1、2、3、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㈣被告與綽號「台灣信銀貸款-小劉」及「張赫宣」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各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一所示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㈦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⒈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事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雖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犯行,仍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⒉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⒊綜上,被告就所犯洗錢未遂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並與告訴人羅林美英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而告訴人陳春蘭、葉婉宜、紀麗津、彭陳寶玉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渠4人,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暨衡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幡然醒悟藉示悛悔之殷意,且已與告訴人羅林美英經本院調解成立,有如前述,是此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告訴人羅林美英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告訴人羅林美英支付附表二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㈩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且112年6月16日施行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亦已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業如前述,自無庸審就是否諭知被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屬於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被告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內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為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因該帳戶遭凍結而未經扣案,惟仍在被告帳戶內而屬被告事實上所支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 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春蘭) 呂浚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葉婉宜) 呂浚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紀麗津) 呂浚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羅林美英) 呂浚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彭陳寶玉) 呂浚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呂浚賓應給付羅林美英新台幣1,000,000元整。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1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存摺 1本 2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存摺 1本 3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金融卡 1張 4 呂浚賓印鑑章 1個 5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6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內美金 美金 22,852.76元 7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內港幣 港幣 501,111.50 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79號 112年度偵字第44001號 112年度軍偵字第276號   被   告 呂浚賓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路00巷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0街000號4樓之              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浚賓於民國112年3月2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在網 路上搜尋線上貸款,因而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台灣信銀貸款-小劉」、「張赫宣」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經渠等告知有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兆豐)合作可申請貸款,如欲貸款需至該行申辦帳戶,並提供帳戶製造金流現象,即將匯入帳戶之款項領出,以此製造資金流動以便申辦貸款,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且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將形成資金斷點,致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進而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將其依「台灣信銀貸款-小劉」指示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本案臺幣帳戶)及同行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本案外幣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張赫宣」,並設定約定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呂浚賓所交付之前開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將前開款項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層轉。嗣呂浚賓明知本案外幣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與詐欺等財產犯罪有關,竟承續先前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提升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之犯意聯絡,加入「台灣信銀貸款-小劉」及「張赫宣」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依「張赫宣」之指示,於112年3月14日14時30分,至桃園市○○區○○○000號之兆豐銀行北中壢分行,欲將本案外幣帳戶內美金22,845.37元及港幣501,050.27元,轉入本案臺幣帳戶內並提領,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張赫宣」指定之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嗣因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呂浚賓並扣得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及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陳春蘭、羅林美英、葉婉宜、紀麗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彭陳寶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浚賓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坦承依「台灣信銀貸款-小劉」之指示申辦本案臺幣帳戶及本案外幣帳戶,並於申辦本案臺幣帳戶後,隨即開通本案外幣帳戶,並將本案臺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台灣信銀貸款-小劉」之主管「張赫宣」,亦依其指示將其所提供之帳戶,設定成本案外幣帳戶之約定帳戶,且有於上開時地,依「張赫宣」之指示提領本案外幣帳戶內款項之事實,然辯稱:我是為了要辦貸款才會提供,我是遭欺騙等語。 (二)坦承是要向「台灣信銀貸款-小劉」申辦貸款,但不知道「台灣信銀貸款-小劉」之真實年籍姓名及聯絡方式,也沒有查證過他的身分,也不知道他是否是銀行人員,更不知道「台灣信銀貸款-小劉」所稱要用P2P的方式去貸款是何意。 (三)坦承因「張赫宣」稱本案外幣帳戶內之金錢為渠等公司之金錢,因而於112年3月14日,依「張赫宣」之指示,欲提領本案外幣帳戶內之金錢,並轉成臺幣還予「張赫宣」,「張赫宣」並稱此舉可美化帳戶,較易申辦貸款。 (四)坦承有貸款經驗,曾向第一銀行、中租、和潤等處申辦過貸款,然不知道這次要向哪間銀行申辦貸款,且依其先前貸款經驗,並不會有要求申辦帳戶、設定約定帳戶或領錢等行為。 (五)坦承為萬能工商畢業,已擔任職業軍人12年。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春蘭、羅林美英、葉婉宜、紀麗津及彭陳寶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彭陳寶玉所提供:匯款資料 4 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受理案件證明單 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5 被告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台灣信銀貸款-小劉」及「張赫宣」之對話紀錄1份 6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馬金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證明告訴人鐵沛丞因提供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而犯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馬金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確定。 7 ㈠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 ㈡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 ㈢本案臺幣帳戶及本案外幣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 (一)證明本案臺幣帳戶及本案外幣帳戶為被告所申辦。 (二)證明告訴人陳春蘭、羅林美英、葉婉宜、紀麗津及彭陳寶玉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後,前開款項復遭轉匯至附表之第二層及第三層帳戶之事實。 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18712號函及其附件 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台灣信銀貸款-小劉」及「張赫宣」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所為各次詐欺(附表編號1至5)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存取款憑條及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害人鐵沛丞 以所申辦之土銀帳戶遭列為警示為由,稱被害人鐵沛丞亦為本案被告詐欺、洗錢之被害人,然被害人之帳戶縱使因涉詐欺、洗錢案件而遭凍結,使其無法自由使用帳戶內原有之存款,惟此僅保全犯罪所得之暫時性措施,致一時未能提領,被害人之總體財產實際上並未直接因提供帳號並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減少,核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應為同一基礎社會事實,彼此間應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四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五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陳春蘭 假冒外甥,並向其佯稱欠貨款而需借錢云云。 112年3月13日14時48分;200,000元 土銀帳戶 本案臺幣帳戶(112年3月13日14時53分;200,000元) 本案外幣帳戶(幣別:美金)(112年3月13日14時58分;22,871.16元) 海外投資公司VINSAI TRADE LTD(下稱系爭公司)(112年3月13日15時;22,870.78元) 本案外幣帳戶(幣別:美金)(112年3月13日16時26分;22,844.65元) 2 葉婉宜 假冒姪子,並向其佯稱欠貨款而需借錢云云。 112年3月13日13時25分;200,000元 土銀帳戶 本案臺幣帳戶(112年3月13日13時27分;199,500元) 3 紀麗津 假冒姪子,並向其佯稱欠款而需借錢云云。 112年3月13日13時28分;300,000元 土銀帳戶 本案臺幣帳戶(112年3月13日13時29分;300,000元) 4 羅林美英 佯稱證件遭盜用,且涉及刑案,嗣冒充檢察官稱需要清償公證云云 112年3月13日10時31分;1,00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由警偵辦) 本案臺幣帳戶(112年3月13日10時33分;999,815元) 本案外幣帳戶(幣別:港幣)(112年3月13日10時37分;254,131元) 系爭公司(112年3月13日10時40分;254,134.10元) 本案外幣帳戶(幣別:港幣)(112年3月13日16時26分及16時27分;247,120元及253,928.97元) 5 彭陳寶玉 猜猜我是誰 112年3月13日11時29分;300,000元 土銀帳戶 本案臺幣帳戶(112年3月13日11時34分;300,000元) 本案外幣帳戶(幣別:港幣)(112年3月13日12時7分;247,325.52元) 系爭公司(112年3月13日12時9分;247,325.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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