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3-審金訴-1527-20250117-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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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烔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5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烔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記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8行記載「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 偽造之景宜投資公司工作證、合約書及收據等物交與劉烔策,」部分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記載「於113年2月25日15時許」更正補 充為「持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景宜投資公司工作證、合約書及收據等物,於113年1月25日15時許」。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記載「據以行使,」後補充「足以生損 害於錢順發及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烔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67、11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志均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而言,非係在 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 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劉烔策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以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堿內之人犯之等行為態樣,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詐欺獲取財物未逾500萬元,且僅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犯罪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無證據證明取得犯罪所得,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係於113年1月25日下午3時許欲向告訴人蔡志均收取現 金250萬元之際而為警當場逮捕,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志均警詢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1-53、59-6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1頁),是起訴書關於面交取款時間記載「113年2月25日」顯屬誤載,逕予更正如上,併此敘明。  ㈢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3年1月25日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同日依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蔡志均欲收取250萬元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起訴,而於113年6月2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4日桃檢秀來113偵10501字第113907579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而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未因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經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即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說明,該次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核被告劉烔策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㈤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印文及偽簽「錢順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秀慧」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不知道本案其他共犯即詐騙集團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方式,僅有接受指示持收據及佯稱工作證所示之人向被害人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7、111頁),又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分擔者僅為向告訴人蔡志均取款之工作,尚非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依卷內現存證據,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與負責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社群軟體招攬投資等方式施詐,是其稱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行騙,無從知悉等情,尚屬可信,故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仍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此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㈦公訴意旨雖就所犯法條部分,漏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被告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蔡志均佯稱為專員收款之事實,均屬已經起訴,且本院於已當庭告知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復自承此部分事實,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之實施,本院均自得並予審究,併此敘明。  ㈧被告與「QQ」、「詹宗祐」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㈩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劉烔策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 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見偵卷第151頁,本院卷第67、111頁),且依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被告劉烔策於警詢即自白並指認係詹徫捷(即改名前之「詹 宗祐」)介紹其工作,並分工把風參與本案犯行,有其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24、28、31-34頁),而詹徫捷駕車偕同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而向告訴人蔡志均取款涉犯共同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63號起訴,現由本院以113年金訴字第43號審理中在案,有該起訴書及詹徫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126頁),惟檢察官固因被告指認而查獲共犯詹徫捷,然依被告指述及檢察官起訴事實,尚難認詹徫捷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而非僅為中下層之車手頭、收水、監視等角色,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被告劉烔策就本案犯行,同時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並應依同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 ,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偵卷第151頁,本院卷第111頁),原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3.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因貪圖不法報酬,自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依上級成員之指揮擔任取款之角色,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烔策不思循正途賺取 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蔡志均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為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程度、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無證據可認其獲有利益、於本案未實際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務工、須扶養父母、自承負擔家中房貸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具體求刑部分,考量被告並無獲利並於警詢時即供出上游,尚無證據證明本案已造成實害,認檢察官此部分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67、111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109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秀慧」印文及「錢順發」署名各1枚,因附表編號1所示保管單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秀慧」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公司印文是本來就列印在收據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5所示之物,分別係上游提供給被告,由 被告現實管領並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109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被告供稱為其所有,然未用於 本案犯行(見偵卷第22、25頁,本院卷第109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係自己之財物,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109-110頁),且依卷內證據,尚無任何事證能證明此部分扣案現金與本案犯行相關或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18至19所示之物,分別為員警及告訴人蔡志 欲佯以交付被告之物,業經員警及告訴人領回,有警詢筆錄及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8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113年1月25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金額250萬元,上有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印文各1枚、「錢順發」署名1枚) 1.被告所管領供本案詐欺犯行或預備犯行所用。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9頁) 2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有掛繩)1張 3 紅色IPHONE S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4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無掛繩)1張 5 裕杰投資工作證2張 6 迅捷投資工作證2張 7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8 瑞泰投資工作證1張 9 德勤投資工作證1張 10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11 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12 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1張 13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14 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 15 印台1個 16 黑色IPHONE S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7 現金新臺幣4,100元 18 餌鈔1匹(已發還員警)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9頁) 19 現金新臺幣6,000元(已發還告訴人蔡志均) 1.贓物領據(見偵卷第81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9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01號   被   告 劉烔策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烔策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Q」、詹宗祐(音譯,尚未查獲)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7、8月間,在Facebook社群軟體對公眾散布「學吧」之假投資釣魚式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當沖小王子-學吧」、「陳小渝」與蔡志均聯繫,並將蔡志均加入通訊軟體LINE「五穀豐登 日進斗金」群組內,「陳小渝」佯稱透過景宜投資APP進行買賣股票,並由自稱「景宜投資營業員」指示交付現金款項才能投資為由誆騙蔡志均,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景宜投資公司工作證、合約書及收據等物交與劉烔策,致蔡志均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款項,後本案詐欺集團再與蔡志均相約113年1月25日15時取款,然因蔡志均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並準備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含餌鈔一批及6,000元現金誘捕偵查用)用以交付。嗣劉烔策即依「QQ」指示,於113年2月25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假冒景宜投資營業員「錢順發」名義,向蔡志均提出前述偽造之工作證、偽造之收據、合約而據以行使,著手向蔡志均收取250萬元現金款項之際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同時扣得劉烔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 SE行動電話2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印台1個、名牌9張、合約書2張、收據4張等物。 二、案經蔡志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烔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志均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場照片17張、被告與暱稱「QQ」及詹宗祐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截圖8張、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又被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QQ」、「詹宗祐(音譯)」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開犯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冒稱景宜投資營業員「錢順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未遂等行為情節,本件被害人1人,被害金額合計250萬元,被告為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手角色等行為情節,贓款業已發還被害人,被告品行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上開有期徒刑11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至上開扣案之手機2支、印台1個、名牌9張、合約書2張、收據4張均為被告所有而供詐騙之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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